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葉明娟
葉微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葉明娟尚積欠原
告59萬684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
」,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
前1日(即114年1月5日),再與債權本金59萬6845元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69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2建號
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2)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
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查報債務人即被告葉明娟,何時起有違約或遲付利息?具體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萬6845元 1 利息 59萬6845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5日 (1+51/365) 6.6% 4萬4895.83元 2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2年12月17日 113年6月16日 (183/366) 0.66% 1969.59元 3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92/365) 1.32% 1985.78元 小計 4萬8851.2元 合計 64萬5696元 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