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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勤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31件、掛繩5 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79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 31件、掛繩5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業經鑑定確係仿 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亦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單聲沒-4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他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 0.16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 0.165公克)為民眾拾獲後交警查扣,嗣經聲請人偵辦後, 因查無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而以114年度他字第713號簽結等 情,已由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                    114年度他字第71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 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查;上開毒品係由劉信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戲場限制級區男廁內拾 得等節,為證人劉信宏陳稱在卷,而上址男廁內並無監視器 ,無從攝錄上開毒品前由何人持有,且該毒品包裝亦未發現 指紋跡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紀 錄表、以鑑識採證協助緝毒向上溯源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本案無從查知被告之身分,然上開毒品屬違禁物, 故除鑑驗用罄者外,仍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 獲之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3-06

TNDM-114-單禁沒-31-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驗前總淨重肆佰貳拾 伍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壹拾玖點貳零公克,取零點 壹壹公克鑑定用罄)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凃坤龍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3 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前總淨 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乙節,為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41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取0.11公克 鑑定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另案於 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吸收,而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檢察官乃就被告此部分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作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 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內有關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說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4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NDM-114-單禁沒-30-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 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補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1468卷第63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 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單禁沒-1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 總毛重壹點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秋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 實秤毛重1.66公克、驗前總淨重1.099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7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66公克、驗前總淨重 1.099公克,驗餘總毛重1.6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2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 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6

KLDM-114-單禁沒-3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 3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338號簽結在案。而於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扣案物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他字第2338號案件偵查後,因查無特定犯罪嫌疑 人而予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呈1紙在卷足憑(他卷第57 、58頁)。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且無從自扣案物加以析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係違 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聲請 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軟管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報告編號A324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67頁) 2 殘渣袋1個

2025-03-06

TYDM-113-單禁沒-1168-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 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5頁) 111年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1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55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1-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7 號),聲請單獨宣告(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 零點參玖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祥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 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 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3968公克,驗餘淨重0.3948 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字647號卷第123頁), 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 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單禁沒-1087-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598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單禁沒-169-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 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5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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