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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 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 3年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075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拒 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1月20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149210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 而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2日,騎乘CZN-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 ,適逢該處路段之路燈並未全開,復有倒塌路樹橫擋於車道 之上,原告遂因光線昏暗撞及該倒塌路樹,為此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4,450元、手機修復 貲費2,000元、手錶維修貲費11,000元、早餐費225元、醫療 貲費9,533元、保健食品貲費3,5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 資損失63,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以上共計125, 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8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燈並未關閉,系爭路樹亦係因「 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事故資料顯示「事發時間係上 午5時20分迄36分間」,但被告抗辯「事發時間係上午4時50 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 出自強隧道,自撞該處倒塌路樹,為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 挫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㈡事故路段乃公用道路,其所屬路燈業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 理維護,至其兩旁植栽路樹則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 養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軒嵐諾颱風來襲(惟未登陸)。  五、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因肇事路段光 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方始自撞車道中之倒塌路樹; 因被告乃路燈、路樹之管理機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負國家 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光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云云。然 事故路段所屬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固經被告發交由工務 處管理維護,惟系爭路燈乃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直接租用,再按月向台電繳納固定月費,是其原 屬包燈供電,而台電公司則係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調 整系爭路燈之啟閉,事發當日之日出時刻係5時34分,而台 電公司關閉系爭路燈之時間,則係「日出以後之5時40分」 (參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勾稽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日上午5時3 6分以前),本件首「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未全開」云 云之管理瑕疵。  ㈢原告雖又主張路樹倒塌云云。然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下 稱系爭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而安 樂區公所平日則係指派里幹事不定期巡視轄區路樹,若遇枝 葉過長而須修剪,再由區公所招標派工進行修剪,故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案發地點甫經安樂區公所招標並於111年8月完 成路樹剪修,有111年度安樂所轄鄰里巷道、階梯、緩坡除 草及灌木修剪勞務案之派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再者,軒嵐諾颱風雖未登陸,然案發地點( 自強隧道出口)三面環山,極易產生「風洞效應」(又稱「 峽谷效應」、「狹管效應」,意指空氣流動因為受限於地形 ,會從山谷、鞍部等缺口通過,因此產生文丘里效應,從而 形成強勁風口與旺盛的氣流擾動),且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 時氣象資料,亦係顯示「事發當日上午1時至5時,基隆氣象 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16.8至20.0m/s之間,已逾基隆 氣象站、大武崙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各為9.4m/s及4. 3m/s)」(參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再加上系爭路樹「倒塌後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明確可察其「根 、幹、枝、葉」均無異狀(未見蛀蝕或腐朽),且其周圍亦 無土壤流失,是予兩相參互以觀,系爭路樹應係遭軒嵐諾颱 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對照「軒嵐諾颱 風災害一覽表記載之路樹倒塌通報」(本院卷第173頁), 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倒塌,實乃 囿於「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而非被告 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  ㈣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台電公司尚未關閉系爭路燈,而 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 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國簡-2-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素琴 相 對 人 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實體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聲請拍賣抵押物事法,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調查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僅限於 抵押權人提出文件之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要件,尚不及於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是否係偽造或變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15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4日 ,利息以月利率1.3%計算每月應付39,000元利息,及約定若 有違反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不待相對人通知,視為提前到期。抗告人於 113年1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 同設定登記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務。詎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即全未清償,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抗告人亦置之不理,故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出借人欄位原本為空白, 抵押之不動產估值亦得由相對人事後填寫,且記載諸多不利 條款,故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有諸多可議之處,該等書證得否 據以認定為合法、適當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規定,請調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經偽造 或變造,並就調查所得之疑義令相對人提出合理說明及相應 佐證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系爭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 由抗告程序處理,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無涉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所有權人:賴素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27 574 1000分之74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71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 -------------- 百三街120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1層:39.12 騎樓:23.45 合計:62.57 1分之1 備考 2 572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 -------------- 百三街120之1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2層:62.57 合計:62.57 1分之1 備考

2024-12-11

KLDV-113-抗-57-2024121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儲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到北京「新白娘子傳奇」聚首,私下與主辦方互留 微信電話連絡方式,私自接下「新白娘子傳奇」南京演唱會 ,沒有按約定「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優先甲方(指上訴人 )合作」,也完全沒告知上訴人重談演出勞務,已經違背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  ㈡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問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7條規定, 究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答依「習 慣」,實為口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實為統籌經紀,故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㈢系爭協議第1條雖只有北京一場,惟系爭協議第8條亦約定「 之後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優先甲方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 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即被上訴人之後「新白娘子傳奇 」演出活動優先與上訴人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 出重談,故「之後演出」即證明雙方約定之後「新白娘子傳 奇」統籌經紀的約定協議非只有單一合作,還有後續場次合 作。  ㈣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僅約定民國107年7月14日在北京北展劇場 之演出表演,且未約定有報酬,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演出協議既約定演出勞務為人民幣3,000元,此為喊價 之合作方式,演員接受經紀人開出的演出酬勞即參加演出, 至於經紀人有能力向主辦方、製作單位開出多少價,完全看 經紀人的談判能力、溝通技巧及專業,演員完全不會過問,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統籌經紀是有報酬,而為發包價差、 喊價定案合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有關上訴理由㈠部分,上訴人請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有關上訴理由 ㈢部分,係上訴人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 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關上訴理由㈡、㈣部分,則均 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 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載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小上-31-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捌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 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參看民事起訴 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4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並回復為鐵捲門、一 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 修復至可使用。」(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庭提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租賃契約紙本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 年9月14日止;且租賃期間除有系爭租約第19、20條所列情 事,兩造均不得提前主張終止租約。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開 始,即擅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違反兩 造「不得提前終止」之特別約定,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迄仍存續,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若認原告先 位請求無理由(即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因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裝潢,復未修繕屋內馬桶,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故原告亦可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預備 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 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0,00 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 並回復為鐵捲門、一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修復至可使用。  ㈢倘受有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租金「每月40,000元」(而非「每月42, 000元」),第13條亦僅禁止原告即「出租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故被告即「承租人」本可提前終止而不受限;況被 告囿於房屋漏水、營運不善並接獲基隆市政府有關「施作污 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方陷於承租窘境而對原告提出期前 終止租約之要求,而原告接獲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亦 已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並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 約(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實乃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再者,被告係為營業之目的 承租房屋,故被告自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且原告於會勘當日 ,要求被告拆除「非定著物」,被告亦已悉數辦畢,故本件 尤無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參看系爭租約第 4條),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參 看系爭租約第3條),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 認無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定有期限」,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租賃期限猶「未屆至」。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乙情,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㈡被告雖援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期限屆滿 前,不得終止租約),抗辯「承租人」應可提前終止而不受 限。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無論出租人抑承租 人,雙方「均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對照同法第453條 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 ,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 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益證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若未 約定「終止權之保留(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 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權利)」,就令其中一方別有苦衷,亦不得不受 兩造約定「期限」之拘束,因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租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是 可知系爭租約第19、20條,乃當事人有關「終止權保留」之 特別約定,故被告即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必須合致於 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然而被告所稱「房屋漏水」、「營 運不善」、「接獲施作污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云云,俱與 系爭租約第20條所列催告修繕、減租爭議或危及安全建康等 終止事由無關,是就令被告所稱之窘境屬實,被告亦不得「 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經其提出終止主張,旋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會勘,進而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113年8月31 日點交房屋)云云,惟此則經原告悉予否認。因原告本即不 受「被告個人言行」之拘束,亦乏強行制止「被告個人言行 」之法律依據,是就令被告宣稱其欲終止並已拆除招牌、遷 往他址,此情亦難佐證「兩造業就期前終止乙事達成合意」 ,至於被告強調「原告獲其通知而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 」乙事,亦不代表兩造當日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乃本院闡明並曉諭適時舉證,被告仍僅一再強調「會勘」而 未提出足可推敲「合意終止」之適切根據,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 「合意終止」云云俱非可採。今系爭租約既已「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達成期前終止之合意,則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存續;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 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 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23-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張鴻斌 被 告 陳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因被告於卡拉OK店坐檯伴唱以致結識;民國107年11 月7日,被告以其子身患顛癇而需醫療為由,向原告借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即存入安樂郵局之被告帳 戶,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開始,每月清償原告10, 000元,至上開借款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嗣僅依序於107 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1日、4月25日 ,各給付原告10,000元(共給付5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借款50,000元並已悉數清償。基上,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迄 僅清償其中50,000元(尚欠450,000元),而被告則抗辯「 兩造借貸金額僅止50,000元(故其悉已清償完畢)」;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關「『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 之利己主張,率先適切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迄本院辯論終 結時止,僅能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藉以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5日、2月15 日、3月11日、4月25日,就其匯還各10,000元之事實」;經 本院曉諭適切舉證,亦祇聲稱「兩造並無借據只有口頭承諾 」、「被告曾於107年11月7日,捨就近之瑞芳郵局,改至安 樂郵局存款500,000元」,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 局之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縱曾於安樂郵局存入現金500, 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入款),此情亦難引證原告乃系爭現 金入款之背後金主,遑論「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 「借貸」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 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 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 系爭現金入款之金流提供」,原難直接憑以推敲「其背後原 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是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 尚無助於原告主張「『逾50,000元』消費借貸款」之立證!因 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逾50,000元』之消費借貸」舉證其實, 被告亦已將「『50,000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全數返還,故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安樂郵局之 交易明細」,欲證「被告之安樂郵局帳戶曾有系爭現金入款 」;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現金入款 原難憑以推敲「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同參前述,於茲 不贅),故本件自無贅予函調被告安樂郵局帳戶明細之必要 ,爰特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16-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辰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原 告 林儀玲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 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林辰宗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林淑娟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儀玲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林辰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6303-QG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乙○○,沿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三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三路西18號碼頭 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 部鈍性創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 醫不治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均係乙○○之子女並採平 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72,000元、醫藥費770元,故原告林辰 宗、林淑娟、林儀玲應可各自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54,400 元(計算式:772,000元÷5人=154,400元/人)、醫藥費154 元(計算式:770元÷5人=154元/人);又訴外人甲○○乃乙○○ 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甲○○生前本應受乙○ ○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 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 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3,151元÷6×4個月÷5=3,087 元/人);再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 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均為1,657,641元(計算式:1 54,400元+154元+3,087元+1,500,000元=1,657,641元/人) ,若予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獲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333,461元,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各1,324,179元(計算式 :1,657,641元-333,462元=1,324,179元)、1,324,080元( 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1,324,1 80元(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 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1,32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好心方始駕駛車輛搭載乙○○,故原告不應反向被告索 要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 人乙○○,沿基隆市○○區○○○路○○○○路○○○○○00號碼頭附近,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部鈍性創 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 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 事故,導致乘客乙○○傷重死亡,乃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徒 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訴外人甲○○乃乙○○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原 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乃乙○ ○與甲○○之子女。  ㈢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係採 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 理費)772,000元、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 4,400元、醫藥費154元)。  ㈣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 62元、333,461元、333,461元;訴外人丙○○、丁○○已獲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2元;至於甲○○生前亦已 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分隔島,乘客乙○○因此傷重不 治,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 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因乙○○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 、丁○○5人,乃乙○○之子女;而被告則應就乙○○死亡所導致 之原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據本院 論述如前。爰承此前提,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 如下:  ⒈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醫藥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訴外人乙○○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 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則採平均分攤之方式, 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772,000元 、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4,400元、醫藥費 154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喪儀結算清單、管理費統一發票、塔位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 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關此醫療、 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是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 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 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3年2月8日),業已屆齡79歲, 併斟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突蒙喪母之痛,均需承 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各以7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林辰宗、林淑 娟、林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之範圍,尚稱合 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逾此範圍 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縱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 、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 儀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均為854,554元(計算式:154,4 00元+154元+700,000元=854,554元)。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 333,46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 ,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領取之333,462元、3 33,461元、333,46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林 淑娟、林儀玲各521,092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2元 =521,092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 =521,093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 =521,093元)。  ㈣原告雖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甲○○(嗣於113年6 月9日死亡)生前本應受配偶乙○○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 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 2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惟「甲○○有關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5,434元;下稱甲○○扶養費賠償請 求權)」,於甲○○身歿以後,其性質即屬「理應歸由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之遺產」;而原告林辰宗、林 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則均係甲○○之法定繼承 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 述,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於甲○○死亡以後,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規定,係由「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 與訴外人丙○○、丁○○」當然承受(毋待繼承人另為主張), 是於繼承人分割遺產以前,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即屬公同 共有債權,在法律上「不允許」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逕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1/5 ),就其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已與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規定有悖,以致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更何況,甲 ○○生前既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則其生前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扣除上揭保險給付,是於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以後,甲○○已無扶養費可資請求,遑論由繼 承人繼受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 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無 足採。  ㈤綜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1,092元、521,093元、521,093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訴外 人乙○○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生命權遭受侵害之人 ,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犯罪被 害人之家屬」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 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 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 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14-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闕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223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闕美雲之名下財產 ,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闕美雲人壽保險資 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 議人補正「闕美雲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 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5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 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僅止一般債權人,客觀上並無「調查人壽保險」之能 力或權限,況異議人此前即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清單與 綜合所得稅清單,藉以佐證債務人現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 行,是為祈異議人債權之圓滿實現,異議人祇能聲請執行法 院發函調查闕美雲之保險實況,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 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闕美雲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9月8日,二 度通知異議人補正「闕美雲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闕 美雲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闕美雲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闕美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 佐證其歷年就「闕美雲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 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闕美雲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 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 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闕美雲人壽保險之 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 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 資且有必要,從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闕美雲投 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 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 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 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0

KLDV-113-執事聲-52-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朝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文雄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0,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0

KLDV-113-基簡-930-202412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齊邑工程行即詹璽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設址所在雖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 ,則有部分散在本院轄區,是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承攬「竹北市台元 餐飲店新建工程」其中門窗、欄杆、油漆、輕隔間等部分工 程(下稱竹北門窗工程)、「新北市平溪區」圍籬工程(下 稱平溪圍籬工程)、「新北市萬里區」屋頂鋼棚工程(下稱 萬里屋頂工程),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678,750 元、95,300元、214,725元(2,678,750+95,300+214,725=2, 988,775)。後竹北門窗工程、平溪圍籬工程、萬里屋頂工 程施作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原告聯繫催 收,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21日給付原告各20,000元、8, 000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就原告郵寄「票面金額53,750元 」之客票1紙;因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025元(2, 988,775元-20,000元-8,000元-53,750元=2,907,025元), 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簡易合約、 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結清單、匯款通知、LINE對話截圖 等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 90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建-16-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賴亭㚬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 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上午9時52分、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1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60,000元(計算式:50,000元 +10,000元=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 遂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53分,匯款50,000元、1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 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60,00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6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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