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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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違反電信法等   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7頁)等節,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CYDM-113-聲-978-2024111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   緩刑期間為同年9 月30日至115 年9 月29日,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至   為灼然。  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   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3 年10月30   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酌以   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   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CYDM-113-撤緩-111-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2-訴-407-20241115-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2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交簡-832-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宸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傷害   與毀損於罪質不同、手段、造成之危害、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39-43 頁送達回證資料)   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CYDM-113-聲-887-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19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程序時,   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   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遲至同年月2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   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   犯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   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YDM-113-簡附民-1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義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739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前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刑」之後補充「如主 文」、理由欄四增列「、第41條第1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前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刑」之 後補充「如主文」、理由欄四增列「、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記載,因係文字漏載,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補充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YDM-113-聲-739-20241113-2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 送達代收人 李○○ 被 告 那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13

CYDM-113-朴交簡附民-21-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執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計為肆點伍柒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濾嘴貳包、毒品施用器具壹組 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計為4.5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民國111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10 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本院   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濾嘴2 包、毒品施用 器具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陳在卷   (見訴51卷第131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以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種子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視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抽樣13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屬違禁物(無法發芽發育,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   沒收此部分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YDM-113-單聲沒-157-20241113-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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