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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漢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漢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 類型同一,犯罪時間接近,且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具有相 當程度之重複性,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 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拘役35日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 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 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漢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7月18日 112年9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50號(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2024-11-01

TPHM-113-聲-281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易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28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均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此部分聲請書 漏未記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19所示18罪、編號20至25所示6罪、編號26至28 所示3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6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6至28所示4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20至25所示6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至19所示18罪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 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8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明知毒癮戒除不易,卻於相 近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犯編號2至9所示8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編號26至28所示3個轉讓禁藥罪,非但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又附表編號 10至25所示16罪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10至19為加重竊盜罪 ,編號20至26為普通竊盜罪(編號25為竊盜未遂罪),其於 相近時間竊盜,犯罪手法相似,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以上 兩類犯罪,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類型迥異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95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應執行刑上限(按附表所示之刑期總和為49年1月,已逾 有期徒刑30年,應以後者為外部性界限),參以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18罪、編號20至25所示6罪、編號26至28所示3罪前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8月、6月,加 計編號1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至110年2月10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度偵字第6145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28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銘朗於上訴 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予沒收、追徵( 被告犯後如有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下 稱臺銀信安分行〉,則應於執行時予以扣抵),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仍以倘若共同被告王遵富能繼續按期繳納貸款本 息,應不至於使臺銀信安分行受到詐欺,故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 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竣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峻冠公司)任職,竟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遵富提供偽造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臺銀信安分行,並偕同被告前往該行辦 理對保,由被告對該行承辦人員謊稱其為峻冠公司副理,服 務年資4年,月收入12萬元云云,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及房屋壽險10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於106年7月 間王遵富未正常繳息後,已於107年2月22日與臺銀信安分達 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 (雖非犯罪之主要謀議者,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所得 能否實現之關鍵角色,並因而分得報酬15萬元)、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稽)、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31,000至32,000元,與2名成年女兒同住,離婚,無其他 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係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 書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臺銀信安分行 詐欺獲取1,650萬元,已逾50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自白,顯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其所犯與本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同。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1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又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 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HM-113-上訴-460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杰因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擄人勒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亦不相同,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輕重有別,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 面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紹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擄人勒贖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5日至 111年5月16日 111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83、36983、48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2896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4號

2024-10-30

TPHM-113-聲-287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詠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詠怡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8頁、第207 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犯88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61,52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其有正 當工作,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就 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被告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 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含洗錢部分),已見悔意,兼衡其素 行(除有毒品前科外,亦曾於107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2月12日 確定,猶於110年3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獲有教訓) 、參與犯罪之程度(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測 試其內人頭帳戶有無遭到警示,及收取車手〈含同案被告陳 佳銘〉交付之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即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殯葬業,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見原審 卷三第190頁、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旨,所為有關 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3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6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已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該案 與本案雖無1事不2罰關係,但我經此刑罰執行,業已改過自 新,且我現有正常工作,加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亦需人照顧,請酌情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8月或9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於前案3罪與本案88罪雖均係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時所犯,但其犯罪之被害法益不同,本應予分論併 罰,且不因前案是否先行執畢而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作為後 案量刑時之有利參考。至於兩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決 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 談。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訂定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係與陳佳銘、「我很no」、「法拉驢」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詐欺,各次獲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無適用上開法條 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所犯與本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 錢罪(均屬「詐欺犯罪」),亦同。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71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2688、2689、26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2213號;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840、26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同銀行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李守長等9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守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寶冬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淑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李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美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1至216頁),核與李守長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守長 部分見偵字第22969號卷第9至10頁、林寶冬部分見偵字第23 591號卷第29至36頁、蔡婉妝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11至 12頁、黃文祥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55至58頁、張淑郁 部分見偵字第30027號卷第65至67頁、翁朝永部分見偵字第3 2213號卷第17至19頁、林翠琴部分見偵字第44385號卷第27 至31頁、李豐榮部分見偵字第13840號卷第93至97頁、陳美 雲部分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李守長 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 969號第11至15頁)、林寶冬提供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 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63至81頁) 、蔡婉妝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LINN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31頁、33至43頁、第53頁 )、黃文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 LINE 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73至83頁)、翁朝永提供之存摺封 面與內頁、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213號 卷第87至9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林翠琴提供之存 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85號卷 第295頁、第307頁、第311至327頁)、李豐榮提供之網路銀 行軟體操作截圖、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840 號卷第101至124頁)、陳美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 料(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第47頁 ),暨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91號卷 第13至21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75至83頁)、乙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99至105 頁、偵字 第13840號卷第第85至87頁、偵字第26798號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幫助各次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已自白全部犯行(含洗錢),如依行為 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 則反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1個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6所示已經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9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量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乙帳戶,因而幫助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李守長等9人受有財物損失(合 計高達9,263,46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李守長等9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 行(含洗錢犯行),並已與李守長達成和解,惟迄今僅實際 支付15,000元(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17頁、 第221頁),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9至82頁可參)、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父親、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要件,故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易科罰金(惟尚非不得審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 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方式 備註 1 李守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暱稱「敏榆」對李守長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6時21分許,自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4,326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2 林寶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琳」對林寶冬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36,400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3 蔡婉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陳思璇」對蔡婉妝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9,26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4 黃文祥(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林--Eva」對黃文祥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4,574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肆 5 張淑郁(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網路刊登「飆股診斷你的股票」,點選連結後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 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64,60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6 翁朝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翁朝永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7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7 林翠琴(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情報站43」暱稱「楊榮城」之人,向林翠琴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2,050,000元至乙帳戶 112偵44385併辦 8 李豐榮(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間認識李豐榮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12時許,分別匯款1,654,800元、635,00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634,500元至乙帳戶 113偵43840併辦 9 陳美雲(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劉佳雯」對陳美雲佯稱:可透過「財豐」股票投資群組買賣、抽籤及認購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 113偵26798併辦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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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英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參 與 人 黃彥芳 劉建中 周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005、20006、2 0007),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維持罪刑部分之判決,就 不沒收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8 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陳紹英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扣案之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 得之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紹英、劉奕成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各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另諭 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劉奕成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陳紹英所有之2 26萬6,000元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諭知沒收部分,其他部分上訴駁 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1 萬9,000元、226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 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就上開不予沒收部 分,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 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 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之 沒收部分。 二、第三人即劉奕成之繼承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參與本件 沒收程序:  ㈠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㈡劉奕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7頁), 其已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之所有人,自非本 案沒收程序之訴訟主體,而第三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 均為劉奕成之繼承人,其等雖未申報繼承劉奕成之遺產,然 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6日北區 國稅中壢營字第113251500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91、299頁)。是第三人即繼承人黃彥芳 、劉建中、周春美共同繼承上開1萬9,000元,其等此部分財 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均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000元、附表 二編號8其中226萬6,000元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 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 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 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 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 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 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 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 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 ,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㈠劉奕成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與陳紹英除已判決確 定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105年2、3月 間起即有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遭查扣之現金中約不到2 萬元是販賣愷他命之收益等語(見偵12639卷第12頁背面、4 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有2萬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陳紹英則於調詢時供 述:我自105年2月開始,每天大約販賣50至60公克愷他命, 每日營業額3萬元左右,被查扣的毒品旁放置的30萬元是販 賣毒品所得,保險箱內查獲的519萬9,000元部分是我的,部 分是我太太的錢,我皮包內的6萬7,000元是別人還我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於偵訊時則進一步陳述:我 供貨給劉奕成販賣愷他命,每天固定給他10大包及10小包愷 他命,1大包2,000元他抽2,00元,1小包1,000元他抽100元 ,他每天會跟我結帳,如果當天沒有賣完,也會把剩下的毒 品還我,106年3月27日11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印象中 是我叫劉奕成幫我送愷他命給客人,扣案的現金中有200多 萬元是我的,是我用150萬元做為成本,再販賣毒品賺回來 的,其他則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偵12637卷第22至23頁、偵2 0007卷第56、58頁),已見劉奕成、陳紹英就已判決確定之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白另有其他販賣 毒品犯行,且分別為警查扣之2萬1,000元(其中2,000元業 經原審宣告沒收)、200餘萬元,各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 等情,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偵20007卷第6 0頁)。   ㈡再證人即調查員楊千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通訊監察期間 ,劉奕成負責的客人超過百位,1公克賣1,000元,1公斤就 是100萬元,即使通訊監察時知道他們現在在販賣,但他們 跟買家約定地點、時間、大包、小包都難以固定,劉奕成、 陳紹英2人在調詢時就販毒所得金額也反覆不一,陳紹英最 後只承認30萬元是販毒所得,到偵訊時才承認是200多萬, 但監聽過程,從他們的交易習慣及販賣數量推估,他們還是 避重就輕,承認的金額,跟實際的販毒所得有落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8、71至73頁),與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均 無予盾,足為其等2人除前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另有其 他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利之補強證據。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 以:其於製作調詢筆錄後,調查官說其僅有30萬元販毒所得 一事,不會被檢察官採信,故於偵訊時改口稱是200餘萬元 等語為辯(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既非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取供,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可資補強自白之真實性,其 此部分所執,不足為據。  ㈢是核諸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並綜觀其等2人之犯罪行為及方式、 均自陳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12637卷第6、31頁),上開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 6萬6千元,均足認係劉奕成、陳紹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至本案已有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1號之要旨無違,陳紹英之辯護人以:本案僅以劉奕成 、陳紹英或其等配偶無法證明上開財產之合法來源,遽為認 定上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上開扣案之金額,係其配偶 劉慧玲所有云云。然陳紹英之妻劉慧玲除於104年間自御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525元外,自103年至106 年間,無其他薪資、利息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上更一卷 329至33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26萬6,000元 是要給付我從事水產批發的「貨款」,我經由朋友介紹,以 團購方式從事水產批發,由我直接向貨主下單,再由貨主直 接出貨予客戶,每月營業額有時高達400萬元,但沒有留存 任何訂貨、出貨或收付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 至220頁),但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其「跟別人批 東西回來賣」(見本院上更一卷399頁)之經營方式不符, 又與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226萬6,000元是其與劉慧 英自10幾歲開始工作的「存款」有違(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復衡諸劉慧英若果有透過朋友從事水產批發,又向特定之 貨主訂購,金額龐大,縱已時隔多年,仍非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詎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更顯其所證各節、陳紹 英事後翻稱係劉慧英所有云云,均無以憑採。另觀之劉奕成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 中1萬9,000元,為其與陳紹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相隔4 年後始翻稱係黃彥芳所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5頁),其 真實性已顯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泛稱:該1萬9 ,000元係其自金融機構提領,以供出國及理財規劃云云(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400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 尤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該1萬9,000元係劉奕成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認定。  三、原審以:本案除劉奕成、陳紹英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附 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與 販賣毒品有關,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案除陳紹英、劉 奕成自白外,尚有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 證據,已足為上開金額分別為劉奕成、陳紹英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認定,業據本院說明於前,原審未就此部對陳紹英宣 告沒收,亦未及沒收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 成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宣告沒收陳紹英此部分違法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諭知陳紹英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226萬6,000元;參與人黃 彥芳、劉建中、周春美扣案之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 取得之所得1萬9,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 四、陳紹英、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2-重上更二-12-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 、「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先由「巴博斯」、「李子奇」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 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利,若 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云云,再由邱子桓以「鑫融國際幣 商」之名義與鄧如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鄧如恬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之0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 桓,邱子桓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由「巴博斯」、「李子奇 」操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並獲取報酬即幣值價 差2,000元。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3 、229至23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告 訴人鄭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 、29至31頁),且有鄭如恬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鑫融國際幣商」交易比對、電 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火幣交易所及幣安客戶資訊、交易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3至88、9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 案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子奇」、「巴博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與本案 情節雷同,刑度較本案為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量刑減輕因子),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 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 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被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本案罪質、犯罪情 狀均屬有別,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優先適用沒 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尚 有不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92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宗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182卷67頁、偵2011卷一第80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 卷第8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奕伶調解成 立並承諾分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其賠償陳奕伶損害之數額已超過 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取得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瑞月部分,迄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予朱瑞月,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 日北檢力荒113偵182字第113910125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11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 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已與陳奕伶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詐騙陳奕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陳奕伶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減輕因子),且已與陳奕伶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朱瑞月部分所處之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經濟壓力龐大,一時 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非居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所得 不高,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有意與朱瑞月和解,僅因 朱瑞月始終未到庭始無法達成,犯後態度良好,且願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造成朱瑞月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 所執之犯罪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其雖表明有與朱 瑞月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朱瑞月之諒解,且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8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因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陳姓科員施暴,以致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惟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有相同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並有意賠償予宜蘭監獄,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毀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監所人員管教,毀壞宜蘭監獄保護室內物品,漠視國家公權 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有與宜蘭監獄和解之意願,然 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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