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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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而對被 害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 並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6日第1次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稱:伊不會去接 觸被害人,會從苗栗縣獅潭鄉搬回苗栗市家裡,又伊根本未 犯本件,也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 示意見稱:告訴人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僅憑告訴人 證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 ),嗣經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判處被告其中4罪成立犯罪 (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内容詳該判決所示),其餘 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至13部分);上開 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此 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 ,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甲 、乙 、丙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 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本 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本件 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侵上訴-87-20241202-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鏗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鏗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鏗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沒有 財產、不會逃亡,也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如還有疑慮,可 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伊根本沒有本件犯行,根本也不會 反覆實施,伊目前住在離被害人比較近的○○鄉,所以伊會搬 到苗栗市跟父母一起住,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又伊因為被 關很久,憂鬱症及焦慮症都沒有獲得很好的治療,對伊精神 狀況傷害很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 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本件涉 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嗣經被告上訴 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其中4罪成立犯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內容詳該 判決所示),其餘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 至13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8年2月(此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 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A男、C男、D男 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 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沒 有本件犯行、不會反覆實施、沒有財產、不會逃亡、不會接 觸本案被害人、可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可以搬離現住處 、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使本 院形成其已無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心證。聲 請意旨另以被告需治療精神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執行 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 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 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407-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5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5A 原 告 BH000-A112067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7A BH000-A112067B 原 告 BH000-A112068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8A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6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6A BH000-A112066B 原 告 BH000-A112069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9A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 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H000-A064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關於被害人BH 000-A112066、BH000-A112069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再自同年10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 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 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 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 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 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 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856-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 13年9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417字第10465 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係為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編號2 、3則分別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其 中編號2、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與編號1之罪,則不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接,則於併合處罰時,編號1 與上述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 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9月27日 17時20分前某時許 111年11月7日 10時54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但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3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1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 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 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 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 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 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 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 ,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 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 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 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 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 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 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 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 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 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 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 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 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 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 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 ),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 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 ,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 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 ;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 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 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 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 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 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 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 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 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 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7-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 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 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 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 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 「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 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 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 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 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 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 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 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 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 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 ○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 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 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 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 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 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 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 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 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 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 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 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 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 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 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 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 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 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 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 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 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 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 ,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 (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 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 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 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 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 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 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 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 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 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 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 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 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 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 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 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 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 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 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 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 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 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 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 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 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 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 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 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 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 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 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 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 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 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 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 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 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 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 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 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 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 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 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 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 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 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 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 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 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 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 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 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 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 ○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 、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 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 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 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 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 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 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 )、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 、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 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 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 (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 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 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 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 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 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 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 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 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 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 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 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 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 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 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 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 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 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 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 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 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 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 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 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 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 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 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 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 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 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 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 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 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 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 ,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 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 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 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 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 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 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 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 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 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 ,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 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 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 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 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 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 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 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 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 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 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 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 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 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 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 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 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 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 ,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 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 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 :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 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 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 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 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 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 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 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 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 );(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 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 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 ,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 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 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 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 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 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 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 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 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 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 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 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 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 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 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 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 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 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 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 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 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 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 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 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 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 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 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 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 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 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 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 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 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 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 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 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 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 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 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 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 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 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 ,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 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 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 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 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 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 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 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 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 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 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 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 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 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 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 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 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 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 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 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 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 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 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 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 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 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 ,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 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 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 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 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 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 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 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 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 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 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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