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許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因許育偉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EVEN」之人告知透過提供帳戶、代
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育偉、「SEVEN」、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柏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許育偉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復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和穎,致鍾和穎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阮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595,000元,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
間酒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許育偉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與許育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和穎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和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阮柏諺、許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柏諺、許育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2、177至178頁、
本院卷第67至73、77至87頁),核與告訴人鍾和穎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阮柏諺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0號函暨另案被告陳慶智(
業經另案判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2號函暨附件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
55、185、181至183、19至23、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SEVEN」、「胖虎」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皆有所認識。又被告阮柏諺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許育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阮柏諺提領交付與被告許
育偉所指定之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被告阮柏諺竟透過被告許育偉之介紹,而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與被告許育偉所指定之人,被告2人所為不僅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各1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於收訖全部款項
後,原諒被告2人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衡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提領、介紹與
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
告2人所提領、收水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不高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諺自
陳: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許育偉則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提領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鍾和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向鍾和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合眾」投資股票獲利,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鍾和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慶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 【500,000元】) 阮柏諺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5時 許【615,000元】) (提領) (111年2月21日16時4分許【595,000元】)
TNDM-113-金訴-210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