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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嗣聲靖人 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限期5日命聲請人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否 則相對人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 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惟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長子為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認有利害衝突而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 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駁回,聲請迄今未再補正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11-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時, 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顯然無正 當理由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與A04在聲請人1歲多的時候就離婚 ,伊雖有去探視聲請人,但都沒有真的看到,也沒有給付扶 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 時,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等語, 核與相對人到庭所自承:伊在聲請人1歲時與A04離婚後,就 沒有探視到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 請人等語相符(臺北地院卷第90-91頁),且有卷附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21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 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 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 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 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238-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聲請駁回。 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1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1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 A01等語。 二、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2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 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 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2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A02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 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2主張A01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1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A02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 29-30頁),足認A02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 01主張:A02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2自承: 伊自A01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 ,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1之阿姨,A02與A03於72 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2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 毆打A03,A01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 做筆錄,後來在A01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2還 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1等語(本聲 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2在A0 1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 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 應扶養A02,顯違事理之平,故A01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 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1反聲請免除 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2 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2請求A01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267-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智 相 對 人 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智對於相對人吳○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陳○傳於87年間聲請人年僅3歲時,即因相對人與陳○傳 不合而離異,相對人因此搬至外縣市生活,自此相對人與聲 請人無往來,相對人亦未曾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父親 、祖父母扶養成人。因家中經濟貧困,聲請人並申請助學貸 款就讀高職及大學至畢業。多年來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聯絡 ,直至近日經親戚聯絡,始知相對人目前狀況。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於聲請人2、3歲時離家,聲請人由祖母、伯父母扶養 照顧成年,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  2.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家調裁-109-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琪 陳○蓁 相 對 人 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琪、陳○蓁對於相對人辜○慧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辜○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從小就 被相對人丟給外婆撫養,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 視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記載 ,相對人於112年度僅有3筆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6,000元、5,000元,均為慈善機構所捐贈,堪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聲請人二人從小就由關係人沈○玥扶養成年,相對人沒有善 盡扶養照顧責任。  2.兩造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 內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6

TNDV-113-家調裁-10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8年00月00日結婚,因相對人吸 毒入監,於83年0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婚姻存續期 間,相對人因好高騖遠、好吃懶做,非報關行之工作不做, 工作一直不穩定,並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 之責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家族聲明不 願扶養聲請人二人,且相對人自斯時起迄今均未聯繫聲請人 等,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其於110年至112年申 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4,952元、133,2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 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 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二人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未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跟相對人 何時結婚?)民國78年。(婚後育有幾名子女?)有一子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下長 子丙○○。(生下聲請人後,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 爸爸媽媽及我扶養照顧。(何時跟相對人離婚?)民國83年 。(跟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 ,相對人一分錢都沒有付,都是我父母還有我在養的。(離 婚以後,聲請人至成年時止,由何人扶養照顧?)也是我及 我的父母親扶養照顧。(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沒有,完全沒有。(離婚後,相對人有無給付關於聲請 人之扶養費?)沒有,完全沒有。(有無補充?)我只想說 相對人來探望都沒有,甚至相對人的父母都說這兩個孩子他 們不要,還說要把聲請人送到孤兒院去。我父母帶著兩個孩 子去找相對人的父母,相對人的父母說這兩個孩子跟他們沒 有關係,叫我們不要打擾他們,甚至相對人吸毒,我進進出 出警察局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 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二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從未聯繫探視聲請人二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 人二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二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 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 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5

KLDV-113-家親聲-217-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 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60歲,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86年 ,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 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82-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57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89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6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離婚時,聲請人等分別僅6 歲、4歲、滿月,聲請人等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而相對人自 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即無任何音訊,未曾聯繫聲請人等 ,且相對人離婚時年方28歲,正當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 未負起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 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 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 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丁○○、乙○○與相對人甲○○為父女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1號 《下稱司家非調551》卷一第23-5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 開砂石車操作怪手等兼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 每月約15個工作日,可自行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纂詳,有113年11月26日調查 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51卷一第134頁)可按,足見 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能維持己身生活。因此,考量相對 人尚有固定之經濟收入,能自行維持生活,應認相對人並 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尚無受 聲請人等扶養之必要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 現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等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0

TNDV-113-家親聲-36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 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 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 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 ○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 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 ○○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 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 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 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 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 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 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 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 ,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 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 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 ,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 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 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 ,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 、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 。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 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 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 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 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 、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 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 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 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 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 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 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 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 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 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 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 ,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 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 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 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 ,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 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 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 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 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 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 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 ,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 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 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 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 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 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 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 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 ,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 ○、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 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 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 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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