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
「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
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
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
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
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
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
,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
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
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
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
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
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
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
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
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
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
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
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
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
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
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
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
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