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棨宥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及113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棨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弘澤」、「黃聖
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帳戶並安
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由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款項
,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此部分款
項未能提領,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卷第14頁,112偵50722卷第2
1頁),則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領款車手之犯
罪組織,與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
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1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於112年6
月17日提款並層轉予上手,故辯護人請求依112年6月13日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又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5僅
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
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
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被害人、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81至82、101至112、267至269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況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給付完
畢,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21981元,已
遭圈存,業如前述,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章棨宥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素慧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慧儒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捷先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子婕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奕萱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2536號
第11316號
被 告 章棨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棨宥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加入暱稱「陳弘澤」、「黃聖琳」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章棨宥所申請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章棨宥提領並交付予其所集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任務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棨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遭利用等語。 2 被害人陳素慧、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龍井新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5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欲提款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被告仍為附表編號4之提領犯行,佐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主觀犯意。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6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被害人陳素慧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蝦皮購物服務中心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捷先提供之網頁擷圖、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銀行行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李奕萱與假冒為顧客、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員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奕萱於第一時間及撥打165專線處理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立案製表,說明附表編號5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中科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於偵查中之勘驗照片 1.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提款當日之與上手之對話多以語音為之,且被告有刻意刪除案發日前後行蹤之情形。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持其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時,遭拒絕提領,但被告當下並無追問,僅傳送交易失敗之照片予上手,並持續依上手指示交款並繼續提領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章棨宥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慧 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蝦皮拍賣網站的買家,向被害人陳素慧謊稱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被害人掃瞄詐騙集團設置的QR碼聯結,使被害人與假冒的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4時47分及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0,000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9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及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2 蔡慧儒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蔡慧儒謊稱其遭盜刷12,800元之商品,誆稱其個人資料遭駭,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 23,127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50,002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1,225元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3 陳捷先(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借錢急救站 缺錢找我 loan」之廣告,致告訴人陳捷先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帳號,復以安全系數不足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5,000元 4 洪子婕(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向告訴人洪子婕謊稱無法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旋轉人進入詐騙集團設置的網路聯結,使告訴人與假冒的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99,23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28秒、23分20秒、24分5秒及24分56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5 李奕萱 被害人李奕萱於112年6月16日21日許在社群站臉書刊登販賣氣炸鍋之廣告,某詐騙集團成員閱覽後,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後續交易失敗,請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充為兆豐銀行之轉員,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21,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ATM 被告欲提領2萬元時帳戶已遭銀行系統圈存警示而提領未果。
TCDM-113-金訴-16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