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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范宸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雞(圖示)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進(錢圖示)」、「木蘭」、「蘑菇蘑菇」、「哥吉剛」、「郭台銘」、「南霸天」、「RAIN TAIN」之人(下合稱「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間,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陳日生佯稱:儲值金越多即可獲利越多,並可安排專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陳日生收取新臺幣(下同)755萬3,535元云云;再由范宸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車手,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款,惟陳日生之前受騙匯款、面交款項共計1,340萬元後,已於113年5月24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范宸瑋於上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向陳日生收款時,陳日生配合員警假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假鈔1批交予范宸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范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陳日生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雖是未遂,但還是希望可以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頁、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搭車起訖之證據(見 偵字卷第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假意交與被告之物,並已 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78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 3 ①工作證1張 ②收款收據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 4 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范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木蘭」、「 進(錢圖示)」、「凱雲」、「張淑芬」、「郭台銘」、「 蘑菇蘑菇」、「南罷天」、「哥吉剛」、「RAIN TAIN」「 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0日起, 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接觸陳日生,向陳日生佯稱:儲值儲值金 後續可獲利越多等語,致陳日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後陳日生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范宸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陳日生,與陳日生約定於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 7,553,53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范宸瑋於約定時間、地 點到場,向陳日生收取款項。范宸瑋到場向陳日生收款時,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 、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清潔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 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PDM-113-審訴-1463-2024120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沛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 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接續犯意。   2、第10行:刪除「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 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接續犯:    被告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犯行數次丟擲告訴人所有行動 電話、及數次以推、拉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傷害、強制、毀損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就本件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    被告係基於傷害、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報 案,拍照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互相拉扯,並強行取 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繼而仍與告訴人拉扯、推 倒告訴人等以阻止告訴人持用該行動電話等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致 該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身體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件所為各 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與告訴人拉扯間,見告 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及報警,仍持續拉扯並奪下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數次丟擲該行動電話,期間仍與告訴人進 行拉扯、推等,顯為達阻止告訴人攝錄、報警之目的,奪 取告訴人手機加以破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客觀上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性,主觀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毀損行 為遂行強制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起訴書 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強制罪、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 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受損,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3萬元款項以為賠償告訴 人部分,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但因損害賠償差距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 形,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蔡沛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宏與汪之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 間外出用餐因故發生口角,蔡沛宏返家後數度聯繫汪之媺無 果,遂於翌(13)日凌晨1時許,親赴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5樓汪之媺住處意欲當面交涉,汪之媺為免驚擾 同住家人,旋趕至上址5樓梯廳試圖攔阻蔡沛宏,詎蔡沛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間某時,在該處徒手掐住汪之媺頸部往牆壁推撞,汪之媺掙 脫後隨即勸誘蔡沛宏下樓談判,然因蔡沛宏不斷對汪之媺叫 囂,汪之媺為求自保,乃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存證,未料 蔡沛宏察覺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上址1樓前方,奪取汪之媺手機 逕朝人行道丟擲,更數度拾起該手機後摔砸在地,造成該手 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汪之媺,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之媺行使利用手機蒐證之權 利,汪之媺見狀上前阻止,蔡沛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 徒手猛推汪之媺倒地,再強抓汪之媺之左手將其拖往騎樓, 並待汪之媺起身後,數度按壓其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 致汪之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之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判,見告訴人在同址1樓前方持手機對其拍攝,遂攫取該手機後朝地面摔砸,並徒手推擠告訴人倒地,待告訴人起身,又將告訴人按壓在該處騎樓牆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之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在其住處外梯廳,徒手掐住其頸部往牆壁推撞,待雙方轉往同址1樓前方談判,被告復不滿其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蒐證,故奪下其手機朝人行道摔砸,造成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隨即徒手猛推其倒地致其短暫昏厥,再強抓其左手將其拖往騎樓,待其起身後,猶對其掐頸並朝騎樓牆面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掠取告訴人手機後朝人行道丟擲,且數度拾起該手機再摔砸在地,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又徒手猛推告訴人倒地,並強抓告訴人之左手將其拖行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數度按壓告訴人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之螢幕及外殼均嚴重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間,先在告訴人住處外梯廳,掐住告訴人頸部撞牆, 復在同址1樓前方,接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抓手拖行及按 壓其頭頸部撞牆,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目的,逕行奪取告訴人 手機加以破壞,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強制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PDM-113-審簡-1962-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伍只、瓶罐肆只)暨附表編號1 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 殘渣袋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業均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經查,被告吳東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係自己施用,足見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即 為6月,本院業已量處最低本刑,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廣播電台幕後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 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另考量其患有腦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 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 只、瓶罐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檢出大麻酚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5日航醫字第1 13006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1、13、18至20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詳見附表各 該編號),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21至22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2 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5袋(驗前淨重19.840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9.81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8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3 米白色細結晶4袋(驗前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8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4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3.396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3.37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5 米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1.12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1.10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6 透明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25.35公克、取樣1.52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7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11.34公克、取樣2.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8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12.72公克、取樣1.80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至354頁) 9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9.99公克、取樣2.12公克、驗餘淨重7.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4頁) 10 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219頁) 11 吸食器2組    未送驗 --------------------- 1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未送驗 --------------------- 14 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5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總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6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7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 347頁) 18 殘渣袋6袋    未送驗 --------------------- 19 電子磅秤1臺   未送驗 --------------------- 20 分裝袋1包    未送驗 --------------------- 2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 --------------------- 22 SONY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吳東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等), 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14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5 .6332公克、總純質淨重25.6704 公克 2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1.29公克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23.83 公克,純度未達1% 4 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參瓶(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7.45公克,純度未達1% 5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貳支 總驗餘淨重0.2317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7 殘渣袋捌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8 菸草吸食器壹組 內含大麻酚(cannabinol,簡稱CBN)成分無法析離磅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9-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宇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第 198至199頁、第2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一、陳○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4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 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4次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行為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黃○一、陳○勳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渠等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開車搭載黃○一、陳○勳前往向周○均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4頁,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均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24分15秒 /6,985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20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所示)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均昱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賴美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19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19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19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19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美兆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吳欣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18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欣純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珊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21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周○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8月5日 ①20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20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21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21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21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21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21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21時54分53秒  /7,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巫珊珊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謝宇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黃○一(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 庭)、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一、陳○勳至周○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待周○均上車後,即由黃○一、陳 ○勳向周○均收取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一、陳○勳至證人周○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由證人黃○一、陳○勳向證人周○均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2 證人即共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過程中有附和證人黃○一說服證人周○均交付提款卡之事。 ⑵被告、證人陳○勳及黃○一於112年8、9月間,有共同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證人陳○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證人黃○一負責收受款項、監控之工作,被告則負責開車、監控之工作。 3 證人即共犯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周○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證人陳○勳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周○均與證人陳○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欣純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林欣迪」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Alanan」、「蝦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賴美兆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巫珊珊所提出其與「木頭人」、「Carousell T...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鄧均昱所提出其與「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9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之車主為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0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 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結帳失敗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欣純,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8,387元 112年8月5日18時59分許 4萬8,389元 2 賴美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美兆,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4,203元 3 巫珊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巫珊珊,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1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7元 4 鄧均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鄧均昱聯繫,並以處理蝦皮賣場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均昱,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2024-12-09

TPDM-113-審訴-492-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8號、第31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黃嘉慧」、「老馬識途」、「勿忘初心」之人(下合稱「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老馬識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韓均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假冒外勤專員名義,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於經辦人欄位親簽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渠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韓均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收款、交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至12頁),暨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 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 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收執(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第17頁,偵字第2893 8號卷第18頁、第35頁),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9頁、第1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 ,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 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押之現金1萬7,000元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9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03至105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同卷第159頁之113年度紅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11日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乃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於被告交款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抽1至2萬元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第1次犯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總共做了9次面交取款工作,分別為113年6月13日、14日、17日、18日,但於18日遭樹林分局逮捕後即沒有再做了。上開扣押款項是其他次收錢所得報酬,至其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後,因報酬都要到下班才結帳,所以其於同日下午再度依指示於另案中前往樹林取款時,遭樹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所以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40頁,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所陳書狀、另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2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上開扣押之款項,乃被告另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茆壁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以LINE名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茆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1時0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茆壁君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2 黎春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黎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83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黎春蓉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0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其餘伍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黎春蓉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王楚晗」、「廖哲宏」等名義,陸續向黎春蓉佯稱: 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 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 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黎春蓉陷於錯誤, 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燦於113年6 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兆品公司 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 ,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黎春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黎春蓉而行使之。韓均燦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黎春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黎春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茆壁君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劉靜宜」等名義,陸續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茆 壁君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 韓均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假冒外勤專員向茆 壁君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茆壁君而行使之。韓 均燦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茆壁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茆壁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茆璧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黎春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茆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茆壁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113年6月18日麥當勞餐廳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 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詐欺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審訴-228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美纖油切膠囊壹盒、驗孕試紙壹個、薄荷棒 貳個、長效型潤滑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優 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之事實,然否認竊取薄荷棒 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辯稱:我只記得有拿優美纖油切膠 囊1盒、驗孕試紙1個,其他我忘記了,因為長期吃藥記憶不 好,年紀也大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 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 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貴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謝貴香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 、長效型潤滑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19分許,在謝貴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四季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切 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總 計價值新臺幣210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謝貴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貴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明細、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6

CTDM-113-簡-2421-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於同年月29日11時5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9日11時55分47秒,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 於同日12時18分36秒遭提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月30日14時36 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 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21秒,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49分23秒遭提領」。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 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 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41秒,將5萬 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9 時58分15秒遭提領」。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福 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福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承認對將起 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責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編號1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希望 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不同意給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夜市賣路邊攤,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收取被告帳戶之不詳正犯提領、控 制,非由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不詳正犯而在其控制下 ,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陳寒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寒清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2 洪笎睿 未和解 3 黃杉褕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陳福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梓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及交易密碼 ,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自同年3月初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寒清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 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陳寒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9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 戶內。㈡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洪笎睿聯繫, 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 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洪笎 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㈢自同年1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黃杉褕聯 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 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 黃杉褕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 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陳寒清等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單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固有法律之修正。然:㈠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 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件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 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㈡   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㈢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   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25-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肢體偏癱」,應予更 正為「右側肢體無力」。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王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9頁、第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43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5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違反交通規則,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未注意車況驟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游雪伶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保險)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顯有差距,是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無續行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於民國112 年4 月1 日晚間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7 時許 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八德路4 段651 號前路邊停車格、下車 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 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 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游雪伶騎乘000-000 號輕型 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游雪伶 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游雪伶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車門遭告訴人游雪伶機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榮達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 4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8-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育如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共同冒用告訴 人陳郭嫌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對告訴人羅士華施 詐,造成羅士華損失非輕,被告或李一豪迄今未賠償羅士華 損失,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陸 月,甚較被告前案犯詐欺罪所量處之刑還為輕,悖離一般人 民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屬 接續一行為,且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行為惡性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303萬8,750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援引被告另犯詐欺案件之科刑,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詐欺犯行,與另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詐取金額、角色分擔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尚難逕援引該案判決之科刑,驟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審簡上-2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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