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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惠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 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 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 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 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 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 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 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 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 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吳漢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 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邱欣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 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莊詠荃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 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32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頁17),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物流理貨 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             居○○市○○區○○路0巷00○0號             (000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由胡駿良(由警另行調查 移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並提供渠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胡駿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及洗錢工具。乙○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理財團隊成員向丙○○ 謊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31分許,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未幾即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46分許併同其他詐欺款項轉 出殆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丙○○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手機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67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許朝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 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 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許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7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 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 前錢水盆內之錢母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 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廟人員發現錢 水盆內硬幣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庄 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與所騎腳 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63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1條及新臺幣1,3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淑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41),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頁3、10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FOODPANDA外送箱及小袋子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20時 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趁鄭玉 婷陪同家屬就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行竊鄭玉婷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車頭把 上之小袋子1個、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充電線 不知去向。鄭玉婷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係楊淑君 所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521號),前往犯嫌楊淑君 住處執行搜索,在楊嫌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FOODPANDA外送 箱1個及小袋子1個。 二、案經鄭玉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之自白。(但否認竊取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13 00元)  (二)告訴人鄭玉婷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取照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充電線1條、現金13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36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復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且無意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 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住家中,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爭執,並雙雙因肢體衝突 重心不穩跌落地上,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乙○○之身體、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腫痛、左肩疼痛、右 手肘疼痛、右手第四指擦傷、左手第四指疼痛、右小腿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地上發生扭打之事實。 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那些都是舊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24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瓶子丟擲告訴 人,並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亦涉嫌傷害等語,然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否認,且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 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等,僅能佐證告訴人 受有所載傷勢,就被告是否持瓶子丟擲告訴人、是否持手機 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簡-361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均」之記載,因卷內並無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故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佳明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小北百貨」金華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之倉庫,並 徒手竊取林育暉放置在長夾內之現金(下同)4,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育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26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景晨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67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景晨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678」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2號   被   告 黃景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晨於民國113年2月間中旬,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牌因違規被吊扣,而以新臺幣8000元向LINE通 訊軟體暱稱「桑果」之人訂購偽造之BNM-9678號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 車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查獲,扣得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景晨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2號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54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盧佳藝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 於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佳藝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刑執行(不包含累犯)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頁3)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盧佳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佳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於113年2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2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 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13R082)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 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 ,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採尿時間 備註 1 盧佳藝 113年3月18日20時許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2 右列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2024-11-14

TNDM-113-簡-3412-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17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光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5號   被   告 黃光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佳 里區大螃蟹飲食店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車輛前往友人位於 臺南市佳里區之住家聊天,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 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35分,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 台17線公路與南30線公路口,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到 場處理,後至佳里奇美醫院於同日2時3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412-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志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13年8月18日9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嗣經警接獲報案上址 有糾紛而到場處理,告知李志強不得酒後駕車,然李志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志強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1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且被告亦因公共危險案件註銷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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