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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與 林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金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 朋友」,應補充為「沈柔均與林金樺(林金樺此部分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應補充為「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 元,已尋回發還)」,應補充為「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 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沈柔均、林金樺2人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氏貝、蔡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沈柔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偵查卷〈下稱第28956號偵卷〉第7頁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柔均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2萬元),為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氏貝,而卷內並無上開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沈柔均與 林金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沈柔均與林 金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柔均與被告林 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 之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 人蔡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6 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56年1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 二、沈柔均、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沈柔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由沈柔均下手竊取蔡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 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並由林金樺在場把風,沈柔 均得手後,兩人一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述車輛內,隨 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氏貝、蔡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蔡秧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柔均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1

PCDM-113-簡-567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0號、第5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191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小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0號                         第51917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313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思悔改,先於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葉貞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車內之小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棄置於不 詳處所。復於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工地內,發現王騰立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櫃而竊取置於其中 之5,000元。嗣葉貞富、王騰立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貞富、告訴人王騰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1

PCDM-113-簡-567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 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 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 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 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 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 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 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 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 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 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 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 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 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 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06

PCDM-113-簡-5552-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24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皓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及居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均由被告本人親收,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 。堪認前揭判決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 翌(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9日(週四),然被告卻遲至114年2 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簡-220-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伍罐及-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罐」, 應更正為「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3罐」。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凱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有機可乘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5罐、-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4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美聯社賣場,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16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 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2罐、-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1罐(價 值共新臺幣197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1日 19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波蘭 海納棕熊強啤酒罐(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商品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06

PCDM-113-簡-5547-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陸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金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6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丁金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032公 克,驗前淨重0.523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518 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 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單禁沒-5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文犯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 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應更正為「竊取王仁宗管領之廢 鐵1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偷竊物品價值 不高,並未造成告訴人王仁宗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財 務拋棄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廢鐵1批,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0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 路路口之塭仔圳工地,竊取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得手後 並將上開鐵材放置於自備之三輪車後離去,之後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47元。嗣經王仁宗發現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仁宗、證人鄭雲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財物拋棄聲明書、章清企業行物品秤重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588-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黃信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 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仿冒「BIODERMA」商標之化妝水 1瓶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00000000 鑑定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99頁)

2025-02-06

PCDM-114-單聲沒-1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台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台興(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9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6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06

PCDM-113-聲-494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7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2003公克,驗前淨重0.8922公克,取樣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0.8572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72.2%,純質淨重0.6442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2 公克、純質淨重0.64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06

PCDM-114-簡-1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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