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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惠容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經 會計告知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請原告前往小包廂,詎原告一 進包廂,連話都沒說,即遭被告朝原告之臉部毆打,致原告 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暈眩, 被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情急之下遂報警處理。嗣原告 在恐懼及同事議論紛紛、嘲笑下,罹患失眠、憂鬱、免疫力 失調症狀,更引發玫瑰糠疹就醫,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 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富邦牙醫診所、張肇斌骨科診所,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5,872元。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皮膚科、雷射美容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致免 疫系統出現問題,並於事發2個月後經成大醫院檢查出 罹患玫瑰糠疹,迄今皮膚仍未完全康復,是原告確實有 雷射美容之必要。    ⑵被告另辯稱牙科部分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臉部,致牙齒有鬆動之情形,並 經牙醫拔除,是原告之拔牙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時 薪500元,工作滿5小時2,500元,每月上班25日,月薪62, 500元(2,500元×25日),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 致受傷而2個月無法上妝工作,爰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2 5,000元(62,500元×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嚴重,每日以淚洗面,尚需向朋友借錢支應 日常開銷,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總計受有180,872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張肇斌骨科診所之11 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分別為373元、100元 。其餘雷射美容、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 ,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兩造是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故被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錢爺KTV,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 在小包廂遭被告朝其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 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互 毆行為,其對原告之受傷,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參照);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 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尚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 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    ⑴張肇斌骨科診所共支出473元(373元+100元)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3元, 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成大醫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醫療費用、富邦牙醫診所共 支出5,114元部分:此等部分之醫療費用雖經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富邦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均為112年5 月至7月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以 原告自陳其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檢查出罹患 玫瑰糠疹,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若係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斷無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始再就診之可能,是原告 所患之玫瑰糠疹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牙齒斷掉需拔除之情,因此亦 難認原告就牙齒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等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錢爺KTV,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 ,造成其無法上妝工作2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 作期間為2個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服 務界工作,月薪約5、6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 額分別為155元、142元,名下尚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 為1,1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0元、41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756,824元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73元(醫療費 用4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2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泳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聲請更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聲請費用,與更生程序費用不同)。 (二)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白妞鹹酥雞(富騰食品業)」,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請債務人補提雇 主「白妞鹹酥雞(富騰食品業)」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 (三)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595-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提出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補繳清算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三、請債務人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含下列事項(請誠 實詳列),並均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各項財產應分別臚列)。  ㈡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如有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每月淨利數額。    ㈢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包含債務人目前從 事何種工作?並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㈣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㈤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補提債務人清冊(包含各債務人姓名、地址、債務 數額、有無提供擔保、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五、請債務人補提債權人清冊(包含各債權人姓名、地址、是否 為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數額、有無有擔保或優先權、各債權 之種類、原因)。   六、請債務人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 七、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八、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民調字第1870號),請釋明下 列事項:  ㈠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是否有出席債務協商程序?如債務人 未出席,請說明未出席之原因?  ㈡如債務人有出債務協商程序,則請提供當時協商條件為何? 何以雙方調解不成立?   ㈢債務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為何未經兩造簽名蓋章?

2024-11-18

TNDV-113-消債清-15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錦馥 被 告 蔡正山即三信地政士事務所 六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8,18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8

TNDV-113-補-1140-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董清源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1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1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職務,並經被告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屬之臺南永康預 拌混凝土場工作。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每日基本工時為8小時 ,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常令原告超時工作、超載,致原告 不堪負荷,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 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薪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茲將被告短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數額詳列如下:    ⒈加班費477,783元:    ⑴依臺南永康預拌混凝土場之延長工時紀錄明細所載,原 告工作逾2小時之工時為46小時,再延長2小時之工時為 68小時,延長工時總計114小時。復參以被告自承原告 於108年3月份之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足證被告已逾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本文「1個月不 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而有使原告超時工作之事實。 又依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1-51頁附表2之原告薪工津貼 清單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總計為477,783元。    ⑵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之數額 均不爭執,然績效獎金並非屬原告之再延長加班費,且 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 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     ①被告抗辯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屬被告給 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蓋績效 獎金與加班費之文義不同,如為加班費應以加班費之 名義發給,是被告如主張以績效獎金發給加班費,應 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以「誤餐費」係於偶爾情形下,耽誤員工用餐所 提供之餐費補助為由,而辯稱其非經常性給予,不應 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原告之薪工津貼 清單,每月皆有誤餐費之款項,顯見誤餐費並非偶因 誤餐發給,而係經常性給予,應列入原告之薪資一併 計算加班費。     ③被告自承「餐費補助金」是「除依規定之加班時數給 付加班費外,每日再依工作情形,另酌增加發一小時 之加班費用」,足見餐費補助金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列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加 班費。     ④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自109年12月起每月皆有「網路 補助費」,且該網路補助費係為使司機執行勤務使用 網路,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予,自 應納入原告之薪資一併計算加班費。     ⑤綜上所述,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基本薪資、獎勵獎 金、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 應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則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計 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為477,783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原告108年有8日特休,被告於109 年1月發給特別假獎金3,600元係以每日450元計,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開規定計算 如下:    ⑴原告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即108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為34,962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165.4元 ,4.5日為5,244.3元,然被告已給付3,600元,是被告 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1,644.3元。    ⑵109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5,042元,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1,168元,6日為7,008.4元,然被告已給 付4,8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2,208.4元 。    ⑶110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1,200 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為1,040元,11日為 11,440元,然被告已 給付8,8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2,640元 。    ⑷111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814 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為927.1元,5日為4,635.6元,然被告已給 付4,20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427.6元。    ⑸112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400元,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80元,8日為7,040元,然被告已給付7,0 4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0元。    ⑹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差額合計為6,920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方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因 不堪超時加班工作才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縱有短付,被告未足額給付之加 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應僅為40,940元:   ⒈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被告係依據打卡 時間及GPS行車時數等資料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於108年3 月之延長工時(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雖有超時加班 之情,惟被告就原告逾46小時加班費部分已以「績效獎金 」方式給付予原告,易言之,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 獎金」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是被告並無短付加 班費之情。   ⒉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車次津貼」:     ⑴由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之車次津貼並未區分係工作8 小時内、或工作8小時以上之情形,是以該25個月内加 班費計算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列於本院卷第61頁附表之「 車次津貼(正常)(隱藏)」與「車次津貼(加班)( 隱藏)」欄位。    ⑵惟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間已於薪資單中區分,一般 車次津貼(正常工時8小時内之車次)及加班車次津貼 (8小時外之車次),然此時加班車次津貼實為被告已 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故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⑶又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於薪資單中所區分的正常 工時車次津貼(8小時内之車次)已納入計算加班費基 礎,且8小時外的車次津貼更早已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 ,且合計於加班費中◦另自112年7月起,薪資單中雖有 區分正常工時車次津貼(8小時内之車次),惟正常車 次津貼早已納入計算加班費基礎,且8小時外的車次津 貼在先前即已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故被告之會計人員 於薪資單中獨立顯示,而未另行合計於加班費中。準此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車次津貼進已納入計 算加班費之基數,故不應重覆另計。   ⒊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 「網路補助費」:        ⑴誤餐費:被告給予員工之誤餐費係因於偶爾之情形下, 耽誤員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補助,非經常性給付之恩惠 性給與,故不應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此為所有 司機到職時均已被告知之事項。    ⑵餐費補助金:     ①原告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領取之餐費補助金,實際 上應屬被告就加班費性質所為支付之一部:      被告於108年5月至110年3月間以餐費補助金名目, 向原告分別按月支付3,082元、2,814元、2,814元 、1,876元、1,206元、3,216元、2,814元、3,082 元、2,144元、2,814元、2,948元、2,412元、2,41 2元、2,680元、2,948元、2,412元、2,814元、2,6 80元、2,948元、3,082元、2,680元、2,010元、3, 216元。實乃被告110年3月前為體恤員工辛勞,當 日除依規定之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外,每日再依工 作情形,另行酌增加發1小時加班費,並名之為「 餐費補助金」。      上開餐費補助金係以底薪24,000元,其每小時底薪1 00元先乘以每月加班工作日數、再乘以1.34加班費 費率予以計算(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 每月加班工作日數分別為23日、21日、21日、14日 、9日、24日、21日、23日、16日、21日、22日、1 8日、18日、20日、22日、18日、21日、20日、22 日、23日、20日、15日、24日)。故自108年5月至 110年3月,被告每月對原告支付餐費補助金金額如 上。     ②從而,被告對原告支付之餐費補助金,其性質既屬加 班費之支付,故餐費補助金自不應再計入原告之薪資 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⑶網路費補助費:被告本有提供手機網路使用,因司機嫌 麻煩不欲使用,故而基於恩惠性給與之目的,自109年1 2月起予以每月定額200元之補貼,故不應納入原告之薪 資計算加班費,此為所有司機到職時均已被告知之事項 。   ⒋獎勵獎金(即安全獎金):因薪資清冊中原每月定額支付 之「安全獎金1,500元」 並未列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獎金 之計算基礎内,該部分業經調解委員認定應屬因工作而獲 得且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故被告重新核算後亦列載 作為加班費及特休未休獎金之計算基礎。   ⒌承上,經被告核算後,對原告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總計應僅為40,940元(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 所載)。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職務,並經被告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屬之臺南永康預 拌混凝土場工作。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基本工時為8小時。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經被告同意 後,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對原告有超時加班之情,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於108年3月份之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乙節,不爭 執。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之數額,均不 爭執(然爭執績效獎金是否屬原告之再延長加班費及車次津 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是否應列入原告薪資 項目中計算加班費):   ⒈原告對加入正常或8小時內車次津貼後,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費總額為799,138元,不爭執。   ⒉被告對「安全獎金1,500元」應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乙 節,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僅安全獎金得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則原 告對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835,378元,不爭執。   ⒋若本院認定安全獎金、誤餐費、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 薪資計算加班費,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85 2,598元,不爭執。   ⒌原告對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若加入車次津貼 ,已給付加班總額為800,173元,不爭執。  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㈡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⒈績效獎金部分: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 獎金」,係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即原告逾46小 時加班費部分已以「績效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其無短 付加班費之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績效獎金實為加班費,且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 調字卷第161頁)所示,績效獎金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而被告亦不爭執績效獎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並非再延長加班費,尚堪憑採。   ⒉車次津貼部分:被告抗辯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8小 時外加班車次津貼,實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應 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1月之 車次津貼已納入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不應重複另計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車次津貼實為加 班費,且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 示,車次津貼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亦不爭執車次 津貼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車次津貼應 列入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亦堪憑採。   ⒊「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部分:被 告抗辯「誤餐費」及「網路補助費」均係非經常性之給予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原 告薪資計算加班費,而「餐費補助金」則係屬已給付之加 班費一部分,不得列入工資再重複計算加班費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之 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示,「誤餐費」、「 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 被告亦不爭執「餐費補助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網路補助費」係為使司機執行勤務使用網路,自係 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另「誤餐費」亦非屬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項目,是原告主張「誤餐費」 、「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應列入原告薪資項目 中計算加班費,亦堪憑採。   ⒋綜上,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基本薪資、績效獎金、車次 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之 薪資計算,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第31-51頁)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7,78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7,783元與特休未休薪資差額6,920 元(共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分雖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5

TNDV-113-勞訴-54-20241115-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1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5

TNEV-113-南小補-43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訴訟代理人 許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10月11日屆滿(屆滿日10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10月1 1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得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陳旭元 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5日 29,372元 AR1450353

2024-11-14

TNDV-113-除-28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3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 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 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 、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 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 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 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 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 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 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 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 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 (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 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 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 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 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 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 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 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 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 、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 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 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 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 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 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 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 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 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 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 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2024-11-13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昱夫 被上訴人 林慶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7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38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8,000元而簽發,上訴人當時僅收到借款8,000 元,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6,000元之本票2 張作為擔保,就上開因借款8,000元而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自不 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本票均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要幫上訴人清償 債務,向上訴人表示簽發本票就可以取得相關款項而簽發 交付,但上訴人後來並未拿到錢,是上開本票係遭被上訴 人詐欺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 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 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但該1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拿 走,上訴人未拿到任何錢,是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5日 、7月15日、8月1日、8月21日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金額101,296元、24,000元、41,114元、70,92 5元,及於108年8月18日持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提領戶內金額70,925元,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應 於本件本票金額內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廢棄部分,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除編號1所簽發之本票未收到借 款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可採外,附表一編號2本票因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另附表一編號3-6 及附表二本票亦無法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且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期日亦已逾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局 提款卡提領10萬元作為返還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1日、8月10日及8月21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 局提款卡分別轉帳41,114元、24,000元及70,925元,用以 給付貸款、利息等,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300餘萬元 ,而系爭本票(扣除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僅1,292,077 元,故被上訴人提領上述存款清償上訴人之利息等費用, 應不得自系爭本票金額內扣除。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紙向臺 灣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 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上 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 計16,000元。   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示之16,000元予上訴 人(原審筆錄,原審卷第60-61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本票之主張及抗辯:    ⑴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上訴人主張:已還8,000元,但無法提出證據(原審筆 錄,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 有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原審卷第52-53頁)。    ⑵附表一編號3-5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陸續借款後彙算所 簽(借貸契約:原審卷第54-56頁)。    ⑶附表一編號6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代清償迦樂醫院住 院等費用(醫院收據,原審卷第57頁)。    ⑷附表二本票:     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簽立,當天在當舖有拿到汽車貸款 ,但是我在車上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本票 係上訴人開給當鋪的,上訴人取得車貸後未還款,由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後自當鋪取回(清償證明,原審卷第58 頁)。   ⒉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及應自票款內扣除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提 款卡提領之金額為理由,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附表 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 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 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應扣 除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玉山 銀行提款卡所提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 各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6,000元之本票,被上訴人 僅交付借款8,000元,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附表一編 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 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應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示之16,00 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僅 收到8,000元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務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僅8,000 元且已清償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該紙本票 點線面金額16,000元之發票人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①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法官(提示附表一、二 本票列表):第一張附表(指附表一)你知道嗎?證人 :我不知道全部。我只知道附表一中間有一張好像40幾 萬,我忘記多少了,被告是我老闆,他叫我去,我就去 了。被告叫我去臺北找原告寫的,很多年了,什麼時候 我忘記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好像是車款的樣子」 、「法官:後續有什麼事情,你知道嗎?證人:我不知 道後續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把這條車款給原告,我只 知道這件事情,其他我不知道,還有一次在臺南麥當勞 是被告叫我去,是被告叫原告寫本票,我忘記是幾張了 ,當天沒有付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 剛剛說的車款那條本票當場沒有給錢,但是事前或事後 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我不知道。」】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情事。    ②再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知道兩造有去當舖牽車,借錢嗎?證人:跟這件沒有 關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 ,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該10萬 元借款由被上訴人拿走」之主張為真實。    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 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詐欺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 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主張,不足採信。    ④況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分別於108年3至8 月間所簽發,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161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印文可參。是上訴人請求撤 銷被詐欺而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規定1年得撤銷之除斥期間。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並撤銷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上開5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 2至6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志鴻 ,以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過程,然本院前已就附表二所 示本票簽發經過訊問潘志鴻,業如前述,自無再次調查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29 2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30 3 108年3月17日 630,000元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585501 4 108年4月24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6 5 108年4月24日 3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7 6 108年8月6日 46,077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CH384935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21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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