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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彥騰即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彥騰即羅榮民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775,8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8號),新光銀行提 供180期、零率7%、每月每期12,7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 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民國113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約50,370元【計算式:(49,919元+49, 885元+47,562元+52,030元+52,453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新光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46,455元【計 算式:34,597元+20,272元+31,265元+160,321元】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 至113年5月薪資表、汽機車行照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銀行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見更字一卷第47至79、191、205、209至369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50,3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6,477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父羅基真出生於44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吉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 用35,724元等節,有戶籍謄本、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見更字卷一第19、159至18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羅基真之 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父親是否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及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因此,債務 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羅 ○○、羅△△係101、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 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則羅○○、 羅△△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 楊君宜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 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羅○○、羅△△扶養費 共計17,076元【計算式:8,538元+8,538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後,餘額16,218元。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權人尚積 欠債權總額1,443,343元,願意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每 期還款12,70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5頁);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欠債權總額158,270元,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 方案,依原契約清償債務(見更字卷二第39頁)。依上計算 ,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246,455元用以先 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158,270元,債務人尚有對 於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61,848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69,80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39頁、更字卷二第27、47頁),其中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 別為101年、105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 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 金額即為5,731元【計算式:(861,848元+169,800元)/180期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 金額為18,440元【計算式:12,709元+5,731元】,已逾債務 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6,218元,不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故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44-2024120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羿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 031,5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因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 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 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為十二工作室之負責人,111年至113年度之營業額為 1,203,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33,421 元【計算式:1,203,172元3年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見 更字卷第117至130頁),足見債務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 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 者。又債務人陳報兼職文字部落客,每年收入3,000元至1萬 元不等、房租收入每月6,500元(見更字卷第131、262頁) ,是債務人之兼職文字部落客收入以每月1,083元【計算式 :(3,000元+1萬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應核為41,004元【計算式:33,421元+6,500元+1,0 83元】為適當。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33號、329號 1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輛乙輛,系爭不動 產經鑑定價值為12,296,983元等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調字卷 第29頁、更字卷第57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 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 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倍】。是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984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 理。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 2,581,468元【計算式:105,315元+107,290元+68,815元+66 ,730元+90,448元+839,870元+1,303,000元】,有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見更字卷第65至66、89至93、10 5至107、109、2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 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另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更字卷第71 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1,00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尚有餘額23,928元【計算式:41,004元-17,076 元】,另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尚積欠本金7,226,189元未清償等節,此有彰化 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更字卷第71頁),惟系爭不動產估 價金額達為12,296,983元,扣除上開抵押權後,尚有餘額5, 070,794元【計算式:12,296,983元-7,226,189元】,自足 以清償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581,468元,況衡諸債 務人為64年次,現約4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 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 111年3至4月 0元 111年5至6月 0元 111年7至8月 0元 111年9至10月 0元 111年11至12月 0元 112年1至2月 0元 112年3至4月 208,810元 112年5至6月 4,114元 112年7至8月 63,333元 112年9至10月 72,695元 112年11至12月 205,453元 113年1至2月 477,481元 113年3至4月 42,971元 113年5至6月 128,315元 合計 1,203,172元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24-20241205-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鋕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子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1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57-20241205-1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上列抗告人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理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然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EV-113-南續簡-1-202412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ㄚ雅」住「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惟本院依上址查無「ㄚ雅」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查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權人、門號096 6*****所有權人,經本院查得上開房屋、機車分屬不同人, 而無法特定被告「ㄚ雅」;原告又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查詢「ㄚ雅」年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3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稱:未有「ㄚ雅」年籍資料 等語。是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ㄚ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ㄚ雅」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ㄚ雅」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訴-1751-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王滄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開農宮 法定代理人 王忠平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42號偽證案件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原告對證人楊春得於本院之證述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242號案件偵查中,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2-訴-666-2024120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蓮即邱玉枝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33-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 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 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 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 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依債務人之母親未屆退休年齡,請陳報有何特殊情形需債務人 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並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 為何、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 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 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 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 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14-20241204-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淑君即陳主金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君即陳主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聲-66-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高子于即高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181元,扣 除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4,516元後,餘額僅665 元,故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550元、為期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687,600元、清償成數百分之60.28之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1月起密集向多間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借貸,合理推 測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存款 約7,289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495元、三商人壽保單解 約金687,250元、相對人對訴外人陳明塘之12萬元債權,本 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有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 款、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洵嫌速 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見消債抗 字卷第15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合於上開規定,除非另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應不認可事由,法院即 應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 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原認可裁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 可稽,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㈡原認可裁定審酌相對人薪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 保普生字第112130512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 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46068號函(見更字卷第37至41頁、司 執消債更字卷第69、136頁),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可長 期履行更生方案,復比較相對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687,250 元,加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共約2 ,500,282元【計算式:(每月25,181元×12月×6年)+687,25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為735,130元【計算式:2,500,282元-(每月24,516 元×12月×6年)】,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數額687,600元已 逾其10分之9即661,617元【計算式:735,130元×10分之9】 ,堪認債務人已將餘額超過9成提出用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可視為盡力清償,又查無相對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 事由,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乃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依上,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踐行必要之調查,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與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再行提起 本件抗告,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 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司法事 務官以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消債抗-3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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