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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總淨重10.5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1.82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晶體2 包,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總淨重10.65公克、驗餘總淨 重10.59公克)、晶體2包(總毛重1.8265公克、取樣0.0065 公克、驗餘總毛重1.8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55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 藥字第111112306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 扣案物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單禁沒-148-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翊群因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 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犯行,於同年3月至5月間經法院羈押及執 行觀察勒戒後,竟於出所3月內再次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缺錢方為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係慣常以竊盜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自113年11月29日起於法務部矯 正署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3年11月29日起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易-526-2024120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培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亷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於其所乘坐之汽車車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於其所乘坐之汽車車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 ○0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至45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 片6張(警卷第57至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58)(警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A058)( 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83至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99至10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偵卷第13至26、35至3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鄧亷一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306公克 驗後淨重1.2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840公克 驗後淨重0.8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765公克 驗後淨重0.75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61公克 驗後淨重0.250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584公克 驗後淨重1.574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599公克 驗後淨重1.585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1.原扣案編號7至11、  15。 2.合計淨重7.79公克(  驗餘淨重7.64公克)  ,純質淨重4.80公  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1.原扣案編號12至14  、16至19。 2.合計淨重3.11公克(  驗餘淨重2.98公克)  ,純質淨重2.63公  克。 9 注射針筒 4支 10 吸食器 1個 11 塑膠綁帶 1條 12 生理食鹽水 3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DM-113-易-212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許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因許育偉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EVEN」之人告知透過提供帳戶、代 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育偉、「SEVEN」、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柏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許育偉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復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和穎,致鍾和穎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阮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595,000元,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 間酒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許育偉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與許育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和穎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和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阮柏諺、許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柏諺、許育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2、177至178頁、 本院卷第67至73、77至87頁),核與告訴人鍾和穎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阮柏諺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0號函暨另案被告陳慶智( 業經另案判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2號函暨附件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 55、185、181至183、19至23、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SEVEN」、「胖虎」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皆有所認識。又被告阮柏諺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許育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阮柏諺提領交付與被告許 育偉所指定之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被告阮柏諺竟透過被告許育偉之介紹,而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與被告許育偉所指定之人,被告2人所為不僅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各1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於收訖全部款項 後,原諒被告2人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衡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提領、介紹與 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 告2人所提領、收水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不高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諺自 陳: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許育偉則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提領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鍾和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向鍾和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合眾」投資股票獲利,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鍾和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慶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 【500,000元】) 阮柏諺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5時 許【615,000元】) (提領) (111年2月21日16時4分許【595,000元】)

2024-12-05

TNDM-113-金訴-210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羿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至30行「列印工作證(按: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工作證)」更正為「列印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聯聚公司吳俊賢工作證」、第36至37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更正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倒數第1行「洗錢未遂」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盧怡縝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 方於民國113年9月2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盧怡 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 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 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清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 、梁莉君及其男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各類款項 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加油站、五 金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 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 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 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係 警方提供,業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5),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1-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 3 OPP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5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他罪得字第1號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怡縝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 嗣該網站LINE之不詳成員,向盧怡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12 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羿慶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同年8月29日報警處 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LI NE暱稱「在線客服」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 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羿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 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8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 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前開人等 ,均由警另行追查)、梁莉君男友(不詳成年男子)、梁莉 君(梁莉君男友及梁莉君所涉本件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 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 領4-5萬元作為報酬,吳羿慶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羿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吳羿慶先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乘「清川」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彥承、 詹安慈(副駕駛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彥承在車上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予吳羿慶, 並教導吳羿慶使用SIM卡網路,為了避免吳羿慶使用的上開 手機突然無網路,吳彥承並交付附表編號4之SIM卡1張給吳 羿慶,供隨時可至超商儲值網路,並載吳羿慶至「統一超商 麻新門市」教導吳羿慶如何操作IBON儲值網路及影印,以便 即時聯繫上交車手款項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吳彥承 、詹安慈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0號「出汗套房」 ,由吳彥承支出住宿費用,安排好吳羿慶入住事宜後吳彥承 、詹安慈即駕車離去,吳羿慶則入住等待「清川」指派取款 。於113年9月2日上午,吳羿慶依「清川」指派搭高鐵至臺 北車站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吳羿慶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 工作證),因遲遲未見到面交被害人,吳羿慶即依「清川」 指示將前開工作證撕損。之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吳羿 慶再依「清川」指示,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男子( 梁莉君男友)所駕駛搭載梁莉君(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宜蘭縣執行下1單取 款,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 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 及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收據後,搭乘前該車輛前往「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清川」之指示填寫並 署押上開保管單收據。之後,吳羿慶於113年9月2日12時20 分許,依「清川」指派及指示,獨自走到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即向 盧怡縝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羿慶於收受盧怡縝 所交付之200萬元(警方提供假鈔),交付收據予盧怡縝簽 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清川」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吳俊賢、財務部、外務專員 1張聯聚(已破損)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5 新臺幣1,125元

2024-12-05

ILDM-113-訴-893-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並與前開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 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4376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 1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6日,經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30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 蘇昱嘉」使用,而容任「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 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 2,000元至蘇昱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10萬元至陳昶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昶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3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蘇昱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請蘇昱嘉辦貸款, 後來蘇昱嘉要我先把帳戶資料借給他一個月,租借費用是一 個月一、二萬,結果蘇昱嘉後來沒有還我帳戶資料,我要去 領錢的時候覺得帳戶有問題,我想說算了,就不要報遺失, 到最後,我也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費用云云。  ㈠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蘇昱嘉 」後,嗣「蘇昱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若婕,致張若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蘇昱 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昱嘉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陳昶 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後提領一 空,有證人張若婕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蘇昱嘉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若婕提出之匯款單1紙在卷(警卷第299至302、337至 340、372頁)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交付給「蘇 昱嘉」之成年男子,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入款項至蘇昱嘉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又將該等款項轉入被 告系爭帳戶,進而被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那時想要賺錢,我把帳戶借給山河茶 行的蘇昱嘉,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都 給他,本來想說一個月有1、2萬,有可能會多,但之後他都 沒有給我,我之後覺得怪怪的想去辦遺失,有一次公司要匯 薪水給我,我要去用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蘇昱嘉說他沒有 帳戶,他工作需要薪轉帳,所以跟我借帳戶,之後他錢賺完 會還我帳戶,會給我紅包,一個月內會給我等語。卻又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借給蘇昱嘉,他說要借銀行簿子幫我 辦貸款,但是先租借給他,一個月1、2萬給我,那時候我的 負債很多,只想趕快把負債還完(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 ,則被告陳昶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蘇昱嘉」,究竟是 要辦理貸款或是租借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不一 ,實難採信。唯一可證的是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蘇昱 嘉」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誤 。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 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 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蘇 昱嘉」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無需再付 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1、2萬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 係年逾24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做鐵工(本院卷第35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 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 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 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 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 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 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所述,其非但不知「蘇昱嘉」如何代其 辦理貸款,亦不瞭解代辦貸款之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 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 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 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 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 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 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 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 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 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 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 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 關係之「蘇昱嘉」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 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 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 ,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 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 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 ,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 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系爭帳戶對告訴人張若 婕實施詐術,致該人受騙匯款至蘇昱嘉之帳戶後,再轉帳至 被告系爭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之主張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灣工作多年,應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 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 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陳昶 佑所有,亦非在被告陳昶佑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金訴-2175-20241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金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張金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在法務部○○○○○○○舍房6 工1舍上21房執行之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持原子筆戳刺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又 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被告於服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趁 原告於睡眠之際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並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認兩造發生衝突時不小心以原子筆揮到原 告,致原告受傷,然被告目前皆係靠朋友接濟,實無能力可 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辯稱其係於兩造發生衝突時不小心以原子筆揮到原告, 致原告受傷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案發時之舍房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因攝錄鏡頭遭該舍 房之上方床鋪擋住,未錄到被告持原子筆戳刺之過程,惟可 知案發前被告係先爬上床拿取物品(即原子筆)後,再下床 至原告所在之下鋪位置約10秒,是被告之行為顯非兩造於衝 突中偶發之過失行為;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張 永森係為監獄裡的同學,沒有無仇恨或糾紛。當天我在睡覺 ,過程中我以為有人在叫我起床,結果我睜開眼睛後發現有 人用原子筆戳我眼睛,我趕緊把他手握住,其他同學趕緊起 床把他隔開。(為何張永森會傷害你?)我完全不知道。… 因為他原本拿筆要傷害我的眼睛2次,很用力的要戳下去, 我及時發現阻止了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67至69頁) ,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持原子筆戳原告之右眼,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 受有痛苦,應屬實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賠償,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 國中畢業,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10元、8,654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1,106,860元;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亦 在法務部○○○○○○○執行中,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5,422元、5,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原告學歷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 分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 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之舍房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5:42:52至 05:43:28 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色無袖上衣、左右手臂皆刺青之男子(為被告張永森),自舍房廁所走至左上角之上鋪,先拿取一瓶水喝,並看向前方之床鋪位置。(圖1) 將水瓶放回床鋪後,張永森爬上床之梯子自枕頭處拿取物品並放置於床鋪上。(圖2) 05:43:28至 05:43:45 隨後張永森爬下梯子,右手自方才放置物品處拿取該物。(圖3) 張永森雙手握住該物品並走向畫面下方(張金太之床鋪)。(圖4) 05:43:45至 05:44:00 張永森彎腰進入張金太之床鋪(下鋪),約不到2秒時間又向後微微退了一步,且身體晃動一下,隨後又進入張金太之床鋪(進入後,畫面未錄到張永森約8秒)。(圖5) 05:44:00至 05:44:52 同舍舍友一起看向張永森所處位置,舍友們紛紛上前拉住張永森,並奪走張永森手持之物,再將張永森拉離開張金太之床鋪。(圖6、圖7) 05:44:52至 05:46:35 此時張永森仍欲繼續往張金太之位置前進,持續遭舍友抱住、推開,阻止張永森靠近張金太之床鋪位置。(圖8) 05:46:35至 05:47:00 獄警打開舍門,將張永森帶離舍房。(圖9)

2024-12-04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 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 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 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 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 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 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 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 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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