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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 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 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 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 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 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 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 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 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 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 ,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 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 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 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 )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 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 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 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 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 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 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 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 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 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 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 ,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 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 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 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 ,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 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 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 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 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 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 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 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 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 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 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 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 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 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 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 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 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 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 、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 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 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 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 ,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 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 ×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 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 ○、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 ,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 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 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 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 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 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 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 ,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 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 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 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 /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 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 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 ,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 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 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 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硯馨 被 告 顏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被告顏仲立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2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並已繳納18,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雙 方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並繳納租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許英美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仍由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之。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 為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 租金,金額為1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 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 之賸餘押金。」(見本院卷第8頁)查本件原告已繳納18,00 0元之押租金,且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查本件 被告固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清潔,且床墊污損、馬桶 損壞,因而支出粉刷費用13,000元、清潔費6,000元、馬桶 維修費1,800元、床墊價金3,800元,應以押租金抵充為由置 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檢視上開照片,縱屋內空間非 乾淨無暇、床墊有污損或馬桶有部分零件需更換等情,應係 長久使用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 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金額或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後,仍有電費2,228元、水費1,297元,共計3,525元未結清 ,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自押租金中抵充3,525元,應屬 有據。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4,475元(計算式:18,000元-3,525元)。  ㈡違約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未 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所定違約金數額最高為9,000元,然被告提前19日終止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非無預留一定期間,且原告於11 3年10月20日前後即覓得新租屋處,難謂受有嚴重損害,爰 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7,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提前解約所生之仲介費、搬家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支出仲介費用6,000元及搬家費 用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然系爭契約本非無終止之可能,而上開費用 則係租約終止後,原告另覓新居並搬遷所當然發生之費用, 是上開費用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搬家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計算式:14,475元 +7,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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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杜修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被告並負責保 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之 金庫鑰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 處所要求被告開啟上開金庫後,兩造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 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外之走廊發 生拉扯僵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原告之腹 部踢踹1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逼無奈,當時被告僅係欲將放置在該金庫 之個人物品取走並離開公司,然遭原告阻攔,被告方深感委 屈而一時激憤,並非惡意攻擊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 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113年10月11 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復於 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改辯稱其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對原告之腹部踢踹一腳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然被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承認有上開 犯罪事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 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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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鄭翠瑚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 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 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 原告,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精神狀況並非如起訴狀所述這麼嚴重,我 看到原告還有去隔壁買便當,我有錄影。我無法負擔賠償金 額。原告原本就有看身心科,咬牙部分也是以前就有在臉書 發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傳 送訊息方式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 事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原告 因前揭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我自己獨居等語;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 7至28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自陳之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7

MKEM-114-馬簡附民-7-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沈晏莛 簽立之協議書、證人林志冠、林振順之證言,堪認上訴人及 沈晏莛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然匯 款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且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伊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為防範其占為己有,當然要其立借據,預 防其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92萬7,851元,命上訴人返還 並加計自給付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3-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李鳳美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2,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汽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 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骨科 、神經外科)、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安南中醫診所和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48,664元 。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一個月,111年COVID-19疫 情期間看護費3,000/日,因聘人到宅照顧困難,須由丈夫 和親友協力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計支付看護費90 ,000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 4,485元,另在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5日因在尾椎骨折 癒合期更無法再騎腳踏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交通費 38,400元(800元×48天),計支付交通費用92,885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計損失薪資收入283,390元。    ⑴原告原任職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薪資77,070元;補 班1小時,以薪資折算其損失為438元(周休二日,每月 工作22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11年12月6日〜112年 3月24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 說明,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 ,需完成代調(補)班,薪資損失共282,076元。    ⑵另112年7月12日車禍以致傷病須再就醫,依據原告任職 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說明,第十六項臨床實 習指導教師申請病假,每梯次之實習指導期間,請假須 完成補班,病假需調補班3小時,薪資為1,314元,其給 付薪資是依照教師法和原告任職人事室規定給付,且原 告任職學校規定非公派公假、病假等是需完成代調(補 )班,其不足工作量,後續仍需每年以年休假繼續補班 完成,以完成一年應盡的工作量。本件車禍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和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原告工作所得薪資、國 定例假日和年休假,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不能以此給 予被告減免賠償之優惠。   ⒌財物損失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原持有物品,腳踏自行車 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和輪圈損壞共 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瓶2個毁損1,000 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 5日發生車禍後,身體由腳踏車高處摔地,身體損傷診斷 確立,車禍發生迄今仍坐臥難安、身體日夜處於麻脹痛更 導致慢性疼痛,影響睡眠、情緒和工作而需持續治療,且 後遺症不可預期,對身體徤康侵害具甚,以及未來就醫耗 損時間、醫療費用等損失賠償,又需以另類治療整脊、氣 功、瑜珈等促進身體康復,未能列入醫療給付之必須損失 。原告下班後更須持續就醫,降低實質之生活品質,且影 響家庭角色功能,對家務操作等日常活動,以及擔負年邁 母親的照料等事宜,又影響個人社會參與無法參加志工服 務工作,和個人喜好之休閒運動等活動;且因車禍取消洽 談的個案管理線上人才培訓合作計畫,影響未來擴展社會 支持網絡機會和減損本次計畫之經濟收益。   ⒎綜上,共計719,939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19,9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附件一診斷書 所載傷勢,被告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   ⒈背架18,900元、熱敷墊3,680元,合計22,580元以內,被告 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不爭執醫療收據,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就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   (三)交通費部分:   ⒈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交通費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67-171頁 )。就其中所列交通費39,910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⒉上班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為準(被證三),共計3,456元( 36元×2次×48日)。 (四)看護費用:   ⒈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舉證 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護,依上述判決,被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準。   ⒊以上合計30日×1,200元=36,000元。  (五)薪資損失:   ⒈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9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每月薪資69,534元以内,被告不爭執。   ⒊依原告附件一載「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逾90日部分 ,尚未提出舉證。   ⒋依原告自行舉證部分,原告請假未必扣薪,且依學校規定 之後需補班(亦即仍得取回原本之薪資),非必然有薪資 短少可言。依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赔償,原告應舉 證薪資有實際減少之損害,始為被告應負擔之赔償。  (六)財物損失:   ⒈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系 爭事故所騎乘腳踏車出廠年份、市場價值及維修估價單、 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⒉衣服、褲子、保溫瓶2個,原告未舉證出廠年份、市場價值 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  (七)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找原告尋求和解,唯原告求    償金額71餘萬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    非原告不願處理。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内為合理。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尾 椎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黃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 至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 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63頁),另原告的腳踏車、外套受損,有車禍現場照 片、捷安特商品配送/預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5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 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64元部分:    ⑴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 171頁),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⒎之證明書費逾100元以上為 影印單據費用,非損害賠償項目云云,然查,上開收據 僅記載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金 額並無理由。    ⑶查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骨科醫療支出9,224元、神經外 科醫療支出2,990元,另支出醫用背架18,900元、醫用 肩頭熱敷墊1,840元、醫用腰背熱敷墊1,840元,以上共 34,794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 23-31頁、本院卷第153頁),均屬可採。    ⑷原告於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5-83頁 ),均屬可採。    ⑸原告於安南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附表(編號41除外)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111頁 ),均屬可採。惟上開附表編號41即112年6月30日就醫 支出100元,並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    ⑹原告於嘉南療養院中醫部支出醫療費1,280元,有原告提 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3-126頁),均屬 可採。    ⑺綜上,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密 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用為48,284元(計算 式:34,794+6,510+5,700+1,280=48,28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通費用92,8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以大 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車費,原告住家到奇美醫院為220元 ,實際乘坐單趟為215元,來回共430元;另原告住家到 嘉南療養院為425元,因實際乘坐單趟為400元,來回共 800元;另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交通費 均為170元,故請求以上開數額計算交通費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 診所、嘉南療養院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收據在卷可 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原告主張住家到安 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之車費用為17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 張住家到奇美醫院來回車資為430元,單程為215元,被 告則抗辯來回為400元,單程為200元云云;另原告主張 住家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為800元,被告則抗辯為76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都會車資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以其實際搭乘 金額略低於試算表,應屬可採,故應以到奇美醫院來回 車資430元及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800元,為基準計算 交通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27次,除111年 12月5日急診該次支出交通費215元外,其餘26次支出43 0元,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建議使用背架,此有奇美醫院診      證明書可按。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      到奇美醫院測量背架尺吋及取背架,應屬醫療行為之      一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合。     ②又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3日到奇美醫院檢查 ,雖無當日醫療單據可證,惟係於111年12月26日、1 12年1月5日門診時繳交神經外科頸椎磁核造影檢查、 神經電器檢查,有各該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33、34 頁),應可採信,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交 通費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到奇美 醫院接受檢查,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被 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0日、112 年9月1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4日前往奇美 醫院領取慢性簽藥,亦支出交通費等語。按原告於11 2年4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8日前往奇美 醫院骨科就醫時,醫師黃建榮開立慢性病處方簽,故 原告於上開時日批價領藥,應屬醫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行為,被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前往奇美醫院就醫,除急診該次為單 程支出交通費215元,其餘25次來回,每次支出430元 ,共10,965元(計算式:215+430×25=10,965)。    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9 4次,每次交通費用170元,共15,980元(計算式:170× 94=15,980),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中醫診所治療22次,每次 交通費用170元共3,740元(計算式:170×22=3,740), 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交通費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南療養院治療29次,每次交 通費800元共23,200元,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則抗辯,其中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日、5 日、6日、8日共五天,並無單據,應予剔除云云。雖原 告主張該五日醫療費用為零元,確實有前往就醫云云, 然此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應予剔除 。故原告至嘉南療養費治療24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 元共19,200元(計算式:800×24=19,200)。    ⑹原告又主張,其自112年3月27日起112年6月5日止,因傷 無法騎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搭計程車交通費38,4 00元(計算式:800元×48天=38,4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程36元計算為適當 ,交通費為3,456元(計算式:36×2×48=3,456)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生活上除需家 人協助,行動更須小心注意安全,而上班交通乘坐大眾 運輸需轉乘二個班次,顛簸而易影響骨折癒合之復原, 應以搭乘坐汽車為當,故賠償以汽車交通費為之。從而 ,原告主張上班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38,400元為有理 由。    ⑺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88,285元(計算式:10,965+15,9 80+3,740+19,200+38,400=88,28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看護費共90,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師囑 言:「…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期 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一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111年COVID-19疫情 期間看護費每日3,000元,親屬看護應比照辦理云云。 惟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故 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雖被告辯稱原告 係委請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為合理,惟原告親屬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 、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 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據此,原告請求看 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為有理 由。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3,3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之薪資為77 ,070元,時薪438元,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 日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76元之損失, 又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時,受 有薪資1,314元之損失,以上共283,390元云云。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請求逾90日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假然未扣薪, 薪資並未短少,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因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並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 三個月即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亦因 傷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 ,請假需補班3小時,亦有輔英科技大學護理學院護理 系實習指導老師請假及調/代/補班單及磁振造影檢查通 知及準備須知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3頁)。查原告 雖因傷請病假在家,或請病假就醫,原告任職之輔英科 技大學仍發給此期間之薪資。然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 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需完成代調(補)班,此有該要 點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0頁)。輔英科技大學亦函 覆本院:「㈠李師請假期間本校未予扣薪,職務代理情 形如後所示。㈡李師因車禍受傷需請假休養,故暫停本 校三梯實習課程,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 日、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及112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4日(計3個月),並須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雖未被扣薪, 然該薪資之給付係因原告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之 對價,並非原告在請病假之期間內,雖未工作仍得領取 薪資,故該三個月期間,原告並無薪資收入,被告謂原 告無損失並無可採。查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77,070元,此有原告之薪 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工 作損失為231,210元(計算式:77,070×3=231,210)。 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 時,此部分之損失為963元(計算式:77,070÷30÷8×3=9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為232,173元。   ⒌原告請求財務損失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持有物品,包括腳踏 自行車毀損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 和輪圈損壞共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 瓶2個毁損1,000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云云。被 告對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須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物品之損失則加以否認。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之腳踏車受受損,衣服 外套破損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1-105頁),而原告提出毀損外套照片,與警方拍攝 現場照片中,原告所穿衣服顏色相同,原告主張上開腳 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褲子破損、保溫瓶毀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⑶查原告之腳踏車為108年捷安特公司出產之T806淑女車, 購買時5,980元,維修之零件報價為後輪圈1,500元、輪 胎650元、内輪胎300元、後貨架580元、警示車燈400元 、警示鈴噹50元、和車禍地到住家運費200元,合計3,6 80元,另衣服為111年幸福台灣公司出產之外套,購買 時為1,68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捷安特商品配 送預訂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58頁)。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之腳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原告雖 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 。且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該腳踏車依原告主張已使用3年,修理零 件3,480元、運費200元,尚未計算修理工資,衣服使用 不及1年等一切情況,認應以腳踏車1,500元、衣服500 元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計算式 :1,500元+500元=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 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51年4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輔英科技大學教 師,月薪77,07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被告00年00 月生,高職畢業,從商,112年所得為26餘萬元,有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284元、 交通費88 ,285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32,173元、財務損 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92,742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尚未因系 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則將來原告領取保險金後,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 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5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2,742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EV-113-南簡-75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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