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宇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第
198至199頁、第2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一、陳○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4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
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4次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行為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黃○一、陳○勳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渠等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開車搭載黃○一、陳○勳前往向周○均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4頁,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均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24分15秒 /6,985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20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所示)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均昱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賴美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19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19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19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19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美兆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吳欣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18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欣純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珊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21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周○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8月5日 ①20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20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21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21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21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21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21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21時54分53秒 /7,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巫珊珊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謝宇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黃○一(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
庭)、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一、陳○勳至周○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待周○均上車後,即由黃○一、陳
○勳向周○均收取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一、陳○勳至證人周○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由證人黃○一、陳○勳向證人周○均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2 證人即共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過程中有附和證人黃○一說服證人周○均交付提款卡之事。 ⑵被告、證人陳○勳及黃○一於112年8、9月間,有共同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證人陳○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證人黃○一負責收受款項、監控之工作,被告則負責開車、監控之工作。 3 證人即共犯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周○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證人陳○勳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周○均與證人陳○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欣純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林欣迪」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Alanan」、「蝦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賴美兆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巫珊珊所提出其與「木頭人」、「Carousell T...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鄧均昱所提出其與「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9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之車主為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0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
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結帳失敗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欣純,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8,387元 112年8月5日18時59分許 4萬8,389元 2 賴美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美兆,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4,203元 3 巫珊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巫珊珊,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1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7元 4 鄧均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鄧均昱聯繫,並以處理蝦皮賣場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均昱,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TPDM-113-審訴-49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