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謝錫麟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原名謝學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嗣即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貞儀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當面交與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
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卓前偉、謝鍚麟、謝義晨。嗣卓前偉、謝
錫麟、謝義晨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
】第152至153、39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迭於警、
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謝錫
麟、謝義晨分別獲取報酬5,000元、1萬4,000元,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卓前偉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
述)。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時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
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僅
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是對被告謝錫麟、謝義晨而言,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至於
被告卓前偉因無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
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卓前偉(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謝錫麟、謝義晨較為有利;而被告卓前偉均有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
,是被告卓前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卓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錫麟、謝義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3人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卓前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2、被告3人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分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卓前偉)之情
形。然此部分因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被告卓前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卓前偉於112年10月16日為本件犯行後,復於翌(17)
日又擔任車手先後向另案被害人陳翠玉、何惠鳳取款(於
向何惠鳳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均經另案起訴及另案判
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5
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
(以上見院卷第111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且依其犯罪動機及犯案
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
別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3人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3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卓前偉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院卷第325至326
頁),被告謝錫麟、謝義晨則均表示無能力償還而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審酌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暨所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同、告訴人對本案及對被告3人量刑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家裡的
民宿工作(與父親共同經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哥
哥跟爸爸(父兄均係中度殘障人士);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目前則均在監,被告謝錫麟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板模工作、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謝義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8
仟元至3萬元不等、需負擔父母基本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謝錫麟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被告謝義
晨則自承為本件犯行可獲得所收取之款項1%即1萬4,000元
(計算式:140萬元×1%=1萬4,000元),是被告謝錫麟、
謝義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雖均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卓前偉則於警
、偵中均表示:當時介紹伊去取款的朋友說全部做完後,
酬勞會一起算,伊為本件112年10月16日犯行後就覺得怪
而表示不想做了,但對方說若不做到翌(17)日就不結算酬
勞給伊,伊才繼續依指示為翌(17)日之取款,結果就被抓
了,所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112年度
他字第1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而其確實於翌(
17)日即遭警逮捕乙情,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見
院卷第111至120頁)可參,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
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320萬元 卓前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詐騙之官方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面交確認圖片翻拍照片(他卷第12至15、17至21頁;偵卷第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頁正反面、24頁)、113年8月2日檢察官庭呈之告訴人受騙經過相關經過書狀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98至235頁) 2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500萬元 謝錫麟 3 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旁廣場 140萬元 謝義晨
PCDM-113-金訴-95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