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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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另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 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江晨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 所示之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宣告併科罰金刑,復就編號2至 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 就編號1至3所示3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8萬 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併科罰金刑加計後之總和(31萬元 ),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 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本件 各罪之徒刑部分,或與其他罪刑之徒刑部分,即使符合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 以審理。又抗告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另一 問題。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以前定之執行刑即罰金23萬元為 基準,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求為從輕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 ,另請求就本件各罪之徒刑部分,或與其他罪刑之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漫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5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 再 抗告 人 陳鐙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鐙儩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各罪(原裁定漏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撤 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各罪,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各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 、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丁案)。嗣原審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南地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106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確定;另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 (下稱B裁定),就丙、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 刑利益,並無對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客觀上再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且A、B裁定既已經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 違誤。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 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丙兩案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共計30罪,犯罪時間自民國98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 止,依甲案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之記載,早為警方 全部發現,本應合併審判,卻因檢察官拆為甲、丙兩案分別 起訴,致先後審判確定,但符合俱發罪之定義,應依刑法第 54條規定更定其刑,且依個案之具體狀況,已有重組之可行 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以求責罰相當等 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 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 30年 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各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 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另刑法第54條係規範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因赦免而消 滅其刑,如尚餘數罪或一罪時,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 件A、B裁定所示各罪,不問何時被查獲,並無因赦免而消滅 其刑之情形,自不生適用刑法第54條規定之問題,再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顯屬誤解。  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該附表編表1 、2所示之罪(即乙案),確定日期為99年1月4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該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即丁案),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8日。故B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即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以該首先確定之日即98年6月18日作為定刑基準 日,A裁定附表編號3至22、24至25、27至30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9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均在98年6月18日之前 ,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 之規定,惟倘依此重新改組搭配定刑,其宣告刑總和逾有期 徒刑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定刑之上限,至於A裁定其餘 附表編號1、2、23、26所示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8年1月+8年1月=17年) ,兩種組合接續執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7年(即30年+17年= 47年),較之原來A、B裁定定刑上限接續執行之27年6月( 即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2》+10年《B裁定附表編號3、4》+ 10月《A裁定附表編號1、2》+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30》= 27年6月),客觀上並非必然更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 ,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自難認A、B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至於再抗告 人所擇將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A裁定 附表編號3至3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自已確定 之A、B裁定抽出,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無非係徒憑己意,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定刑組合,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之規範意旨,自非適法。  ㈣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重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經核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5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許志彬 張竣傑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6、18647、202 21、21109、22565、23069、23498、23655、24988、24991、260 33、26038、27547、27776、27859、28517、28605、29946、308 18、30819、31483、31784、31893、31899、32030、32077、325 44、32563、32570、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23、611、 2564、2699、4732、4738、5576、5577、7111、11502、12207、 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號,110年度偵字 第3080、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彬、張竣傑、高志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許志 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2、13、20及附表伍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張竣傑如附表壹 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高志豪 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 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個案行為 人之具體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 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衡酌上訴人3人就 本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兼衡本件犯後態度、分工情 形、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於上訴人3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刑之理由,及許志彬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 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均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張竣傑 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及他案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 語;另張竣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 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 文除外)。惟上訴人3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89-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 抗 告 人 蔡育家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蔡育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綜合 抗告人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型態、犯罪時間、彼此間違犯 之關聯性及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復 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 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盡所有一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期能 念在其係初犯,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使其得以 早日返家,照顧年事已高之雙親等語,乃就原確定判決個案 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之事,再為爭執,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74-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 抗 告 人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者,自無許再就該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聲明不服之理,倘重複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游于田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一審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已 於113年6月18日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 獄)長官代為送達,再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因抗告 人收受該裁定時係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向該監 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8日( 星期五,非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10日)而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並無違法可言云云 。 經查: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為本院於 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 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抗 告人就原審上開裁定再重複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之再抗告,理由雖有未洽,然不 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76-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聲 明 人 林津詳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執鎮字第14094號,113年執鎮字第631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明人林津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明人上 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12年執鎮字第140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鎮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之,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 皆非本院宣示主刑、從刑或諭知其應執行刑,聲明人對檢察 官未准許其請求就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聲-21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胡晉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抗告人胡晉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 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3至5、6至 12所示各罪,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不 得逾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2 宣告刑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之拘束,兼衡編號所示各 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另編號3至12均係犯詐欺 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為整體評價後,酌情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 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仍在努力尋求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且其所犯之罪可非難性較 低,原裁定裁量不當及量刑過苛,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而為爭執,求為從輕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5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上 訴 人 張儀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儀成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益源之證述, 及上訴人與張益源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毒品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以LINE與張益源聯繫後,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 在案發地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益源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 依憑論述。並敘明何以認定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與張 益源間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對話;又林聰盛證稱:其未看到上 訴人與張益源有毒品交易,且上訴人有要張益源去找別人等語 ,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 憑張益源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原審僅憑張益源之陳述, 別無補強證據,且無視林聰盛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中對其有利 部分,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則縱 未同時說明林聰盛所陳上訴人遭警查獲毒品,竟卸責構陷係其 所有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此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對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另林 聰盛於第一審並未為:張益源原欲將本案毒品推給林聰盛,見 無法得逞,始推諉予上訴人之證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 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均不足以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上 訴 人 林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 、3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0、11037、13250、1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8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或共犯, 嗣警方於112年7月2日對上訴人遭查獲時所持用之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已先行掌握王凱垣、呂承彥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 賣毒品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0月3日詢問上訴人時提示王凱 垣、呂承彥之資料,上訴人始予供認王凱垣、呂承彥為其販 賣毒品之共犯,是以在上訴人供出王凱垣、呂承彥之前,警 方已查悉該2人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而認上訴 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無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6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 再 抗告 人 丁文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 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 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 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文田犯如第一審裁定所載A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裁定所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各罪,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A 、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係經檢察官各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定刑基準日, 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 處罰之規定,經法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均折讓甚 多之刑度,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抑 或有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以再抗告人指稱將A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各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並非 絕對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亦難認本件有未重新定執行刑將 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 的之內部界限,而有重新組合定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 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 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刑,有違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 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 法或不當。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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