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