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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 上新生高架橋、因外側車道施工欲向左匯入內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藍天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客 車前方,因塞車而減速行駛,該小客車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 大客車前車頭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肩膀挫傷 、頸部背部挫傷、上背、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SLDM-113-審交易-678-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詹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2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 200元(含工資、鈑噴、鈑修19,000元、材料費1,2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 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鈑噴、鈑修,毋庸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120元(計算式:19,000元 +120元=19,120元)。另原告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1,534元 (計算式:7,178元×3天=21,534元),此有新北市民營公車聯管 中心聯營公車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0,654元(計算式:19,120元+21,534元=40,654元)。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95-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侯文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AB222245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4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B222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ZAB222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經向統聯客運查詢,系爭車輛裝設有驗證合格行車紀錄器, 統聯客運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查 看,系爭車輛行經遭舉發路段時,行車時速始終未超過100 公里。另,統聯客運向SCANIA巴士原廠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 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系爭車輛出廠時最高 車速即被電腦引擎限制為時速100公里,因此系爭車輛根本 無法行使達時速139公里之速度。  ㈡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儀器,雖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過程 ,不能排除有誤差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因為效期將屆產生儀 器失準之狀況?或是否為偵測到其他超速車輛?被告皆無法 提出相關說明,因次研判舉發單位儀器失誤之情形可能性極 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由舉發單位舉發單位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 419879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測照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 (廠牌:Raser、主機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03)業經 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中,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 0000000A,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 1日,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8月15日,尚在該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公信,查本案中 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 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 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 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㈡第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明定:「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則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  ⒈本案測照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利用都卜 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 測速儀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 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 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 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且採證照片上載明之日 期(2022/08/15)、時間(02:43:51)、地點(國道1號南向44 .5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39km/h)、主機(ATS003) 、證號(M0GA0000000A)等資訊,均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 動帶出,其上之雷達測速儀器號(按:即「主機」)核與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 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上開採證照片中所記 載之資訊應屬真實可採。  ⒉另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示意圖而言,考量舉發員警與原 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 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現場示意圖中之資料係屬虛偽,故堪 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可採。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 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 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 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本件舉發單位所 提供之現場示意圖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 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一)3(3)意旨參照)。  ㈢再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 系統之車速資料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車速未超過時速10 0公里,且系爭車輛出廠時之最高車速即設定不可能達到時 速139公里之速度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即便經檢驗,然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可知其係由私人廠商啟筑股份有 限公司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故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 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相提並論。  ⒉GPS定位動態系統之車速資料係透過衛星訊號動車輛上GPS接 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 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故其資訊極易與 真實有所落差。  ⒊原告所提供之聲明書中雖載「目前最高車速已受引擎電腦軟 體限制為100km/h」等語,然該聲明書中之截圖畫面極其模 糊,且為黑白列印,甚至其中許多文字根本難以辨識,亦未 見有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屬 有疑;又該聲明書係系爭車輛廠商於111年11月4日擷取系爭 車輛之系統設定後所得出之結論,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發生在111年8月15日,前後相隔已逾2個月的時間,自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是否亦受到相同之引擎電腦軟體 限制;再者,該公司未說明何謂之電腦系統最高車速設定實 際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影響車輛之運行,故不能排除實際行 駛速度超過電腦系統所設定之最高速度或者存在誤差之可能 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大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879號 、112年5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2447號、112年6月20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5716號函、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 100023138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9至105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儀器,雖定期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 之調校過程,不能排除有誤差可能性云云;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南院卷第 91頁)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時 間:2022/08/15 02:43:51、地點: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 、速限:100km/h、車速:139km/h、主機:ATS003、證號: M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 (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ATS003、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8月5日、有效期 限:111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8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南 院卷第93頁)。  ⒉另經本院函詢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製造商雷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昇公司),關於該雷達測速儀是 否可能因調校過程或效期將屆至或其他因素而有誤差可能性 ?如有誤差可能,其誤差範圍約為多少等事項,雷昇公司函 復略稱:「1.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型號:AT-S1;序號:A TS003,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規定,接受檢定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後,方可用於超速 取締勤務;……有效期限內,速度偵測準確度,符合規範第7. 1.(6)節『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並不會因為效期將屆導致其 他誤差產生。2.本設備由操作人員於勤務現場架設完畢後, 啟動設備電源後,即可進入運作狀態,無須再進行雷達調校 的動作。」(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於使用時,只需開啟設備電源,即可進入正常運作 狀態,無須由操作人員先行調校後方能使用,又該雷射測速 時於正常運作情形下,縱有誤差,於速度小於150km/h時, 其誤差範圍不超過1km/h,亦不因效期將屆至而增加誤差範 圍或可能性,應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構成,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裝設有驗證合格行車紀錄器,經調閱行 車紀錄器及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查看,上開車輛行經 遭舉發路段時,行車時速始終未超過100公里,系爭車輛出 廠時最高車速即被電腦引擎限制為時速100公里,根本無法 行使達時速139公里之速度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驗合 格證明、碼卡紀錄、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紀錄及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 福公司)聲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商啟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關於該公司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進行檢測之項目為何?是否因車輛變更等因素而影響其正確 性等事項,該公司函復略稱:「一、本公司產品數位式行車 記錄器時速之作動原理,係依據國家標準CNS6814及CNS6816 之規定而開發製作,紀錄項目以秒為單位,紀錄該時間當下 之時速、轉速(選配)、GPS資料(選配),週期定檢之檢測項 目以時速與時間為主,時速檢測準則亦依據CNS6814及CNS68 16之準則進行檢測。……四、車輛未依照原車廠規格進行零件 、車胎或齒輪更換,有可能影響車速紀錄,系爭車輛現車構 型是否與出廠構型相同,須由原車體廠認定。」(本院卷第9 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因車胎、齒輪 等零件更換影響車速紀錄。  ⒉至原告提供之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紀錄雖記載系爭車輛 於111年8月15日2時43分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為85km/h,然 該GPS定位系統記錄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確實記錄系爭車輛 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觀之該GPS定位系統記錄係以 某一時間區間之平均速度測定其車速,並非如雷達測速儀所 測得特定時間、地點之確實車速,故其正確性與雷達測速儀 之測速結果相較,難認較為可信。  ⒊又經本院函詢永德福公司,關於原告提供之聲明書中,系爭 車輛車速已受電腦引擎軟體限制為100km/h之意義為何?是 否得隨時透過人為方式變更?永德福公司函復稱,其意義係 指凡車速到達設定值100km/h時,引擎電腦軟體將限制引擎 動力輸出,進而限制其車速,即便司機欲踩油門加速,由於 引擎動力輸出已受限,無法實現加速。惟車輛仍可能因下坡 坡度、長度及車輛總重量(重力)等環境因素而超過最高車速 限制,超速的範圍無法確定是否會超過每小時30至40公里。 又該電腦設定無法透過人為方式隨時變更,惟可透過專用診 斷電腦進行變更(本院卷第159頁、第195頁);又關於該專用 電腦是否可透過第三方購買取得,永德福公司函復稱,該專 用診斷電腦並非其獨有,可透過第三方購得,取得專用診斷 電腦後,購買者是否具有進行車速設定變更的權限,視其購 買的授權範圍而定(本院卷第163頁)。由前開永德福公司函 復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電腦引擎軟體之最高車速限制,並非 完全不能透過人為手段變更,且系爭車輛於駕駛之過程中, 亦可能因各種客觀環境因素,造成其實際車速超過最高車速 限制,故縱使系爭車輛確實受電腦引擎限制最高時速為100k m/h,仍無法遽論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無超 速之可能。  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較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結 果更為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可能及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可能,均無可採。從而,原告確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 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2-交-62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 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 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 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 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 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 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 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 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 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 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 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 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 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 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 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 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 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 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 :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 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 」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 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 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 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 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 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 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 【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 ,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 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 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 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 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 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 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 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 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 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 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 ,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 ,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 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 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 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 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 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 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 ,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 ,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 」,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 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 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 ,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 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 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 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 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 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 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 ,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 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 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 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 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 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 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 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 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 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 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 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 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 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 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 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 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 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99-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一郎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2萬元、醫療費用18萬元及強制險132,955元予告訴人,且於 上訴後再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 其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均否認犯行,於 原審提示路口監視器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始承犯行,被 告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 擊受有重傷害,以告訴人年僅25歲,車禍後造成終身殘障, 外貌無法恢復,縱使以金錢填補亦難以回復,並造成家屬沈 重負擔,告訴人之處境與被告遭判處之刑度,兩相對比實甚 不公;參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對社會危害性較一般車輛為大,犯後對於自身駕駛 行為仍第一時間認無過失等情,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性之特 別預防,或保障社會安全之一般預防考量,本件量刑均不宜 從輕,原審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無何特殊可憫之個人情狀,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量刑實屬過輕。 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而逕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 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給付50 萬元予告訴人,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以外,另於113年8月 16日前給付30萬元,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 告並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 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97 頁),此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於被告再行給付30萬元後同意原諒被告並給 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事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陳一郎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機率遠較非以駕駛為業之一般人為高,對於一般正常可 能遭遇之路況及行人動向,亦有較多之應對經驗,竟疏未注 意,於告訴人依行人綠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正常穿越路口時 ,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除先 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 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等情,業 如前述,以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展現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工 作、月收入約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1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同意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 訴人,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 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 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1225-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惠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526卷第36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 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 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 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陳惠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雯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 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街與食品路之多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未確認右方有無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食 品路,適有王春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揭路口,遂遭 上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致王春蓉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惠雯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惠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春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⒉新竹市○○○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質之告訴人王春蓉於警詢時稱 :我是綠燈直行要往培英街,突然被後方巴士右轉碰撞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沿東山街右轉食品路時,沒注意到 旁邊有機車,才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堪認本案事故確係被告駕車驟然右 轉所致,而被告既依法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 定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案發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其於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確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 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CDM-113-交易-256-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王尚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雄市高市交裁字第32-ZBA498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78 .3公里,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 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2年1 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二交字第ZBA498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收受後,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日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另 原第一項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案發時段車輛眾多,呈現車流回堵現象,系爭車輛並已開始 減速至40公里以下,此由影片中有顯示煞車燈亮起可證。 二、檢舉影像係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所錄製,測 得之車速數據無法推算所需的安全距離,亦無法代表系爭車 輛車速。且該影像鏡頭為廣角鏡頭,影像有放大效果,故距 離看起來比較近。而該檢舉人是從內側快車道錄影,車速必 高於系爭車輛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採證影片業經警員查證屬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又依採 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輛距離保持約1組車道線 即 10公尺,已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 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均未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2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如前,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單、原處分裁決書、相關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753號函暨檢送之現場 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112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 8181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申訴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 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 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13:55:05-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内側車道,原 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國道中 線車道。此期間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86公里。 ⒉影片時間13:55:08至14秒- 檢舉人車輛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 輛,並超越系爭車輛。此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 僅具1 組車道線距離,而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由 86公里慢慢增加到90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51至55頁)。 ㈢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㈣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可察於檢舉人 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輛期間,兩車均屬正常行駛中,並無明 顯雍塞、車流回堵情形。且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具1組 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即約10公尺之距離。而檢舉人車 輛此段期間車速約86至90公里,其車輛於畫面時間13:55:08 時(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約距離系爭車輛3組車道線即30公 尺許,然直至畫面時間13:55:14許始超越系爭車輛,可見其 當時超越系爭車輛尚需花費6秒許,其平均1秒行駛距離僅較 系爭車輛多5公尺(計算式:30公尺÷6秒=5公尺/秒),換算時 速約較系爭車輛多18公里(計算式:5公尺×60秒×60分=18000 公尺/時,即18公里/時)。然以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距1 0公尺之距離,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系爭 車輛合法時速應為30公里/時以下(計算式:10公尺+20=30) 。比對上開勘驗影片推認結果,系爭車輛時速明顯高於30公 里/時,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 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 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 認定。至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從依卷內客觀事證佐證勾稽 認屬可信,就其所述自無可採。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 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4

KSTA-113-交-586-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清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清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南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樂釣蝦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38分間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時,不慎擦撞前 車由陳清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成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清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清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交簡-1275-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銘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8日中市裁 字第68-G99A601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17分時許,駕駛屬訴外人 欣亞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下稱系爭路口)之雨遮,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掣開第G99A6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8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99A60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店家已經休息有撥打電話給店家沒有人 接,原告有Google地圖店家資訊確定已休息,因沒有遇過這 樣的問題,在不知如何處理之下先離開了,並沒有肇事逃逸 ,且事後亦與店家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原告並不否認 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云云,然對 於案發當下未留下雙方聯繫方式,及於警方到場前未經店家 同意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於違反道路 交通罰規後,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要 與行政法規上之懲處規定無涉,亦不因原告事後有達成和解 之行為,而影響原本違規行為應受法規裁處之效力,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且於警察到來前擅自離開現場之 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 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逃逸」者,不 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 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 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 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 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 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雖以其無法連絡店家,即將車開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擦 撞被害人之雨遮,原告當可知悉該雨遮門因受系爭車輛碰撞 而受損,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 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縱原告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免其駕車肇事當 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子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2

TCTA-113-交-317-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P29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後一個月內定期檢驗,因「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609P294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P294 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尚未執行),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陳震諺遭被告非法以拒絕酒測理由, 將系爭車輛扣押,致使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驗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 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經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8月13日 ,並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係原告應依指定檢驗 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未依限到檢,舉發機 關自可依法舉發。 ㈡次按道安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從而,系爭車輛因另案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無法前往參加或參加定期檢驗困難,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如此可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也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更可避免因逾期驗車而受罰,原告迄今尚未申辦「車輛停駛」,亦未領車參加定期檢驗。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應按 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 驗: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 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 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 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道安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陳震諺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閱院112 年度交字第406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查,系爭車輛已被員 警當場查扣,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因被查扣 ,實際上已無從辦理定期檢驗。  ㈢被告雖稱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云云, 然查,按道安規則第25條之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 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然本件系爭車輛已被查扣 ,則原告如何提供號號牌繳存,而系爭車輛被查扣期間適逢 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間,系爭車輛既被查扣而無從前往辦理 汽車檢驗,則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客觀上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而依道交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2

TCTA-113-交-4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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