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勤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31件、掛繩5
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79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
31件、掛繩5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業經鑑定確係仿
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亦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NDM-114-單聲沒-4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