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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寄送包裹之方 式」之記載為「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之際載 ,並補充「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480 10號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且其犯罪 所得為5000元,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500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除公共危險乙案外 ,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 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獲有新臺幣5000元(本院金訴卷第6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 前某日,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4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丁○○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復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前,本案帳戶內確實有5,000元之現金自ATM自動櫃員機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受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 並已將之提領花用等語,是此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操盤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稱:可操作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50萬元 2 丁○○(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丁○○,並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4-20241118-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澔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澔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澔辛明知其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 至文化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澔辛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王沐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不詳原因,人、車已先倒臥於道路上,仍於稍後行至上開路口 時(斯時燈號已轉換為綠燈),逕撞擊倒臥在地之王沐仁, 致使王沐仁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 腸損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澔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王沐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鐘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㈤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 63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43092卷第14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430 92卷第1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 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 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1、23、35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15-21、31-39、47-48頁),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 有2名幼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犯後尚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易-26-202411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 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 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 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 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 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 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 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 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 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 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 、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 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 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 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 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 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 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 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 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 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 ,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 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 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 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 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 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 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勝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 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 於偵查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 中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 年11月)、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孟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 7、8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菊梅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履行 期並未屆至,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3至88-4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經由暱稱「吳孟家」之 成員轉交告訴人林菊梅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共70萬元之金額款項 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孟家」,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菊梅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所獲利益、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 (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萬4,000元】,雖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菊梅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0萬元,業 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菊梅之款項共計70萬元後 ,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孟家」,此部分共計70萬元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吳孟家」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 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   被   告 楊勝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文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230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楊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菊梅,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林菊梅佯稱為檢察官、警員 ,因林菊梅涉嫌刑事案件而需監管名下帳戶與財物,致林菊 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口土地公 廟旁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帳戶未遭提領)之提款卡、黃 金1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楊勝文經由該集團暱稱「吳孟家」 之成員轉交林菊梅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吳孟家」。楊勝文則依每次提領款項之金額,獲取提 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4648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密接之時、地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自陳依每次提領款項之多寡,可 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1萬4,000元),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7月8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9日13時3分至13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10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1次 4萬元1次 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7月8日13時53分至13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3萬元2次 2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1年7月9日12時56分至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1年7月10日14時33分至14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原金訴-19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9-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 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 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 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 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 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 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 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 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 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 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 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 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 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 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 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 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 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 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 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 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 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 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 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 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 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 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 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 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 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 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 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 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 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 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 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 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 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 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 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 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 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 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 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 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 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 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 、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 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 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 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 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 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 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 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 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 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 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 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 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 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 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 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 ,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 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 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 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 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 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 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 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 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雖已逾500 萬元,尚未達1億元,惟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4,105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另案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 員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許愽麟、「李玉琪」、「曾經」、「陳勝添」、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及被害人徐福星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損害難以獲得填補,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並與其和解,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現金收 據1張,係「曾經」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因該現金收據經共犯許愽 麟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共犯許愽麟持以為本 案犯行使用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員識 別證,因未扣案,而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上游「李世杰」(詳本院卷第52頁),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   被   告 邱乙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許愽麟(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9號偵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邱乙迪與許愽麟、「李玉 琪」、「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聯繫徐福星,佯稱:可藉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徐福星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 Music Motel,進行 交付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款項事宜。嗣許愽麟即依「 曾經」指示,先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取 得冒用鼎智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利用許愽麟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該公司職員識 別證後,復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持上開虛偽之鼎智公司 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徐福星,以表彰其為鼎智公 司之外務員,並向徐福星收取4,105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 偽造收據與徐福星簽名後,交付徐福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鼎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乙迪則依「亂世英雄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上址路口處,以進行回水作業。許愽麟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在路口處等待之邱乙迪,邱乙迪 復依「海餃七號」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5,000元之對價,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許愽麟取得詐欺贓款,復依「海餃七號」指示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亂世英雄」指示向另案被告許愽麟收取4,105萬元款項,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告訴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徐福星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前往上址路口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愽麟與「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虛偽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愽麟、「李玉琪」、「曾經 」、「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 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7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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