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
緩刑期間為同年9 月30日至115 年9 月29日,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至
為灼然。
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
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3 年10月30
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酌以
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
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CYDM-113-撤緩-11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