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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販賣、持有,詎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蔡文哲」之人(已歿)之託,應允保管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2顆,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上 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迄於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出售上開槍彈( 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藉以抵償「蔡文哲」積欠其 之債務,乙○○即向丙○○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丙○○竟基於 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情 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售上 開槍彈事宜,丁○○表示可協助出售上開槍彈,丁○○、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赵」之成 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代為 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丁○○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其友人「小丁」聯繫,再透過「小丁」之介 紹而結識「赵」,丁○○復委由「赵」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 家,「赵」遂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04( 手槍圖案)915 克拉克 各一 有需要私訊(制式」之暗示販 賣槍枝之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6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 後,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赵」加為好友後開始洽談 買賣槍彈事宜,嗣雙方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達成購買槍 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見面進行交易。嗣經由「 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 息轉知丁○○後,丁○○即於翌(13)日15時42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Signal與丙○○聯繫,丙○○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乙○○上開住處搭載乙○○ ,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汽車旅館搭載丁○○,其3人再一同 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乙○○即將裝有上開 槍彈之布袋交予丁○○,丁○○再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黑色手提包 內後下車,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 ,丁○○自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檢視後, 警方要求丁○○返回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認交易槍彈 之數量,待丁○○再次返回警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 ○○、乙○○及丙○○旋即遭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黑色手提包1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藍色OPPO A74 5G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卷】 第77至89、117至126、251至254、257至260、369至377、39 3至401、413至41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99、200頁)、警員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 偵卷第203至211頁)、警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 egram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0頁) 、「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221至228頁)、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 FaceTime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9頁)、被告與丁○○ 、乙○○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307至309、323、333至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槍彈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二、送鑑子彈 1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等節,有該局111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9至3 8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改辯稱:乙○○、丁○○本來 即認識,非我促使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乙○○、丁○○本就 認識,並非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應 容有誤解,故難認因被告有居中介紹丁○○與乙○○為槍彈交易 之行為,即認為是促成本案槍彈交易之關鍵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頁)。惟乙○○、丁○○確係被告介紹認識,業據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 告所述是其介紹乙○○與丁○○相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以12萬元代 價出售本案槍彈並向被告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被告即將 上情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嗣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槍 彈之合意後,被告即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乙○○、丁○○,共同前往約定會 面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自白稱:因 為乙○○與阿龍不熟,我於日前介紹他們2人認識,讓他們2人 自己去接洽買賣槍枝的事情。槍是乙○○的,他告訴我他缺錢 所以要賣槍枝,他是說以12萬元要販售改造(制式)槍枝, 我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我沒拿任何好處等語我 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主登記人是我本人 ,我是在111年9月13日他們說要交易槍枝,他們沒車,阿龍 沒有車輛,乙○○有車子,但是他缺錢,我是好意載他們2人 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 我跟乙○○本來就認識,一個多月前他有跟我提及說他有槍彈 要賣,要我問看看,我就把這件事情跟丁○○講,我就介紹丁 ○○跟乙○○認識,買家是由丁○○去找的,我不清楚過程。是丁 ○○跟我說有人要買,然後我才開車,就是約13日晚上8點,1 3日我會載他們去,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有欠我錢,如果完成 交易就會有錢還我。我知道一套(槍、子彈)出售價格是12 萬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4、247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核與共犯乙○○於於 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丙○○擔任駕駛,知道前往現場是 進行改造槍械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同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丙○○他載我們去,在車上丙○○有聽到我跟丁○○賣 槍事情的對話,我也有告訴丙○○我要賣槍,等丁○○拿錢給我 ,我有欠陳彦銘1萬3000元,我拿到錢要還給丙○○等語(見 偵卷第254頁);於111年9月1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丁○○ 去找買家,丙○○介紹我可以賣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證 人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丙○○在電話中說要帶 朋友到我這邊坐,他跟乙○○過來我租屋處時,乙○○才講要賣 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1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中 供稱:很像是丙○○及乙○○所說:是在丙○○住處,我去找丙○○ 時,剛妤乙○○也去找丙○○,乙○○跟我提到有槍和子彈要賣的 事情,不是在我的住處這樣,但是丙○○和乙○○之後有再去我 的租屋處談賣槍的事情。我確定第二次他們到我租屋處談這 件事情,丙○○是在場的,而且在現場時乙○○也有拜託我要賣 槍,乙○○也有把槍帶去我租屋處,也有拿出來,丙○○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供稱知悉本 案槍彈出售價格為12萬元,衡情,倘被告未自乙○○處得知乙 ○○有意以12萬元出售本案槍彈,並居間介紹乙○○、丁○○結織 ,由乙○○、丁○○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被告焉知本案槍彈 出售之價格恰為12萬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有共犯乙○○、 丁○○之證詞相互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年底就認識丁○○, 後來在丙○○住處相遇才又認出來,案發當天前,丙○○沒有跟 我或丁○○討論販賣槍枝之事,因為我車子壞掉,我才請丙○○ 開車載我與丁○○一起去泰安休息站,丙○○不知我與丁○○是要 去賣槍,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槍的部分都是我與丙 ○○聯絡,丙○○只是比較倒霉,當天我只是麻煩丙○○載我們過 去收個錢,丙○○完全不知賣槍的事,丙○○介紹我與乙○○結識 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槍枝的事,後來都是我與乙○○討論,丙 ○○沒有在場聽聞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除 乙○○證述其與丁○○本即認識非被告介紹而認識,且係其以車 子壞掉為由要求被告開車載其與丁○○至泰安休息站等情;與 丁○○證述係被告介紹其與乙○○認識,且係其要求被告開車載 其與乙○○至泰安休息站收錢一節等情外,並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是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 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赵」 已與佯為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槍彈之合意,且丁○○、乙○○已 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自已著手於販 賣槍彈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槍彈 之真意,丁○○、乙○○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 可能完成本次槍彈交易,揆諸前揭說明,丁○○、乙○○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 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 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 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 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 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 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 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復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槍、 彈,關於達成買賣之合意,槍、彈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 屬實施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 雙方就標的物、價金此二要素達成合意為必要。本案槍彈之 交易係被告居中介紹丁○○、乙○○認識,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推由丁○○出面尋找買家,丁○○透過「小丁 」之介紹而結識並復委由「赵」代為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 「赵」即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上開暗示販賣本 案槍彈之廣告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與「赵」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雙 方約定會面交付,「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丁○○,丁○○與被告聯繫後,被告 即駕車搭載乙○○、丁○○後一同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後,由乙○○將本案槍彈交予丁○○,由丁○○持以前往佯為買家 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本案槍彈之交易,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居中介紹丁○○、乙○○認識,駕車搭載 乙○○、丁○○一同前往約定會面地點,被告並未出面尋找買家 ,亦未刊登暗示販賣本案槍彈之廣告訊息,復未出面與佯稱 買家之員警見面洽談本案槍彈之價金、數量等,更未出面交 付本案槍彈或收取價金,是被告雖曾為丁○○、乙○○提供本案 槍彈交易訊息之協助,然並未參與丁○○、乙○○、「小丁」、 「赵」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任一方之聯繫,亦未經手本案槍 彈之交付、保管,所為核係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丁○○、乙○○販賣槍彈之意思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幫助犯。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該當於販賣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和審判中均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乙○○,且原審判決亦依被告之證 述,作為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可認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乙○○之犯行,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於111年9月13日晚間 ,由被告搭載丁○○、乙○○至約定會面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由丁○○下車與員警進行本案槍彈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丁○○ 並扣得本案槍彈,再由丁○○之供述,於現場查獲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到場之被告及乙○○,同日夜間依法不得夜間 詢問,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 警詢中第13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共犯丁○○於同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1時14分警詢 中第15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 ),而乙○○嗣於同日13時39分起至同日14時14分止之警詢筆 錄中始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1頁) ,因被告與丁○○警詢制作時間僅相差6分鐘,而被告係在第1 3個問答,丁○○則在第15個問答供出扣案槍彈係乙○○所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與丁○○係同時供出本案槍彈 來源係乙○○,嗣檢察官亦將乙○○一併起訴,是被告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未遂犯)減輕之,再依幫助犯、於偵查自白並 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規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現已坦承犯罪,並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有捐款於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化縣快 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應可認為被告平時品行 良好,而因本案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均 屬法定刑較高之罪,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 不免過苛,懇請斟酌本案應容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 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 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經查: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品性、素行等情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審酌非法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 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 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 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幫助非法販 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 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及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 ,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有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應屬本案販賣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 被告上訴意旨其僅係成立幫助犯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字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一節,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且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 ,數量不少,行為雖屬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高,且尚未造 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時之態度,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所述曾有捐款於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 化縣快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有捐助收據可憑 (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 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8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 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亦均應具殺傷力,均屬違 禁物,然因被告僅有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自不應對其為沒收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丁○○ 、乙○○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上開 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 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丁○○、乙○○聯繫本案槍彈交易事宜,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113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被告幫助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均已具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4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光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朱家昌」更 正為「被告陳光華」及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手槍係其 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人住處取得,且 劉俊佑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 ,仍於原審證述如上,堪認劉俊佑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 避自己責任之必要,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觀被告與劉俊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 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 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 來?」、同年6月10日0時4分許被告與劉俊佑有10分3秒長之 語音通話、同年6月10日0時17分許傳送「順便跟你講」、同 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傳送「上來帶成功品」、「斷點」、 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圖釘定位為臺中市太平區129縣道000號 ,輔以劉俊佑證述: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 是指槍枝、成功品就是爆裂物,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要去拿取 本案手槍,被告跟我講到要請我去阿德的住處拿槍,是通話 中講的,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被告說上來帶成功品,是因 為當時我要跟被告去拿金融卡要找被告,他要我順便把成功 品即爆裂物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 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 劉俊佑取得本案手槍及爆裂物之後,被告即傳送會合地點給 劉俊佑,要求劉俊佑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與被告會合。再 者,被告自承因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 其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手槍,然依常理,倘被告並 未指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殊難想像劉俊佑會無 緣無故展示本案手槍及爆裂物給被告觀賞。綜上,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俊佑於警詢 時供稱:陳光華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取手槍等語(偵6818卷 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 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95頁),雖就被告係以 語音通話方式交代取槍一情證述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共犯劉俊 佑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被告究竟指示劉俊佑僅拿取本案手槍或是本案手槍及爆裂 物一節,證人劉俊佑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一開始只交代 我拿取手槍,是我到場後想說上開物品(指爆裂物等)都是 證物應該有相關聯,所以一起攜帶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 他打LINE跟我說,要我北上去他之前住的地方,拿手槍及爆 裂物回來臺中交給他等語(偵6818卷第53頁、第76頁);另 於偵訊時證稱:陳光華叫我去阿德那邊拿手槍,我看到爆裂 物我就順便一起拿走;是6月22日還是23日我開朋友的馬自 達過去的等語(偵27873卷第200頁),其供述被告指示拿取 本案手槍部分雖係一致,惟就是否包含爆裂物部分已有前後 不一,仍難遽信。再者,證人劉俊佑於偵訊時證稱:LINE對 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 物等語(偵27873卷第38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 之LINE對話紀錄(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訊息向 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24日2時4 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抓 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手槍等 語,亦有不符;況且,所謂「上來」依吾人生活經驗意指北 上,而證人劉俊佑當時正身處北部汽車旅館,被告則位於臺 中,證人劉俊佑如何「北上」帶成功品交給被告,則證人劉 俊佑所述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之內容,自 難遽信,是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傳送「我老大 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 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訊息予 劉俊佑,自難以此遽認「藝術品」係指槍枝。是以,檢察官 上訴所陳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 手槍及爆裂物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自承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 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本案手槍,然此與證人劉俊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從臺北下來,還沒到那裡之前 就先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在查獲前先跟被告見面,讓被告 看到本案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告上開供 述與證人劉俊佑所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6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富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6顆(均經試射),並將之藏放在位於中西區府前一街7 7號之居處。嗣於112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47 至48頁、本院卷第58、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04715號鑑定書(警卷第 7至15、35至43、48至5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6號鑑定書、同局113年9月 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54號函(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寄藏扣案非 制式手槍,至112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 判,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一經非法寄 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起至經查獲 止,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為由,主 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 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 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 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 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 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 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 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 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卷 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36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 」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 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 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 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 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 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 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 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 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 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 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 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 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17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78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 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 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 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 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 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 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 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 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 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 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 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 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 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 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 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 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 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2024-12-17

TPDM-113-訴-60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 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 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 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 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 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 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 ),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 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 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 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 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 、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 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 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 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 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 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 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 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 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 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 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 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 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 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 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 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 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 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 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 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 。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 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 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 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 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 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 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 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 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 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 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 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 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 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 ,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 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 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 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 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 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 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 (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 :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 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 ,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 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 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 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 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 ,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 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 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 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 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 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 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 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 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 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 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 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 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 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 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 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 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 ),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 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 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 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 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 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 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 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 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 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 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 :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 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 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 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 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 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 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 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 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 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 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 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 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 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 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 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 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 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 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 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 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 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 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 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 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 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 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 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 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 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 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 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 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 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 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 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 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 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 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 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 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 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 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 ,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2024-12-16

TPDM-112-訴-56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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