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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德豪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部分外之上 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提上訴。理由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對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事實坦承不諱,也有 悔過之意,極力配合司法偵查與審判,請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加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 為賺取少量毒品自行施用,並無獲取金錢利益,其獲利程度 與法院之量刑是否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是否顯有過苛使被 告無法負荷之情事,請重新審酌本案之量刑部分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 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回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 日回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8日回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3、71-75頁),可知警方未能 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上手,被告於本院復未能再提供相關資料 以供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及其他 正犯、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考量被告之   交易對象、次數,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兼衡被告 認罪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 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   縱係為賺取量差,惟仍屬販賣行為,合先說明。而關於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並配合檢警辦案之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之前尚有多起販毒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顯非其初犯,且被告獲利雖非鉅,然其販賣毒品予他人 ,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後,實已無予人情輕法重之憾,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合乎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徒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4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9-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向不知 情之飛速移動有限公司(下稱飛速公司)租用該公司所承購 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月30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以人民幣10元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某甲於同年12月12日以該門號向LINE申請註冊LINE帳 號fszs593、暱稱「大樹藥局」(下稱本案LINE帳號),LIN E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由蔡奇庭向飛速公司取 得該驗證碼後,提供某甲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本案LINE帳號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明知「威而鋼膜衣錠50毫 克」、「威而鋼膜衣錠100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 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而該公司 將前開藥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暉致公司),竟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即佯以輝瑞公司名義 ,於不詳時間架設標題為「VIAGRA®輝瑞(Pfizer)台灣官 方線上藥局」之購物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並 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 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暉致公司員工於110年6月初瀏覽本案網 站察覺有異,委由林欣儀律師於110年6月7日,為蒐證之目 的,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並於1 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均無贈送疫苗 優先注射券,且產品包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 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應屬禁藥,因而告發上情。 二、案經暉致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鄭羽廷、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徐曼綾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下稱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111年度偵字第32716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士檢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暉致公司提出之本案網站、下單成功之訂單畫面、手機簡訊、本案LINE帳號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110年8月31日偵查報告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010812228號函、LINE公司回覆註冊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飛速公司110年9月3日協辦刑案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0日FDA藥字第1109503669號、110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10603303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藥品照片、證人鄭羽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提出之收貨包裹外觀照片、包裹內威而鋼照片、被告提出之狀況簡述(含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暉致公司110年7月27日外觀鑑定聲明書等存卷可稽(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7頁、第99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士檢偵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暉致公司既然對本件廣告話術內容,是基於以「下單即 送疫苗優先注射券」之詞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之藥品而提起告發,並非對上開廣告話 術內容深信不疑,而係基於取得違反藥事法犯罪證據之考量 ,而自願下單繳交款項,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似無從以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然按刑法 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 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 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輝 瑞公司名義,於不詳時間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而鋼並 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客觀上顯已著手詐 欺取財犯行,僅因林欣儀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遂,核屬未 遂犯,並非自始未構成詐欺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及 驗證碼予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 林欣儀係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 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 被告原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之損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外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坦承轉租本案門號之所得為人民幣10元(本院卷第6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使用,竟基於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行為,嗣該不詳販賣禁藥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明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 之藥品名稱「威而鋼膜衣錠50毫克」、「威而鋼膜衣錠100 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公司,輝瑞公司在 將上開商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公司,其並未得上揭公司 之同意,即佯以上揭公司名義,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並標榜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 告,並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 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適暉致公司於110 年6月初瀏覽系爭網頁,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 ,並於1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產品包 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 應屬禁藥,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本案網站刊登販售未 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威而鋼,並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客 服帳號,而由無購買真意之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下單購 買,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 定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惟衡諸單純 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 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 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 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某甲使用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作為販賣禁藥犯罪之工具,非 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 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交予某甲使 用,固得預見某甲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是否可預 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販賣禁藥未遂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未遂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參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給某甲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1 2月12日,與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 而鋼30粒裝【1瓶】」,發現該網站使用本案LINE帳號為客 服帳號,距約6月,亦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 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被告因於109年11至12月間、109年 8月28日起提供門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593號論罪科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34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 提供本件門號驗證碼之時間與前開案件相當,亦無其他因提 供門號驗證碼經偵查或論罪科刑之記錄,從而,本案關於被 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此外,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 確有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所為顯與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訴-80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7號   被   告 黃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係許玉女之婆婆蔡梅之乾女兒,蔡梅家中之佛堂,平 日由黃美珠與許玉女輪流做晚課,民國112年12間,許玉女 向黃美珠告知要出國,請黃美珠替其至蔡梅家中做晚課,之 後黃美珠接獲其他師姐通報,疑似在路上遇到許玉女,黃美 珠懷疑許玉女謊稱出國一事,為查明許玉女行蹤,竟未經許 玉女之同意,於113年1月7日21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屋主為許玉女配偶許世瑩、下稱本 案建物)許玉女居處,持不明工具擅自開啟該處鐵捲門進入 屋內。嗣因許玉女稍晚返回前開居處,察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世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蔡梅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 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4-12-16

PCDM-113-簡-5013-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昌平與王家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彭昌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徒手強行取走王家葳之手機,嗣王家葳要求彭 昌平返還該手機未果,遂請超商店店員協助報警,彭昌平見 狀,即持該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王家 葳為奪回手機,亦隨彭昌平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 車鑰匙後下車,彭昌平為取回汽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王家葳拉扯,並張口咬王家葳之雙手,致王家葳受 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昌平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 家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 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 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 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 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 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 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張口咬告訴人雙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遇到爭執時有持器物砸被告之惡習,被告為 防止告訴人持手機砸傷被告,始將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 取走,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況被告並無告訴人手機密碼 ,無從窺視其內容,取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意義,足徵被告主 觀上自無強制故意,嗣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免 場面難看,雙方即至車內商談,然告訴人強行拔走被告車鑰 匙下車離去,被告下車後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告訴人緊握 鑰匙激烈反抗,被告迫不得已張口咬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使 鬆手讓被告取回車鑰匙,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 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上開時 間,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被告徒手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手機未果,被告持該 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告訴人為奪回手 機,亦隨被告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車鑰匙並下車 ,被告為取回汽車鑰匙,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 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9- 93頁),復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傷勢照片、本 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7-79、10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取走告訴人手機、無強制 故意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面對面坐著, 被告直接搶我手機,我說不要,他還是硬搶過去,我叫他還 我,他不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1-82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問:她是否有同意你拿她的手機?) 沒有,(問:她有無請你還她?)有,(問:你有無歸還?)當 下沒有,(問:拿走她的手機後,是否有將手機拿到你車上 ?)有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 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 ,被告仍未返還,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所據。又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 人持手機砸傷被告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搶我手機,一直翻我手機裡面的資料,並威 脅我交出手機密碼,不然就要告訴我先生我去跳舞、還有我 們的交往關係、帶我去找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 院卷第81-8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稱 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原因顯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 ,已有疑慮。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時 與告訴人有爭辯,後來我把手機拿走就上車,告訴人跟著坐 到副駕駛座,她一上車我就把手機還她了,在車上我們也是 一樣在爭辯,她後來把我車鑰匙拔掉就下車了,她下車時也 是不高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見倘如被告所述 ,無論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被告車上,雙方均在爭辯,狀 態並無不同,何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擔心被遭告訴人持 手機砸傷,然在車上卻無此疑慮而隨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 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 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 ,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 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 回告訴人取走之車鑰匙,而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執上,縱令被告車鑰匙遭告訴人取走,危難亦非 屬緊急程度,且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本可以報警等合法手段維護權益 ,自不得優先採取「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作為緊急避難手 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 雙手,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 開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率爾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 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 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及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受妨害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手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易-316-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 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 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 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 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 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 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 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 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 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 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 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 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 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 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 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 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 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 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 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 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 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 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 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 「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 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 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 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 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 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 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 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 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 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 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 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 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 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 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 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 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 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 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 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 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 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 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 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 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 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 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 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 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 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 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 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 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 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 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 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 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 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 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 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 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 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 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陸包(總純質淨重伍點肆玖肆貳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陸包(總純質淨重玖點陸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第9行「卡西酮」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一第8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 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5 .494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56包(總純質淨重9.6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K盤、括卡、分裝勺、殘渣袋、夾鏈袋(中型) 、夾鏈袋(小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或與本案犯行無 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1號   被   告 徐啓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仁明知愷他命、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 許,自已經去世之友人「洪世璋」(音譯)處,無償取得愷 他6包及摻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 3月26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愷他命6包(總淨重6.7998公克、總純質淨重5.4942公克)、 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6包(總淨重120.08公克、總 純質淨重9.6公克)、K盤1個(含括卡、分裝勺各1個)、殘渣 袋2個、夾鏈袋1包(中型)、夾鏈袋1包(小型)、電子磅秤1臺 、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扣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 6包、毒品咖啡包56包、照片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 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6包 及毒品咖啡包5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12

PCDM-113-簡-50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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