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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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賴玉悅 被 告 伊克尼(IKHINE KESYTON EMUNEODIAGBE)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以113年補字第802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為其 他應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6

CHDV-114-訴-9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秀華 被 告 鐘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補-4-20250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承諺 劉宥婕 被 告 莫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3269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重訴-8-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以松 被 告 蕭名吾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52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32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 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52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蕭國堂(99年1月2日歿)」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4萬2632元 1 利息 204萬2632元 109年1月2日 114年1月1日 5 5% 51萬658元 小計 51萬658元 合計 255萬3290元

2025-01-15

CHDV-114-補-5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朱玫萍 被 告 黃斐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5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賴俊豪(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4萬5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26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3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3萬2366元 1 利息 233萬2366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69/365) 2.9% 1萬2786.48元 2 違約金 233萬2366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1月26日 (38/365) 0.29% 704.18元 小計 1萬3490.66元 合計 234萬5857元

2025-01-14

CHDV-114-補-5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長鑫 蔡長芬 蔡長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蔡金錕 蔡仁傑 蔡仁惠 蔡仁鵬 蔡玉雪 蔡阿滿 蔡洪侯 黃蔡白蘭 曾蔡阿幼 蔡靈珠 蔡天月 蔡靈華 蔡靈寶 陳財庫 陳文吉 陳鐶島 陳忠孝 陳歌 陳市 陳美英 陳萬欽 陳美麗 陳文章 陳美玲 陳家鈞 陳思語 陳志堅 陳靜瑜 蔡文欽 陳党 蔡政紋 陳宥燊 林文章 蔡文智 蔡慕蓉 簡弘育 蔡文欽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三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萬1611元 【計算式:649地號面積6218.6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300元/㎡ × 原告三人之權利範圍(3/32+3/32+3/16)≒303萬16 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原告三人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共有人蔡文欽有二人,宜以身分資料區別)。如上 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共有人蔡洪侯似亡故),亦應一 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 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 ⒈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房屋、地上物或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 示說明之;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六、上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原 告宜先行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1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葉明娟 葉微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葉明娟尚積欠原 告59萬684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 」,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 前1日(即114年1月5日),再與債權本金59萬6845元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69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2建號 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2)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 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查報債務人即被告葉明娟,何時起有違約或遲付利息?具體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萬6845元 1 利息 59萬6845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5日 (1+51/365) 6.6% 4萬4895.83元 2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2年12月17日 113年6月16日 (183/366) 0.66% 1969.59元 3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92/365) 1.32% 1985.78元 小計 4萬8851.2元 合計 64萬5696元 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

2025-01-14

CHDV-114-補-5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5 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 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7萬5733元(3萬2000元 ÷ 30日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71日≒7萬57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1萬9233元(84萬3500元+7萬5733元=91萬92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16-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敏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黃琬玲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2

CHDV-112-訴-722-202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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