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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5至末4行「11月17日22時 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更正為「11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MLDM-113-易-236-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堃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堃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末4至3行「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更正為「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外,其餘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均坦承犯行;惟我開始駕車之地點為苗栗縣通 霄火車站,並非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與員警黃鉑鈜和解,亦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並提出簡易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試圖奪取告訴人黃鉑鈜所持用警 用無線電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罪、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告 訴人黃鉑鈜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被告酒 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 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酒後駕車部 分)雖原審誤認被告之駕車地點為新北市板橋殯儀館,然原 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比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較重1月,而屬極低度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法 定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綜上,本院審酌前開量刑 事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分別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上訴意旨均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視 犯罪情節,分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酒後駕 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進入」更正為「踰越」;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隙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 訴(被害)人葉龍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 43號調解筆錄可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 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 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易-527-202410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興 林錦雲 張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錦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炳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張炳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炳秀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及被告張炳秀所犯 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 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 一罪。  ㈢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炳秀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錦雲雖違法 處理營建廢棄物,然考量其行為期間非長,本案廢棄物復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 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 對被告林錦雲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 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錦興身為營造業者,理 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 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張錦秀經 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張 炳秀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何錦興、林錦雲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整建房屋所用) 、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 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參與程度等)、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土地業經覆蓋植披、無廢 棄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8月1日環廢字 第11300449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記載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指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有期徒刑 部分)與易服勞役(指被告林錦雲之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 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何錦興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3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 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 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3人本次犯行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何錦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錦雲、張 炳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之報酬或利益,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3

MLDM-113-訴-275-2024102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詹仁凱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負擔,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並於112 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至苗栗地檢署報到 執行時,經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苗栗地檢署112年5月10日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3號卷、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號卷)。 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因未按時履行義務勞 務,經觀護人通知、告誡達3次以上(112年8月3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6日),此 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 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僅完成23小時緩刑處分義務勞 務之執行,法治教育則均未履行,亦有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 113年3月18日、同年月22日辦理被告緩刑處分義務勞務處遇 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㈢然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經查:  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原為「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下 稱甲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 年5月31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下稱乙址),其於112年5月26日在苗栗地檢署緩刑附義務勞 務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街000巷00號」(下稱丙址)、「苗栗縣○○鄉○○路0 段00號」(下稱丁址),而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3日告誡函 文僅送達乙址(由父親詹萬星收受)、丙址,未向受刑人當 時戶籍地址(甲址)、上開丁址為送達。受刑人嗣於112年8 月25日將其戶籍址遷移至乙址,惟112年11月8日告誡函文僅 送達丙址,未向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址(乙址)、上開丁址為 送達;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日告誡函文均僅送達「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己址,且未見足認此 為受刑人所陳報之地址之事證),均未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址 (乙址)及上開炳、丁址為送達;113年3月6日告誡函文則 送達丁址及己址,未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乙址)及上開丙 址為送達。另113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法治教育課程之通 知函,僅送達己址,未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乙址)為送達 。而上開送達丙址、丁址及己址部分,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上開函文、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則受刑人是否當時確仍居 住於丙址、丁址及己址,顯非無疑。  ⒉受刑人既於112年8月25日將戶籍地遷移至乙址,則上開112年 11月8日及其後之函文、命令,暨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函, 均未向送達當時之戶籍地乙址及受刑人自行陳報之丁址為送 達(此部分指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日 之函文、命令),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 該等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故意不履行?均非無 疑,自尚難遽以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 開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撤緩-5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喆 具 保 人 歐優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優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祥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辯護人歐優琪律師為其具保人並繳 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44、257頁反面至261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審理程序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9至271、459至460、469至471頁)。而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72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而具保 人經本院以辯護人身分通知到庭為被告辯護乙節,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具保人當庭表示 :我們有嘗試聯繫他,但是他出去以後就沒有留他的聯絡方 式,他一開始出去的時候是透過朋友打FACETIME聯絡,後來 要再連絡他時,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益 徵被告確已逃匿無蹤,非具保人所得聯繫甚明。是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訴-174-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懃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共同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懃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受 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 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 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 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MLDM-113-聲-687-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MLDM-113-聲-712-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報 告書」(見毒偵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鳳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員警因另案獲報到場而盤查現場人員時,於警方尚未 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並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74-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當庭更正 )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李兆田(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怪盜基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欣瑩(Andy)」與吳育枝聯繫,並邀 請吳育枝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吳育枝佯稱可 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 男子儲值等語,致吳育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 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李兆田,李兆 田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 投資公司」、「李兆國」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 」、「李兆國」、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 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吳育枝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吳育枝,表示「良益投資 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 吳育枝現金儲值111萬元,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兆 國、陳維禎。嗣李兆田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 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㈠被告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世淮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㈤增列「被告李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 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怪盜基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 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或對於「怪盜基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 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核係遭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 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即容有 誤會。又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怪盜基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被告現無資力);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其中1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並 對告訴人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紙收據。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陳維 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均已附 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陳稱:收款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給我之前,我 就入監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 告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 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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