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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 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上訴人還 款計1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僅片面採用證人張溢昌一部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便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開庭時稱:「(問:本件借款 之具體情形為何?)陸陸續續借款總金額2600萬元。」、 「(問:本件原告還款情形為何?)沒有還款。」,核與 證人張溢昌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透過你還 款給被告?)是。原告還了被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了, 可能大約是幾百萬元。」、「(問:為何設 定5000萬元 ?)當時原告林勝和預定要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 等語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絕難盡信。   ⑵況查證人張溢昌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索討這4 張本票?)有。」、「(問:你如何回應?)伊跟原告林 勝和說本票不在伊身上,伊要原告林勝和直接去找被告處 理。」等語,僅從上開證詞內容依常理判斷足證上訴人確 有還款事實,始於還款後主動向證人張溢昌請求歸還系爭 4張本票,避免事後遭被上訴人二度追償,若非如此,倘 上訴人未還款分文,於其提出返還本票之要求時,為何 未遭證人張溢昌拒絕,反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自己去找被上 訴人處理之可能?   ⑶又查證人廖炤焙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到庭證稱:「(問:1 10年10月24日協同原告攜帶票據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要向 被告清償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日期伊不 確定,伊是有幫原告拿本票(金額伊忘記了)過去辦理塗 銷,因被告沒有出具可以清償的東西。」等語,核與上訢 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面額2600萬元支票相符,當日證人廖炤焙便 是 持該2600萬元支票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赴約,欲代上訴人 交付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2600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訴 人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無奈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果,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虛罔。   ⑷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1月17日所提答辯狀内容稱 :「至10月底原告已積欠被告利息逾195萬元」等語云云 ,換言之,上訴人自lll年6月份起(6月~10月)便未再還 款(計算式:2600萬元×0.18×5/12=195萬元),惟依本件 本票裁定明細表,系爭4張本票乃不同時間點所開立,倘 真係供擔保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豈可能開立時間非為同日 ?況被上訴人事先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事前即知悉上訴 人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然後算計自111年6月份起至11 1年10月份止共5個月違約金195萬元,加計違約金200萬元 ,總數剛好符合系爭4張本票400萬元?此顯乃被上訴人事 後倒因為果,為符合系爭4張本票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甚明。 (三)查系爭4張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之擔保, 與利息及違約金無涉,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 時自承:「有借款時就開一張本票。」等語即足佐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乃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說 詞顯然前後矛盾。再查,依證人張溢昌於原審112年6月1 日時到庭證述内容,不僅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還款,容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還款之說詞顯然不實外,證人張溢 昌亦承認上訴人曾向其索討系爭4張本票(蓋有關本件借 款事宜,無論借款或還款,上訴人都是透過證人張溢昌這 個中間人窗口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以本票不在身上,要 求上訴人直接去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予以回覆,並未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絕非虛 罔。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假設語氣),本件 兩造間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系爭4張本票則為 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以本件年息約定為18%計算,260 0萬元一年利息為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l8%=468萬 元),抵押權設定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6月1日時供稱「口頭約定於1年後連同利息全數清 償」,若系爭4張本票確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按常理自應要求上訴人開立「一年利息46 8萬元+違約金200萬元=668萬元」票面總額之本票供己收 執始為合理,豈會僅有400萬元?況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 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4張本票由來為違約金200萬元+ 至111年10月底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195萬元(即從111年6 月〜111年10月,共5個月,2600萬元×l8%×5/12=195萬元) ,姑不論系爭4張本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數量達4張而 非僅以1張概括總數金額,顯與一般供擔保用途之情形相 迥,被上訴人又豈具有未卜先知之特異功能,事先便早已 預測上訴人只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提前計算自111年6 月〜111年10月止共5個月之利息,再加計 違約金後,精準 要求上訴人於事前便預先開立系爭4張本票總額共400萬元 供自身收執擔保?可見此顯乃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4張本 票票面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四)末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 為3800萬元(查本件借貸金額3800萬元約莫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5000萬元之7成、8成,此亦與實務抵押借 貸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 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償還1200萬元,除 系爭4張本票(共400萬元)應交還卻仍未交還外,已獲被 上訴人交還面額25萬元、25萬元、750萬元,合計共800萬 元本票3張(附件一),且核上開3張本票與系爭4張本票 外觀格式及發票日期重複且相同、票據號碼亦互相接續鄰 近,足證同為 本件借款所開立,故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4張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 。 (五)上開諸節,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述,敘明為何不予採納 之理由,便率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原審判決難 謂允洽,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與400萬元本票並沒有關係,而且本票是 給誰伊也不知道,目前在誰手上,是由誰收執都不清楚。 本來借款本金是2600萬元,200萬元的違約金是記載在登 記事項裡面,有一個違約金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裡面有。另外200萬元的部分,是伊通知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解決,那是利息擔保, 所以3000萬元就是2600萬元的本金加200萬元違約金加200 萬元的利息擔保。 (二)之前也有開過協調會。上訴人所謂的2600萬元是給另外一 個債權人,就是之前一審的證人廖代書帶過去的。對證人 張溢昌、廖炤培所述無意見,在地政登記上有個違約金20 0萬元,上訴人是希望伊再給上訴人一點時間,透過代書 連四張本票400萬元、擔保利息違約金一次給伊,伊也不 知道上訴人票從哪來,伊怎麼還給上訴人。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否認,惟辯 稱: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 業已償還1200萬元,系爭4張本票應交還卻仍未交還等詞 ,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廖炤培為證,然證人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張溢昌亦證稱目前附表所 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所述不符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前揭實務見 解,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無需提供證據 以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 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2-簡上-16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梁淳熙 被 告 梁崇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請原告如期 繳納。 二、原告應迅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近一期「三七五租約」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㈡所稱耕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㈢前項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請原告查報、說明: ㈠起訴狀原告所稱「祖先」有三七五承租,究是何人?並提出 他的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稱當時以訴外人梁江北(歿)之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原因為何?何不以原告或原告之父的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 ㈢210萬元的權利金如何計算(應列計算式、說明之)? 另原告稱梁江北死亡後,耕地名義人現改為被告梁崇實及訴 外人梁崇源,訴外人有給予原告權利金嗎?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2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煒紘(即林星儒)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新 台幣9910元裁判費及為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4-訴-107-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建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之繼承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於書狀中載明「拆除費用」或「防止傾倒之相關 工程費用」、遭占用面積多少?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㈠查報蕭✱✱所遺留之波浪板等建築廢棄物所需「拆除費用」或 「防止傾倒之相關工程費用」為若干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例如:估價單...等)、遭占用面積約多少? ㈡原告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蕭✱✱(前揭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 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蕭✱✱之繼承人」姓名及地址 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註:另就案由的部分,書狀宜直接更正為「排除侵害」, 勿誤用分割共有物!】 五、提出系爭51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詳細彩色照片;宜提出 不同角度、遠近距離(從道路、入內拍攝)之照片,並標示說 明之。 六、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應含附圖(註:510地號土地面積375.98㎡ ,租賃面積僅約165.52㎡)。請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 租用之具體位置、範圍!及承租人「「林建全」之基本資料 (所提影本,無其出生年月或身分證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4-補-11-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連有 陳梧桐 陳茂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陳吳小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209萬7176元(占用面積 分別912.42㎡、540.2㎡、633.1㎡合計2085.72㎡,2085.72㎡×5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台幣1 1萬7480元(11萬8480元-自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3-補-923-202501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賴玉悅 被 告 伊克尼(IKHINE KESYTON EMUNEODIAGBE)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以113年補字第802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為其 他應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6

CHDV-114-訴-9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以松 被 告 蕭名吾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52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32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 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52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蕭國堂(99年1月2日歿)」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4萬2632元 1 利息 204萬2632元 109年1月2日 114年1月1日 5 5% 51萬658元 小計 51萬658元 合計 255萬3290元

2025-01-15

CHDV-114-補-56-20250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承諺 劉宥婕 被 告 莫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3269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重訴-8-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秀華 被 告 鐘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補-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長鑫 蔡長芬 蔡長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蔡金錕 蔡仁傑 蔡仁惠 蔡仁鵬 蔡玉雪 蔡阿滿 蔡洪侯 黃蔡白蘭 曾蔡阿幼 蔡靈珠 蔡天月 蔡靈華 蔡靈寶 陳財庫 陳文吉 陳鐶島 陳忠孝 陳歌 陳市 陳美英 陳萬欽 陳美麗 陳文章 陳美玲 陳家鈞 陳思語 陳志堅 陳靜瑜 蔡文欽 陳党 蔡政紋 陳宥燊 林文章 蔡文智 蔡慕蓉 簡弘育 蔡文欽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三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萬1611元 【計算式:649地號面積6218.6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300元/㎡ × 原告三人之權利範圍(3/32+3/32+3/16)≒303萬16 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原告三人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共有人蔡文欽有二人,宜以身分資料區別)。如上 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共有人蔡洪侯似亡故),亦應一 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 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 ⒈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房屋、地上物或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 示說明之;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六、上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原 告宜先行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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