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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ASUS Zenfone,內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136巷對面人行道,見有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在前,認有機可乘,明知甲 當時身 穿中學制服、肩揹印有校名英文簡稱之後背包,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自甲 後方持手機伸進甲 裙底,並開啟錄影功能,適 有路人丁○○迎面行經該處並見聞上情,旋喝叱丙○○,並將其 持有手機之手撥開,丙○○因而未攝得甲 之影像,並驚慌逃 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下稱甲 )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685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於 案發時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只是 想拍攝風景,並不知道手機錄影功能有無開啟,也不確定有 無錄到影片,我很緊張因此都沒有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已經既遂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行經甲 身旁,且知悉甲 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9、25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07、131至13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甲 手繪書包樣式各1紙、本院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7頁、本 院卷一第81、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 甲 是對向行走,我看到甲 走過來的時候,有個男生用很快 的速度從後方靠近甲 ,並用很快的速度將手機伸到甲 裙底 拍攝,我看到後大聲喝叱那名男性,並將他的手拍掉,等我 跟甲 講完話轉頭時,發現該名男性已經快步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往前走的時候,被 告迎面走過來,我看到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下,我 走到前面就將被告的手拍開,並問被告在做什麼;我很確定 被告的手已經伸到甲 裙子的地方;被告的手機就是已經伸 進甲 裙底下方了,我才確認被告是要做這個動作;我看到 被告把手機放進甲 裙底時,大約是證人席位置到書記官位 置的距離;被告很快速地靠近甲 時,我一直專注地看著被 告在做什麼,並沒有將眼神移開,所以可以很確定被告的手 機確實有放進甲 裙底;我將被告的手拍掉的時候,被告從 我的右邊繞過我;案發當時甲 在最右邊,再來是我,最左 邊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顯見證人丁○○ 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甲 面對面,且距離並不遠,應可清 楚看見被告以手機伸入甲 裙底之連貫過程。又證人丁○○上 開證述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所述:我 承認有做,有錄影,但因為很緊張就刪掉了,因為當時旁邊 有個女生打我的手;我看到後面有不認識的人拉我的手,我 不理她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0 頁),以及甲 於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證人丁○○大叫時,證 人丁○○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回頭看,有看到一個人很快地從 我左邊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案發前三人 相對位置、案發及證人丁○○阻止被告之經過互核相符;況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拍完的時候我有看他拿著手機;被 告自我左邊繞到我前面時是用跑的,且繞到我前面時仍繼續 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中,被告呈奔跑姿勢,甚至回頭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1 頁)觀之,被告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而遭證人丁○○制止後之 反應(即不顧證人丁○○之制止叫喚,旋即因緊張奔跑逃離現 場、回頭確認有無他人追趕),若被告並非係以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且事發後如 此慌張?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供稱確實有 使用手機錄影等情(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甲 之性影 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 前詞辯稱:我沒有做,只是不小心點到,不確定有無開啟錄 影功能云云,即不足信,諉無可採。  ㈢又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拍攝當下,係 自甲 後方快速靠近,且甲 當時因使用藍芽耳機、手機而並 未注意遭到被告拍攝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197頁),甲 於被拍攝當下既 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然被 告之拍攝行為已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再者,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之後有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哥哥、 媽媽、老師還有班上同學,同日家人也有帶我前往製作筆錄 ;我因為本案發生,嗣後有去接受心理輔導或諮商約2、3次 ,之後走在路上時會變得比較緊張,心情也更難過,至今都 不敢穿裙子;我變的比較焦慮,也曾經因為本案發生好幾天 在睡前都有哭;案發後我比較沒有心情專注讀書,因此有影 響課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佐以甲 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僅距案發時間約4小時(見偵卷第7頁),自甲 於事發後告知身邊親友並立刻報警製作筆錄、極力避免再 次穿著裙子之反應,與嗣後精神及情緒狀態出現不穩定之症 狀觀之,顯與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於案發後 向外求助、自我保護,且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情緒低落 、焦慮、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認被告持手機企圖拍攝甲 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確已違反甲 之意願,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攝得甲 之影像,而構成 既遂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攝得之甲 影像在 卷,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底 ,伸進去的時間非常快,我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2、134頁),足見被告攝錄之時間短暫,即遇證人丁○○阻止 ,倘未及攝得甲 裙底影像,尚難稱有違常情。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圖片庫及Google資料夾內之Goog le相簿,並無任何相片或影片留存,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扣案手機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53至161頁); 本院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經刑 事警察局擷取、解析之結果,亦無還原紀錄,且無法擷取雲 端Google相簿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 3605508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23至232頁);本院再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資料 ,000年0月間之照片僅有1張,然顯與本案無關,至同年月 影像則因無法完整顯示,而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相關,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結果電腦擷圖2紙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至28、37、39頁 )。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 動作,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攝得與本案相關之 性影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 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辯詞,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既遂,僅因其多 次刪除扣案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致使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照 片、影像留存等語,既與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結果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手機伸向甲 裙底之攝錄行為,其主觀 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其未能攝錄得手,仍無礙於未遂犯行,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分別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法定刑度並未 變動,且上開2次修法,均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 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而觀被告行為相關之112年2月15日法條文字修正之內容,其 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 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 以及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 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之規 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以手持手機方式開啟攝錄 功能,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甲 包含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屬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既遂犯行, 尚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此無涉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同 年2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 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 1條文。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 別規定,然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應屬相同。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無須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甲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部分,自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嗣後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前詞,未見悔悟,且並未與甲 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犯案時動機、手段、對甲 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院 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 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於公共場所擅自持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致甲 產生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復審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 之性影像使用,且被告自 案發時起至今均使用同1具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 頁),足見扣案手機確為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無訛,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亦 無證據證明確有甲 之性影像存在,即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就本案相關之性影像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PCDM-112-訴-1086-2024102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蜀平告訴被告洪 福澤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7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經營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員工,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平廷公司其個人辦公室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公司內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平廷公司人員係於111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被告辦公室 之電腦列印藥品相關表格資料,並無「有人去動被告電腦」 一事。被告使用之電腦為平廷公司所有,借予被告職務上使 用,密碼亦係被告請公司人員設定,縱公司負責人指派他人 使用被告電腦,亦屬公司正當權益之正當行使,被告就其電 腦並無隱私之正當期待,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取得在平廷公司 內裝設竊錄器材之正當性。被告辯稱東西被偷且曾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置之不理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聲請人雖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 告未經同意裝設監視器之理由。聲請人為平廷公司負責人, 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機密資料安全,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辦公室 內裝設監視器,造成公司機密外洩之風險。 (二)無論平廷公司內部裝潢是否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 公室內之人之動向,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員工於公司内之行為 舉止,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向「外」設置錄影器材,除可照到其辦 公室內場景外,更可照到門外走廊及其他辦公室,顯均非一 般之公開場所,聲請人及公司同事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均應 可合理期待其日常辦公、與同事討論公事甚至公司之機密事 項,有不被錄音錄影而具有主觀之隱密性,客觀上亦足認已 與外界有所隔離。被告竟自辦公室內「向外」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等於無間斷之長期監控來辦公室討論公事及使用走廊 及對面辦公室之公司同事之一切言行舉止,已破壞聲請人及 平廷公司同事之合理隱私期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 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 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 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 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 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 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 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 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 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 六、卷查: (一)被告以密錄器自其辦公室由內朝外錄影,固有拍攝到聲請人 進入被告辦公室之畫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 。然查,被告辯稱安裝密錄器之原因係因曾有同事向其反應 有他人動其電腦、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反應有人動其電腦等情 ,均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安裝之時鐘型密錄器鏡頭朝外,指向被 告辦公桌面,可拍到被告辦公室電腦、鍵盤、滑鼠及經由辦 公室房門進入之人,另針孔密錄器之鏡頭則朝內,指向被告 辦公桌之電腦鍵盤、滑鼠,可明顯拍到坐在辦公椅上操作桌 上電腦之人,是可知被告安裝之監視鏡頭均指向其辦公桌之 電腦設備,核與被告所辯安裝密錄器目的相符。兼以被告曾 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 兩造於職場早已相處失睦乃至涉訟,難免心存閒隙,是被告 擔任聲請人下屬時兩造已相處失睦,被告在知悉有人動用其 電腦情形之下,恐有他人擅自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動用其電腦 查閱甚或更改資料,為求自保自清,因而私自裝設密錄器蒐 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後將拍攝內容挪為他用, 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述之生活經驗、比例原則、立法目的等諸多面向觀察,難謂 被告蒐證自保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二)又依平廷公司現場辦公室照片,可見平廷公司之個人辦公室 均採用大面積之透明玻璃作為裝潢隔間,可輕易看見經過走 廊或在個人辦公室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在平廷公司走廊或 辦公室內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且依檢察官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之密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及其 他公司同事談話之畫面,然均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內容,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錄影之手段侵害聲請人隱私 程度非鉅,綜此權衡被告為求自保蒐證之目的及聲請人隱私 權所受侵害程度,認被告之舉符合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 是綜合上情,被告此舉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 「無故」,當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聲自-4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珍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下稱前案)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竊錄王英銓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曾素珍將竊錄所得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孟繁琚,孟繁琚則將之傳送予李碧美,李碧美復轉傳予張立斌,張立斌再傳送予王英銓,王英銓始知其接受詢問之內容遭竊錄,乃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英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曾素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 問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因精神恍 惚而記憶力欠佳,為記憶伊在庭之答辯才會錄音,況伊不知 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之偵查過程中,於111年1月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 受詢問,而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機, 竊錄告訴人王英銓於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本案錄 音則經如事實欄所示途徑流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 、證人孟繁琚(見他卷第35-37頁)、李碧美(見他卷第39- 41頁)、張立斌(見他卷第43-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錄音之光碟(見他卷證物袋內藍綠色光碟片)、前案偵查 中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內註明宏股之 光碟片)、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43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3-37頁) 及傳票(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前揭111 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7、31-32頁 ),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4-25頁),首堪認定屬 實。  ㈡觀諸前引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42頁)可知,士林地檢署408偵查庭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前案之詢問過程中,均將法庭門關閉,在其空間內所為各詢問之內容,俱僅有共處該空間之人可獲悉,核屬非公開之隱私談話無疑,並應同為在庭之諸人所共知,顯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參以本院勘驗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操作本案手機開始錄音後,旋有將該手機向下藏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27、31-32頁【截圖二、三】),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談話,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紀錄自己辯詞始為錄音,然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其持本案手機開啟錄音時正值告訴人陳述案情之環節(見易字卷第27頁),顯與其辯詞互歧,所言已見不實。況警偵訊程序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一節,係法定程序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如因前案經提起公訴,而有確認自己於偵查庭所言內容之需求,自可循法定程序取得完整筆錄及錄音內容,實難認其於未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取告訴人陳述內容一舉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行為該當「無故」要件。  ㈣至被告雖以不知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置辯,惟按偵查不公開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同時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至刑法第315 條之1之立法目的,則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不論是否處於偵查程序中而有偵查不 公開相關規定之適用,若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非 公開」隱私談話,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是刑法妨害秘密 罪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 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從而被告知或不知偵查庭禁止錄 音之規定,核與其妨害秘密罪責成立與否無涉,此部分所辯 仍無所據,礙難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孟繁琚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錄音 係為紀錄自身答辯內容一節,然其所辯縱或屬實,亦不構成 法律上正當事由,無解於其罪責,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因認 無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談話,顯不尊重他 人隱私權利,復於事後轉傳竊錄所得本案錄音,對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侵害程度非低,犯後猶飾詞矯飾,始終未能正視己 過,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尚不足始其警惕。惟念及其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精神狀態(見易字卷 第3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先前曾經商、月收新 臺幣2至3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3女、與2女同住並靠其等 接濟生活所需費用、需照顧80歲失智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易字卷第33-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2

SLDM-113-易-58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竣、王震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親,王震銘 與代號甲 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 體GOOD NIGHT結識。王柏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基於妨 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竊錄甲女與王震銘性交 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王 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手機Ai rDrop功能,把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王震銘所使用之手機,以 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予王震銘。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本 件僅檢察官就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同案被告王震銘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震銘部分已 確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第6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 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 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 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柏竣 係將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同 案被告王震銘,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 像罪處斷。  ㈣被告盜錄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所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8 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其性影像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 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 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 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刺激、滿 足一己私慾,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等情,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承諾將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公訴人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以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伊現 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同案被告王震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接收被告所傳送告 訴人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威脅告訴人需見面性交,否則 將該性影像外流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 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2人均供稱已將該性 影像刪除,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均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僅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而同案被 告王震銘更以此性影像要脅告訴人再次為性交行為,否則將 外流影像等情,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被告上開手段以觀,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 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 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48-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王英銓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8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 第6107號)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 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 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 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藏匿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 原告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被告將竊錄所得 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案外人孟繁琚,案外人孟繁 琚則將之傳送予案外人李碧美,案外人李碧美復轉傳予案外 人張立斌,案外人張立斌再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其接受詢 問之內容遭竊錄。被告之上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竊錄非公開談話,及本案錄 音循原告所陳途徑流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 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 竊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並將之轉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利,致原告不願令他人知悉之談話內容流出,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已退 休而靠存款及退休金維生;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而靠女 兒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5頁)。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談話,復將錄得之本案錄音轉傳,對原告之隱私權利未予尊 重,並斟酌本案發生之實際情況、本件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12日寄存,於113年8月22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歐一民,用以證明原告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任職時調漲管理費,騙取住戶錢財,而被告居住於該社區深 受其害云云,核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無關,爰不予傳 喚。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84-20241022-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60-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1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 學生活動中心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伊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被告於同年12月起至107 年1月止之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 前開伊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 之,以此侵害伊隱私權並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尚在監執行中,現無 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拍攝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 將該等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之 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 決處被告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 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隱私權,依上述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原告隱私部位, 復將竊錄所得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他人,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 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行為,兼衡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財產及所得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8

TYEV-113-桃簡-128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 未經張○怡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 下稱本案追蹤器一)安裝在張○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 方扶手處。  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另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下稱本 案追蹤器二)安裝在張○怡向友人借用、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地點, 應予補充)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前輪後方處。  ㈢、以此等方式透過前揭本案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B車 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無故竊錄張○怡非公開之行 止狀態等活動。嗣張○怡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2日 分別發現本案追蹤器一、二而報警並交付扣案。 二、案經張○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5、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 扣案本案追蹤器及卸除照片共5張(偵卷第28、55、75頁)、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 月15日離婚,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或前配偶關係,無論修 正前後均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 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 定論處。  ㈡、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 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 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 而認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 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 但其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 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 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 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 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 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 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 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比對、 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 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 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 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 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 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 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本案被告分別 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追蹤告訴 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 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安裝本案追蹤器 一、二,並以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 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 蹤器一、二,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 追蹤器一、二,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TPDM-113-簡-2666-202410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姎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 載被告有將照片上傳LINE群組,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散布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不認為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不予論究,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 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於寢室內之非公開 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其身心不安,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和解書參警卷第91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 無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7頁)等情狀,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一時無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打工 、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案 發時甫成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供稱不確定本案照片是否還存在其iPhone 15手機內等 語(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相簿,於案 發前後之民國1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照 片(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竊錄之照片 仍存於被告手機中,故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 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仍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坦承(本院 卷第3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HLDM-113-花簡-2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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