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5至末4行「11月17日22時
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更正為「11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易-2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