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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錩 黃詠森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辛○○、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前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 、「家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辛○○、庚○○ 均負責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丙○○、 辛○○、庚○○與「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 江辰友」、「家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復由羅月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同年月29日14時44 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麥當勞宜蘭五結店交 予丙○○、辛○○共計60萬元,丙○○於當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 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店鄉野小吃合菜 餐廳旁,由辛○○將款項如數交付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李○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丁○○、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辛○○、庚○○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人而言 ,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 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0 0頁、第184頁至第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李○婕、 丁○○、戊○○、己○○、證人姚呈侑於警詢中、證人羅月兵、廖 建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 25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第4 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12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927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日儲字第11212756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5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羅月兵所提供之 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54頁) 、告訴人乙○○、甲○○、李○婕、丁○○、戊○○所提供之對話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告訴 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國道車輛動態紀錄 (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行車紀錄(見警卷第202頁 至第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95頁、第198頁 至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本案行為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 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 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 等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3人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告訴人李○婕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3人對於受詐欺之人為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6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5頁、第9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所 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3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其等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至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 告3人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 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46-20241205-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蘇揚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邱亞倫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揚哲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稱其無犯罪 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顯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 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 事,是他人願支付報酬而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率將本案帳戶交予其 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安排調 解,然其後被告即於嗣後2次庭期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 緝後方到案,難認被告仍有彌補被害人之意,且迄今亦未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 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 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邱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亞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居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日,向蘇揚哲佯稱 :可至賣場網站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蘇揚哲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7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揚哲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心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揚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揚哲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邱亞倫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05

ILDM-113-原簡-6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吳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岳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且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因有賭博、竊 盜前案,致不符緩刑條件,對上訴人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即有可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2 至26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林恩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8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恩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3》,應予更正)所 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 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 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 ,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 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 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 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 ,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科刑因子,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7-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9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8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經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A裁定、附表二之B 裁定、附表三之C裁定、附表四之D裁定所示各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㈠A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一編 號1之罪;B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C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三編號1之罪。 則A、B、C裁定皆係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 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 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檢察官未准許再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 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 當。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 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 A、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再抗告人之主張,顯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不准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罪與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恤刑本質云 云,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 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另再抗告 意旨雖另以實務上其他法院已有重行定刑之前例,指摘原裁 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即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既 無前述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之情,自無從以其他法院因有 例外情形而准予重行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係屬違法或不當,此部分再抗告意旨,同無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09-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建華所犯各罪,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 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 定力,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9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李侑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穎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1月,想像競合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均坦承犯 行,並供出上游為「蕭州崴」,而「蕭州崴」於民國111年7 月5日核准假釋,確有其人。警方怠於偵查,致使上訴人與 「蕭州崴」交易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周遭監 視器因時間久遠遭覆蓋,且警方未提訊「蕭州崴」,消極偵 查,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 113年6月26日函覆未查獲上手,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 人2次犯行,係警方誘捕偵查,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所 得,對社會危害輕微,且供出上手「蕭州崴」,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係因積欠「蕭州崴」債務,才幫「蕭州崴」介紹客 人,僅幫助販賣1次,並非恃販毒維生,審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 決未及審斟,未敘明理由,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認上訴 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第1次 是111年12月16日3時許;第2次是111年12月20日19時許,均 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旁,向「蕭州崴」拿取毒 品等語,並指認「蕭州崴」之人,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惟偵 查中第一審法院徵詢有無羈押必要性,檢察官函復略以:「 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發現所稱情事,則被告 究否係與『蕭州崴』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無疑問 」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稿存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06號卷第79頁)。又本案審理時,經第一審法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函請恆春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蕭州崴」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分別函覆並檢附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本案現僅單一指證,無法有效掌握毒品上游『蕭 州崴』販毒事證,為避免渠等繼續犯刑,及徹底查明幕後主 嫌與鞏固犯罪事證,似(俟)販賣事證蒐證完畢,再另行向 貴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查緝到案,故無因被告李侑穎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⒈警方依被告李 侑穎筆錄供述,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路口調閱 監視器,未能調取其毒品上游『蕭州崴』販毒事證。⒉本案僅 有單一指證『蕭州崴』故無法再查緝蒐證,無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蕭州崴』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恆春分局函2份存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偵 查機關既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 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 列),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 ,分別依前述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犯罪 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人本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適用上違憲之範圍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該判決,執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上訴意旨㈡㈢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 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 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 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 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 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 ,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 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 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 」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 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 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 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 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 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 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 :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 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 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 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 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 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 ,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 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 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 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 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有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然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者,其減輕得減至2/3,則原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得減至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每次之 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原判決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恐有過重之虞,請鈞院能再予 以調整至適當之刑度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偵、審 、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 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 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 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計3人,犯罪時間 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 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 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5罪,應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 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 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 美玲與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及 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 寶去石光見全家超商附近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他;110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 車司機載他們去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 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 片面指訴,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 面,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至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 、李憲宗之片面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 ,而譯文中李憲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 予被告,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 有與李憲宗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 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 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 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 二卷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 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 品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 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 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既 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 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究 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針 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補強證據,據 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僅憑證 人蘇志寶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 聯絡」、「石光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 :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 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喔,昨天我過 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哪?A:昨天我拿過去給 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 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見警二卷第320頁)等 語,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 促約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 告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 稱除毒品交易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 否有交付毒品、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 有餘,顯非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 距該時點前不久),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 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 「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蘇志寶前揭 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 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 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 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 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 (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 ,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 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 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 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 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 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 載潘美玲及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 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 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 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 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 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 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 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 ,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 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 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 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2 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 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 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 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 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 邊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 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 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 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 改這個嗎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 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 (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 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交易過 程中,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或副駕駛座等節,其陳述前後 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並 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李 憲宗前揭係被告駕駛汽車做為交通工具與之交易之證述的 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 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 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 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 ,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 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 」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 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 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 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 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 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 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 」,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 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 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 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 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 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 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 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跟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 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 本原審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 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 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 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 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 好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 ,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 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 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 「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 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 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 」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到林園區的林內7-11超 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 ,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 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 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 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 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 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 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 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 ,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 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 人潘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 在車內交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 潘建忠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 互相矛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證人李 憲宗、潘美玲、潘建忠3人均泛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 ,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 之重要情節指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 元,時點均於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 美玲、潘建忠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 之人動機與情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 遽認其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 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同,且證人李 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李憲宗實際與 證人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時分另有 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認本次毒 品確由被告所提供。   ⒋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 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或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前述證人均未交惡,並 為毒友,證人潘美玲復證述彼此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顯 見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潘建忠證述「剛 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即正巧 由兼職開白牌車賺錢的被告擔任司機一節,就不無可能。 且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 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 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 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問,不能排除其僅為賺取 駕駛費謀生而擔任司機、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蓮霧」 之可能性,而無參與(正犯)或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 故意。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 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 合法調查,猶互有矛盾之處,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憲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 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 ,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 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是以證人潘美玲、潘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並不拘束法院就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⒍循此,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 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互有瑕疵、矛盾之指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自不能明確證 明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 編號 原審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憲宗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原審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原審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64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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