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
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
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
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
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
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
,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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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
PTEV-113-屏小-591-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