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
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
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
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
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
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
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
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
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
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
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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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
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
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
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
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3-簡-555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