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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澤恩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相 對 人 紀妍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 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 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中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 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持上開 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本票裁 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既未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CLEV-114-壢簡聲-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 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 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 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 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 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 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 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 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 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 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 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 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 ,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 ?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 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 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 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 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 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 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 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 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 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 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 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 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 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 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 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 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 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 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 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 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 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 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 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 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 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 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 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 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 ,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 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 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 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 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2

KSHM-114-抗-61-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維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15號),被告 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周信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訴卷第48、112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 提供上開帳戶,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騙共匯入 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麒祥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惟其他告訴人 並未如期到院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2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楊裕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3-補-149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為第一審判 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只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抗告。

2025-02-11

TPHM-114-上訴-552-202502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姵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 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77、83、1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1頁),堪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 非難,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 時思慮未周,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3頁),仍堪認其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 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提供帳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或進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年 齡、素行、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豪、施○薐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豪、施○薐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42-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棨宥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及113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棨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弘澤」、「黃聖 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帳戶並安 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由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款項 ,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此部分款 項未能提領,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卷第14頁,112偵50722卷第2 1頁),則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領款車手之犯 罪組織,與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 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1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於112年6 月17日提款並層轉予上手,故辯護人請求依112年6月13日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又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5僅 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 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 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被害人、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81至82、101至112、267至269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況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給付完 畢,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21981元,已 遭圈存,業如前述,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章棨宥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素慧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慧儒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捷先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子婕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奕萱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2536號                         第11316號   被   告 章棨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棨宥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加入暱稱「陳弘澤」、「黃聖琳」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章棨宥所申請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章棨宥提領並交付予其所集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任務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棨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遭利用等語。  2 被害人陳素慧、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龍井新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5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欲提款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被告仍為附表編號4之提領犯行,佐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主觀犯意。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6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被害人陳素慧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蝦皮購物服務中心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捷先提供之網頁擷圖、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銀行行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李奕萱與假冒為顧客、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員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奕萱於第一時間及撥打165專線處理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立案製表,說明附表編號5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中科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於偵查中之勘驗照片 1.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提款當日之與上手之對話多以語音為之,且被告有刻意刪除案發日前後行蹤之情形。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持其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時,遭拒絕提領,但被告當下並無追問,僅傳送交易失敗之照片予上手,並持續依上手指示交款並繼續提領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章棨宥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慧 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蝦皮拍賣網站的買家,向被害人陳素慧謊稱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被害人掃瞄詐騙集團設置的QR碼聯結,使被害人與假冒的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4時47分及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0,000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9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及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2 蔡慧儒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蔡慧儒謊稱其遭盜刷12,800元之商品,誆稱其個人資料遭駭,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 23,127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50,002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1,225元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3 陳捷先(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借錢急救站 缺錢找我 loan」之廣告,致告訴人陳捷先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帳號,復以安全系數不足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5,000元 4 洪子婕(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向告訴人洪子婕謊稱無法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旋轉人進入詐騙集團設置的網路聯結,使告訴人與假冒的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99,23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28秒、23分20秒、24分5秒及24分56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5 李奕萱 被害人李奕萱於112年6月16日21日許在社群站臉書刊登販賣氣炸鍋之廣告,某詐騙集團成員閱覽後,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後續交易失敗,請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充為兆豐銀行之轉員,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21,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ATM 被告欲提領2萬元時帳戶已遭銀行系統圈存警示而提領未果。

2025-02-11

TCDM-113-金訴-168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辰朝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上旬及5月下旬某時,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 手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等意指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以此招攬施用毒品之買家撥打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 爲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4頁),業據證人盧晏慶、游欣偉、林志宇 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9至42、83至84、47 至50、97至98頁),並有證人盧晏慶之手機留存被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游欣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1張、證人林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 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販賣毒品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 聯絡人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 5、51至55頁,他卷第45至5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足證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販賣本案愷他 命1包的獲利為何?)我忘記了,應該是1包獲利300至400元間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一包可以賺多少錢?) 大概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265頁),是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 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 ,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 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 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承上問,警方所 查獲簡訊內容,『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打車專線00 00000000』是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 散播的?)香包是毒品咖啡包,公里是愷他命,1.1公里1000 是指1.1公克愷他命1,000元,香包700 3送1是指毒品咖啡包 1包700元,買3包送1包。是我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 播的。」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 .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3送1」 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其中販賣毒品種類為愷 他命、1.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 品種類及價格等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問: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 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咖啡包毒品之男子?)編號10(經查為 李振岳、87/07/15、Z000000000)。」、「(問:你跟該名男 子購買過幾次毒品?哪幾種毒品?)約3、4次。一開始都跟他 買K他命3次,後來有跟他買毒品咖啡包2次。」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是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振 岳,警方因而查獲上游汪柏愷、李振岳,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 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汪柏愷及李振岳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 0012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61、167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 ,故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僅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上 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 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 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販賣本案愷他命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鉅 ,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 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 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 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共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 (他卷第35頁編號5),係被告使用該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以攬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刑 並已確定,而該案業已沒收該手機,有上開判決、法院曾裁 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297頁),故於 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晏慶 109年4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欣偉 109年4月、5月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宇 109年5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條小巷子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YDM-112-訴-236-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俊銘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具狀 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 ,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訴-212-2025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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