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另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
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江晨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
所示之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宣告併科罰金刑,復就編號2至
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
就編號1至3所示3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8萬
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併科罰金刑加計後之總和(31萬元
),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
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本件
各罪之徒刑部分,或與其他罪刑之徒刑部分,即使符合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
以審理。又抗告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另一
問題。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以前定之執行刑即罰金23萬元為
基準,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求為從輕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
,另請求就本件各罪之徒刑部分,或與其他罪刑之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漫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抗-195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