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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宛君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楊恩先 許永森 楊明崧 蘇文彬 林昭賓 林昭慶 何佳蓉 李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永森、楊明崧、蘇文彬、林昭賓、林昭慶、何佳蓉、 李永勝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許永森等7人)係受楊鴻斌(即 聲請人之父)所託,受任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 權,然上開股權實際所有人仍為楊鴻斌。被告楊恩先竟與被 告許永森等7人共同將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恩先名下,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均涉有背信等罪嫌。原承辦檢察官未查證楊鴻斌之過戶 聲請書筆跡是否為真,亦未調查楊鴻斌是否與被告許永森等 7人討論或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事宜,高檢署就聲請人之再議 理由全未交代,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請予准許提起自訴之 裁定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楊宛君告訴及告發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茲聲請人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 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 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楊恩先提出之被證4股票轉讓聲請書上董事長楊鴻斌之簽 名,確實為楊鴻斌所親簽乙節,已經證人姚繁彬、曾秀珠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楊鴻斌簽名 文件,其中性質相似之公司文件上楊鴻斌之簽名筆法、方式 實為一致(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291頁)。且據被告許 永森等人偵查中所陳,其等名下受託登記之股權皆係依董事 長楊鴻斌之指示,其等不會過問,亦未參與過戶過程等語( 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172、173頁),足認承辦檢察官對 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為調查及斟酌,至 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 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 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基礎。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論列 說明被告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 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股東姓名 102年股權 106年股權 110年3月股權 110年10月26日股權 111年2月15日股權 111年11月11日股權 楊恩先 0 0 0 185,220 689,251 1,968,450 許永森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楊明崧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蘇文彬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林昭賓 202,020 202,020 202,020 140,280 140,280 0 林昭慶 0 950,000 不詳 888,260 不詳 0 何佳蓉 40,650 540,650 不詳 540,650 不詳 0 李永勝 0 200,000 不詳 138,260 不詳 0

2024-10-21

TCDM-113-聲自-9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黃明富…,並應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應更正為「黃明富…,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黃明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 辯護人113年9月3日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所 。惟辯護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實際居住之址應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辯護人前於113年9月3日陳 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乃係口誤。被告既實際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限制住居址,卻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7樓之6」誤寫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而 此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 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783-2024101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以假郵局客服人 員及警察,向告訴人謝靜雯佯稱:電話費未繳及涉嫌洗錢案 件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於112年9月1日14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 存摺還在,提款卡因為放在皮包壓破掉,裂成2邊,我就隨 手丟在外面垃圾桶,何時丟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從事堆高機 的工作,工作上如果有小額2、3000元的錢,會匯到郵局帳 戶給我,我會馬上領出來,這個帳戶一般沒什麼錢,本案的 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郵局帳戶 存摺供檢視。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4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 偵卷第35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37—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 第11300528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對方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所轉出之金額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等語( 偵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告訴人聽從對方指示進 行操作,因此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是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操作,將款項轉至被告 郵局帳戶,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否為「人頭 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郵局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繳款、轉帳才會使用到;之前高雄郵局有電話告知我郵局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在我身上,並沒有借人,密碼也從未告知他人,真 的是提款卡破掉;郵局帳戶在112年8月17日、8月28日有金 錢進出,有可能是我與朋友間的借貸或工作的工資;我根本 不知道有人112年9月1日匯入1萬5000元這筆錢,我也沒有領 等語(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如被告所 述,多為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使用頻率不高,且轉 入後同日隨即提款或轉出,帳戶內餘額幾乎不到100元,至 於告訴人112年9月1日匯入之1萬5000元,於112年9月21日遭 圈存,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足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圈存,並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否則依照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 習慣,款項匯入後即應馬上領出,故被告供稱並無提供郵局 帳戶供人使用且不知有此筆款項匯入等語,應堪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佐以依照現今金融交易常規,匯款至他人金融帳 戶之原因多端,且無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被告亦供 稱會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朋友或業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從而,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存在。 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且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 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 或遺失、遭竊,甚或遭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金訴-2689-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綱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 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與連苡彤為夫妻,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 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黃文宏位於上址6樓之5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莊文綱明知本案房 屋屬於黃文宏所管領,竟手持手機錄影而尾隨連苡彤上樓, 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文宏同意之情形 下,不顧連苡彤制止,擅自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 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 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連苡彤一直跟我說那裡是她租 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才一直跟著她,萬一我 進去的時候有別人突然衝出來我怎麼辦,我不曉得,當我出 來的時候連苡彤也說不要讓告訴人黃文宏看見我,連苡彤也 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自始自終我都不知道這房子 是告訴人租的,而當事人連苡彤從回家,包含出去,都一直 強調房子是她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是 認為本案房屋係連苡彤所承租,並經連苡彤同意後始進入, 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而是誤以為 是連苡彤自己所承租的地方,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 易,另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是由被告扶養,被告 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 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 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 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 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 條,被告遂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又尾隨連苡 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連苡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7頁)、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48頁)、被告11 2年11月10日之送餐紀錄(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8月1 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2、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2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50分 至5時30分左右,我的朋友連苡彤跟我說她老公硬要跟著 她上去我的租屋處,我當時並未同意要讓她老公進入,但 因為我的朋友曾經遭她老公家暴,所以為了自身安全,只 好讓他跟著,連苡彤當日向我拿取本案房屋鑰匙時沒有告 知我她老公會進入本案房屋,她是後來要進去我家時才被 她老公跟蹤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進入 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被 告侵入住宅有無正當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連苡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初是情 侶關係,我先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跟劉○男一起住在 本案房屋,我是劉○男唯一行使監護權的母親,我在外面 住都是住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告我略誘、竊盜的時候,我 就搬離本案房屋,112年6月間被告對我和孩子有家暴,社 工有介入,我曾經有跟社工講我是在外面租房子,那時跟 社工說我住在逢甲烈美街那邊,不是本案房屋,112年11 月10日下午我出現在本案房屋樓下是因為我要拿劉○男的 健康回條,要帶他回診,我當時已經搬回家了,但我東西 還放在本案房屋,當天我是跟告訴人聯絡拿鑰匙後我才能 進去,我跟告訴人拿完鑰匙之後被告才出現的,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在1樓碰到被告時,被告 突然從我後面持手機拍攝,口氣很不友善,我嚇到了,我 害怕他會傷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只是跟被告說我 們上去,我是要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提出 要帶被告上去,只是在確認我確實是要去拿小孩的回條而 已,一開始被告上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那裡是告訴人 的住處,我是在搬回去到本案發生的這中間說的,被告說 希望我把私人衣物及家具等東西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 不能隨便進去,那裡是告訴人的租屋處,我都跟被告說是 告訴人承租的,不是我,案發當天我有再跟被告說過那是 告訴人租的,所以在被告還沒進入本案房屋前,就已經知 道那個地方是告訴人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 等,我拿○男的回條」,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已經進入屋內 ,但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請他在這邊等,不要進去,我去 拿一拿趕快回來,我當下不是不同意被告上去,是不同意 被告進去房子裡面,當時被告強行進入,他拿手機一直要 錄影,我知道被告有跟在我後面進去,因為被告口氣很不 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7頁)。   2、由證人連苡彤以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證人 連苡彤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處為告訴人之租屋處,而非證人 連苡彤自己之租屋處,是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 租屋處。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影片,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卷 第60─61頁)。依【附件】第㈥、㈦項所示,當證人連苡彤 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時,被告旋即尾隨進入屋內,此刻證人 連苡彤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 條」,此時被告本應立即退出至屋外等候,然依【附件】 第㈧至項所示,被告猶仍不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 自闖入屋內。查被告與證人連苡彤為夫妻關係,若證人連 苡彤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為「連苡彤自己」承租之 房屋,衡情證人連苡彤應無可能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然事實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制止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證人連苡彤證稱其有先向被告告 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實在,並非虛構。   3、基上,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猶仍不 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其主觀上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案房 屋為證人連苡彤所承租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 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 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婚姻之保障 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僅以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之,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之 交友情形縱有踰矩之處,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又夫妻 間固互負忠誠義務,然此不代表配偶一方即因此負有無條 件接受他方全面監控自己生活之義務,是婚姻關係中配偶 一方自不得以調查配偶有無外遇為由,任意侵入他人私生 活領域之住宅中,而非法侵犯配偶或第三人之隱私權。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苡彤, 連苡彤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詢問她為何會在該處並詢 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同住在該處,連苡彤表示是並提議 要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之主要目的,在確認連苡彤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親密 關係,故此處涉及之利益衝突為配偶一方為維繫婚姻忠誠 義務之蒐證權,與他人住宅之隱私權。依本院上述說明, 被告此種蒐證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在法益權衡上,被告之目的難以 構成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 ,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 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 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9─2 1頁、第68─69頁),被告始終未提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 在確認劉○男是否住在該處,是以上說詞應為辯護人之個 人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二)量刑:    就量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 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苡彤與告訴人有不當 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 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_G4511.MOV」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與連苡彤在告訴人住家大樓1樓對話,被告手持手機朝連苡彤錄影,二人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49頁譯文第1至10行所載。 ㈡影片1分04秒至1分24秒,連苡彤步入大樓屋內,被告尾隨進入,連苡彤按電梯按鈕,並等候電梯。 ㈢影片1分25秒至1分52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入電梯,被告尾隨進入電梯,連苡彤按下電梯6樓按鈕,被告站在連苡彤左側。 ㈣影片1分53秒至1分57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出電梯,被告尾隨在後。 ㈤影片1分58秒至2分09秒,連苡彤試圖開啟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發現鎖住,於是以鑰匙打開大門。 ㈥影片2分10秒至2分13秒,連苡彤打開大門,被告尾隨進入屋內,屋內一片漆黑。 ㈦影片2分14秒至2分15秒,連苡彤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 ㈧影片2分16秒至2分19秒,連苡彤打開某房間之房門,房內窗戶有光線透進來,被告準備尾隨連苡彤進入該房間。 ㈨影片2分20秒至2分28秒,連苡彤回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進來」,被告仍持續尾隨連苡彤進入房內。 ㈩影片2分29秒至2分30秒,連苡彤走到桃紅色窗簾旁之櫃子翻動書本。 影片2分31秒至2分42秒,房內燈光突然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慢慢往右邊攝錄,發現衣櫃,並表示:「○男的衫褲都在這裡」。

2024-10-11

TCDM-113-簡上-22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該日起 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年月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提訊 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有於113 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報 到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下,猶 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吉避 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應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 本案目前仍在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指定審理期日,仍 有確保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復斟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 問時均稱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0頁), 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四)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訴-676-202410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2024-10-08

TCDM-113-中金簡-139-2024100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緯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緯誠為葉心正之子,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緯誠、葉心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13時45分許,因故在上開住處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葉緯誠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水瓶、椅子朝葉心正丟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復於 同日13時54分許,持菜刀以刀尖指向葉心正,致葉心正心生 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到場處理糾紛之 員警及時制止,並扣得葉緯誠持有之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緯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心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為同居之父子,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犯罪, 該當前開規定所謂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 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持刀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恐嚇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4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子,本應尊敬長輩 ,若遇有意見不合之時,亦應冷靜應對,僅因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衝突,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 示不欲追究此事(偵卷第44頁),後因病身亡而未能和解,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原易-104-20241007-1

原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富 曾泓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 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兆富、曾泓溢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00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 與五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奕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同向之右側,而告訴人 陳呂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 前開機車之前方,被告因有前開疏失,先與右側之劉奕璇所 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告訴人因而遭安全帶緊勒,而受有左胸部紅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15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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