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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吳成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成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咖啡包為非法違禁物,持以 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漢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兼衡其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10包(驗餘淨重52.4793公克)之數量非微,幸未及流入社會 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 )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 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 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 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 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 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 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 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 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 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 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 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 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 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 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 、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 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 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 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 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 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 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 %),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 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 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 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 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 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 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 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 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 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 ,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 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 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 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 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 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 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 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 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 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 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 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 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 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 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 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 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 、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 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 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 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 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 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 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 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 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 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 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 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 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 ,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 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 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 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 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 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 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 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 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 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 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陳俊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 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俊劭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8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2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繼龍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或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2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四編號3至17部分均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 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 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 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 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 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 任。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 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 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 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卷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應證人即共犯張致康(另 案審理中)邀請,以暱稱「啊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之 「試試順心」工作群組(見第25584號偵卷第34、223頁),迄 張致康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仍係該群組成員,而得參 與並查見同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致康共同看管「 車主」期間,並依「財神爺」之指示,由被告拍攝「車主」 廖得期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財神爺」並就 相關資料、存摺指示張致康:「這台先拿下樓」「放在一台 機車前面前置或花圃」,旋依指示將帳戶及相關資料放置於 指定處所供「財神爺」指定之人收取,並稱:「是有人要過 去拿嗎?」「這台3880右手邊花盆裡」、「本子也在裡面」 (同卷第236、237頁),另亦可見被告於同年月19日詢問「財 神爺」:「請問後面還會再接車嗎?」(同卷第242頁),張 致康亦於群組中詢問:「請問今天還有車會到嗎大概幾點」 、「今天總共幾台有確定嗎?」、「請問這兩天後面還會再 接車嗎 還是不一定」、「控管房間都有安排好了 還可以接 」等語(同卷第235、237頁),均以詐欺集團行話「車主」指 涉渠等看管之廖得期、詹雁如;嗣「財神爺」並指示張致康 指導「車主」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何以帳戶不能轉帳,倘銀 行行員詢問則應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同卷第238頁),以及如 何安撫不願完全配合的「車主」(同卷第244、245頁)等旨。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朋友張致康跟我說一班12小時, 我跟張致康輪流顧」、「我曾做過3次」、「我有於111年7 月17、18日(計2日)去鴻福旅館(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15號 )在裡面顧住宿的人員」、「111年7月22日我有問張致康我 是否可以去工作(顧人),張致康當時沒有接我電話,後來我 就打給有一起參加工作的朋友徐紹鈞,徐紹鈞說張致康好像 因為被警察抓,所以不能使用電話。」等語(同卷第29、31 頁)。果若無訛,被告固僅於同年月17、18日兩日參與限制 廖得期、詹雁如行動自由於鴻福旅館,惟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 廖得期、詹雁如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均係在被告看管期間, 由被告依「財神爺」指示拍照,由張致康置放於指定地點轉 交「財神爺」指定之人,其復自承: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 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 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 頁),其為成員之「試試順心」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車 主」不願配合而其他成員依「財神爺」之指示予以安撫,或 指導「車主」排除帳戶使用障礙等情節,暨詐欺集團使用行 話,則被告就該等帳戶將遭用以製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縱其主觀上雖非明 知,僅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然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不限於其看管期間而已,此是 否非在其認知、預見範圍?此一結果依社會通念、正犯之利 益暨其相關行止,是否已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無庸 共同負責?非無研求餘地。另其於同年月18日輪班結束後, 迄同年月22日張致康為警查獲止,於該期間固未參與拘束廖 得期、詹雁如犯行,惟此究係因其已脫離原共同犯罪決意, 或係因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原即以輪班看管方式實施犯罪行 為之分工所致?倘其無脫離共同犯罪決意之意思,則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其看管、轉交帳戶資料 之廖得期、詹雁如帳戶部分犯行,倘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在 被告輪班期間之後者,是否即當然不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 責,而評價為共同正犯?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參與張致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與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既未遂犯行等情,理由則記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屬想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4行)。惟究以附表三何編號犯行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想競合而 予以包攝評價,攸關整體法律適用及刑罰之適正評價,自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㈢有關被告犯意聯絡範圍暨其應受其他正犯行為歸責之範圍, 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有關被害人周登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所 載部分外,另以附表二編號2有關周登堂自111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12日期間之匯款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認周登堂 同因受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投資飆股集資之詐術,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計匯款 新臺幣5,251,050元至沙昌平等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15頁第18至28行、附表二 編號2;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03至211頁),認此部分正犯所 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共同負責。果若無訛,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看管廖得期、 詹雁如期間,即同年月17、18日之正犯相關犯罪事實,資為 認定其可受其他共同正犯行為歸責之準據,另一方面卻又就 該期間以外,周登堂匯入廖得期、詹雁如以外之人頭帳戶之 被害款項亦均歸責於被告,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是否一 致,亦非無疑,原判決復未敘明理由,非無理由不備與矛盾 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 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8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政堂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邱子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 、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子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是選取於夜半往來車輛甚稀之際,朝 著有鐵捲門、玻璃門處擊發槍枝,其將可能傷及人員之可能 性減低,自與常見與人發生口角之際,以持有之槍枝擊發示 警所為有所別;原判決並未對何以其擊發之手段、地點、時 間,與其所致之侵害予以論述,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各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 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僅持續約3分鐘,施 暴對象亦僅限於被害人林宗霈,而未波及無辜路人、危害公 眾,犯罪之原因、目的單純,造成林宗霈所受之傷害亦非嚴 重,原審判決後已與林宗霈達成和解,得到林宗霈之原諒, 並支付完畢全部之和解金,可認定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已足 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應有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上訴 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綜合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民國111年10月 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王巧妤(原名王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巧妤有如所引用之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參與程度非淺、角色非屬邊緣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2049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明有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強制、傷害)各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被害人盧○宇,名字詳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傷害(被害人何任傑、何建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強制(被害人江○亦,名字詳卷)等罪,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心理、生理上一定程度傷害,原審未讓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 和解或調解,俾其得以換取降低刑度機會;又其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之動機、手法類似,且自白犯行, 考量刑罰之目的,就其之刑及執行刑再予寬減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想像競 合所犯強制未遂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未遂減輕事由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上開各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上開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一〉)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重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罪、傷害罪之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相關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之輕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112年5月25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科刑判 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旗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受警員打傷而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為 過分,方毀損警用機車,其願賠償警方,原審量刑時未斟酌 上情,對其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 損,殊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 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陳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其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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