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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仁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民國113年3月15日第48-ZCA90 3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 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 41公里」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CA903063號及第ZCA90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 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明違規屬實,嗣 於11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 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8-ZCA9030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 年7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寄送原告;被告另將原處分二 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3月1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二寄 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 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 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 ,不大於2KM/H。原告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應以有利於駕駛人之解 釋,以時速149公里計算(151-2=149),故希望將超速41公 里之原處分撤銷,改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 5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依法逕行舉發。 測照地點上游即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 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相距 84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 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6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示意圖、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回復單、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128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1 -163頁)、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101頁)。 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警52」測 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158.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 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 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 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舉發所使用儀器為雷射測速儀 ,故應參考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 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非原告所稱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而本件係 於112年7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5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 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 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461-202501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翌威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僅可見警52標誌,惟當時夜 間且路面速限標誌斑駁不清,致原告難以辨認。但對向就有 速限標誌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 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地面也有速限50公里之標 線,足供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該警52標 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17.5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相距68.3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遠規車輛地點相距 185.8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 領有證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規地點照片可見地面繪有限速50之標線(卷第87頁),足 徵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92公里(卷第79頁),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限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3 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 車速度92公里,堪屬可信。可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42 公里。又經警員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距離117.5公 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距離68.3公尺(卷第85、86頁),是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合計185.8公尺,尚在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違規路段速限標誌不清楚乙情。惟觀諸採證 照片可見外側車道明顯標誌50,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 標誌50中之5雖較為斑駁,但違規地點夜間有照明,從其仍 存在的黃色字體尚可辨識為5,再參酌外側車道標誌,客觀 上可得而知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疏未注 意,致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逾42公里,自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03

KSTA-113-交-778-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汪師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4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2段257巷往北(貴四橋旁)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 於同年4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標誌遭樹木遮擋無法看清,未有警示作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清楚可知中央北路2段257巷(貴四橋旁、往北 )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20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 片、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 車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 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該 等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遮蔽,用路人行經時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25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 原 告 徐燁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8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368734號、第43-ZIC368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 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標誌下方懸掛「大貨車 一律駛出」字樣,讓用路人混淆解讀為「若大貨車未駛出, 即拍照逕行舉發」,該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 用路人清晰辨識。   2.員警竟於深夜0時19分位處路肩,在未設明顯標誌、未開啟 警示燈的昏暗環境下,以隱蔽拍照取締執法,除讓執法人員 暴露於不安全的環境下執勤,更會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4km/h,限 速90km/h,超速44km/h,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 1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73、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本院 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 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 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查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在高速公路 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 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及員警為隱 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87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47078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郁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 經台2己線北向2.7公里時,因「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0784、ZIB4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嗣 於l12年l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 470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速限從時速90公里,降成70公里,再降成50公里, 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執法人員並未在適 當距離前設置執法標誌,屬於突襲性執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55公里。又本案違規位置前方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台2己線 北向2.7公里前方139.2公尺處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然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為105公里,超過最高速 限55公里等情,有違規測速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頁) 。    ⒉又查,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員警 在該路段2.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 速相機)往南拍攝,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 車頭間之測距為139.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     GOOGLE地圖街景圖、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及相關 位置圖可查(本院卷第93、75-81頁),是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約為台2己線北向2.8392公里處,與北向3公里之 「警52」標誌之距離約160.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807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等語 。然台2已線該路段隧道多,而隧道內因視線等因素, 速限應予降低以減少交通事故;況本案台2已線北向3.4 公里進大竿林隧道入口之限速已為時速50Km/h等情,有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查,已有相當之 距離得以合理之降速。因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225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5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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