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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 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 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 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 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 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 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 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 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 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 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 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 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 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 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 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 ,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 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 ,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 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 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 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 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 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 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 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 ,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 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 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 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 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 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 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 ,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 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 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 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 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 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 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 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 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 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 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 +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 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 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 ,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 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 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 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 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 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翔係安樺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道路現場施工區域,駕駛、操作堆高機將該處棧板物品移動 至他處時,本應注意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 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或施工警告燈號,以警告來往車輛 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亦應注意現場情形 、進行往來人車管制,確保作業環境淨空,以免用路人發生 意外,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善盡督導現場人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 工區之責;適逢告訴人蘇大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孫即被害人陳○魁(000年0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慢車道北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林琮翔所駕駛、操作堆高 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其中:1、告訴人蘇 大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2、被害人陳○魁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琮翔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魁之法 定代理人蘇盈鳳告訴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琮翔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 訴人蘇盈鳳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2-交易-88-20250307-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訴緝-1-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 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 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 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 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 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 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 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 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 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 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 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 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 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 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 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 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 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 :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 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 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 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 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 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 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 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 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 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 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 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 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 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 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 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 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 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 ,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 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 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 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 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 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 ?(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 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 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 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 (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 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 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 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 ,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 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 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 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 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 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651-20250306-1

交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6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

沙交易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恩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61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11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北路118巷與臨港東路1段33 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林月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臨港東路1 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2人人車均倒地,致被告林月雲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右胸)挫傷、四肢多處(右肘、右手、右足、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國恩則受有左手肘、手背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SDEM-114-沙交易-2-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3-審交訴-258-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新臺幣5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餘由原告潘劉秋金負擔千分之21 7,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負擔千分之18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31元為原告潘 劉秋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79元分別 為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 祥、潘古情、潘美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述其名)原起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 0萬4555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165萬元本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古情165萬元本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165萬 元本息(簡字卷第17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穿越 系爭路口。適被害人潘榮福即原告潘劉秋金之夫;被告潘建 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系爭路 口,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 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劉秋金已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 另原告因被害人逝世,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精神無比痛苦 ,故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其中原告潘劉秋金請求共計190 萬4555元(1萬7005元+23萬7550元+165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 潘古情、潘美玲各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潘 劉秋金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原告潘劉秋金領取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24萬3169元及原告均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另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下同)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 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行 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劉秋金之夫;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之父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為駕車 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撞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 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繼於112年6月2日 上午3時47分許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偵字卷第27-73頁)、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 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可憑,可認為真,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2、163-167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亡故。而 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1 萬 700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4頁),是原告潘劉秋 金上開請求,自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23萬 7550元等語。查原告潘劉秋金為被害人喪葬事宜,支付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萬2550元(9550+3000),有該處其他收入憑單 (附民卷第17-19頁)可據。另依原告潘劉秋金提出之東丰火 爐收據(附民卷第21頁)、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民卷第23頁)、百凰生命咨詢社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 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29頁)所載,可 認其復支付23萬7000元(6000+29500+201500),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是原告潘劉秋金於其上開支付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7550元,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其哀痛衡情難 以承受,於精神上自有極大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在 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兩造所陳學經歷(簡字卷第68頁、 刑案一審卷第10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潘劉秋 金應以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萬455 5元(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150萬元)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 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 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 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 第2目亦有明定。  3.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33頁) 所載,被害人機車係沿溪州街由北往南直行匯入汀州路4段 ,此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沿汀州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 此行向則設置閃光黃燈(偵字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可知 被害人是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本應停止於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兩造均不 爭執(簡字卷第140頁)之刑案二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簡字卷第99、109-125頁)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 機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 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惟其 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 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 且被害人行至系爭路口中段時,隨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 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系 爭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 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駛入交岔路 口前,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於進入 到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因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 的照射範圍漸趨重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則被害人機車雖 較被告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機 車以觀,被害人當可得悉幹線道有車正駛來,兩車間距離並 逐漸縮短中,然被害人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調偵 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亦為同一認 定。  4.原告潘劉秋金據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 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被害人死 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應承擔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成賠償責任後,原告潘劉秋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70 萬1822元〔0000000×(1-60%)〕;原告潘 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萬元 〔120萬×(1-60%)〕。  5.又原告潘劉秋金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2元並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24萬3169元,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3頁 )、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收據(簡字卷第27-29頁)可憑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 40萬921元,亦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5-151 頁)可按,以之扣抵原告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原告潘劉秋金以5萬7731元(70萬1822元-40萬922元- 24萬3169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7萬9079元(48萬-40萬921元)各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5萬7731元,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7萬9079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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