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右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右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右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管 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哲言」之成年人,以每支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買大麻煙彈40支,及每公克1,2 00元購買大麻花,其後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欲以每支2,500元等價格販賣上開大麻。嗣經警於113 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右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 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此外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 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稱:「被告吳右閎供稱毒品上游為 李哲言,惟僅有單一指述,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本大隊 未能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 刑四字第1134497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 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屬非是,衡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尚佳,且尚未販賣即經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非大 ,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 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 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之 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 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外觀:大麻1包(從證物袋取出)、淨重:2.6584公克、取樣量:0.0102公克、驗餘量:2.648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2 大麻煙彈 40支 ⒈送驗液體檢品40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本案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3 空菸彈 2箱 4 菸彈主機 1支 5 研磨器 1個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6

PCDM-113-訴-72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 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 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 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 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 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 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 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 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 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 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 、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 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 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 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 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 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 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 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 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 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 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 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 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 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 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 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 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 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 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 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6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親-3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7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 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 ○○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7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 所載之鑑定結論為: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黃○○之相對 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731×10¹⁰,達到「親緣DNA鑑定 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 可能為黃○○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6

KLDV-114-親-2-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 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 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 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 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 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 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 ,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 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 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 「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 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 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 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 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 、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 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 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 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 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 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 、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 、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 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 ,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 ,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 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 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 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 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 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 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 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 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 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 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 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 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 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 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 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 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 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 ,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 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 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 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 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 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 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 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 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 ,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 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 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 ,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 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 ,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 ,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 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 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 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 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 ,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 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 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 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 ,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 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 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 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 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 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 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 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 、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 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 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 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 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 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 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 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 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 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 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 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 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 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 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 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 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 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 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 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 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 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 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 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 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 ),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 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 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 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 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 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 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 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 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 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 )、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 、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 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 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 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 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 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 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 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 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 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 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 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 ,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 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 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 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 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 、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 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 )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 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 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 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 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 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 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 、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 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 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 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 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 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 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 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 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 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 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 ○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 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 ,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 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 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 ,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 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 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 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 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 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 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 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 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 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 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 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 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 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 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 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 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 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 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 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 ,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 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 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 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 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 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 ,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 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 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 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 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 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 ,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 ,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 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 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 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 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 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 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 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 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 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 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 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 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 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 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 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 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 、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 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 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 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 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 ○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 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 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 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 ,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 ○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 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 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 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 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 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 ,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 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 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 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 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 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 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 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 ○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 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 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 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 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 ,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 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 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 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 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 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 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 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 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 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 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 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 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 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 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 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 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 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 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 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 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 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 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 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 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 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 」、「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 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 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 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 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 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 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 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 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 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 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 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 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 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 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 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 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 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 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 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 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 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 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 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 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 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 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 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 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 ,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 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 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 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 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 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 :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 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 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 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 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 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 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 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 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 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 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 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 (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 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 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 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 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 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 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 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 、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 ,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 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 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 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 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 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 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 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 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 (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 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 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 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 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 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 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 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 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 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 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 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 、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 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 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 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 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 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 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 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 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 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 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 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 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 。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 ,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 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 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 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 、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 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 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 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 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 、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 ,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 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 ,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 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2025-03-05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泉之繼承人裴祥麟、裴祥風及裴祥雲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 ,裴祥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裴祥風、裴祥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裴祥 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由裴祥麟、裴 祥風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約定,就伊在 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 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並於民國88年間進行結 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港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000 萬元,裴祥泉並簽交88年4月12日書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於92年間再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 港幣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萬元,裴祥泉亦簽交書據 及同額本票予伊,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5,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 法律關係,且其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均未在臺灣 ,裴祥泉不可能與其結算並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 訟,屬涉外事件,應以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被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 導演,雙方於多部電影曾有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與裴祥泉間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 獲報酬收益,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 助轉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業據證人楊 智明證實,雙方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裴祥泉與被上訴人於88 年間及92年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應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依序為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 為4,000萬元、5,700萬元,亦有裴祥泉出具之88年4月12日 、92年3月18日書據及發票人為裴祥泉之同額本票在卷為憑 。上開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裴祥泉筆跡相符,應為 裴祥泉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於該書據所載日期雖未在臺,仍 無礙其上所載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又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裴祥雲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裴祥雲 自107年6月2日、裴祥麟自同年月3日、裴祥風自108年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 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 ,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以裴 祥泉之遺產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裴祥泉所立 遺囑記載:「...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我離開之後, 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 ),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 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並指定訴外人邱瓈寬為遺 囑執行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倘該遺囑為 合法有效,能否謂本件訴訟並非與裴祥泉遺囑有關之遺產涉 訟,上訴人對之仍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非不適格 ,即 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997-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乳液參瓶(驗餘淨重共計九○點八 公克,含包裝罐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乳液3瓶(驗餘淨重90. 8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乳液3瓶(驗餘淨重共計90.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 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1223211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 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3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單禁沒-21-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