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60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