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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黃博仁 被 告 孫志全 年籍詳卷 笪琦 年籍詳卷 王立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榮、黃博仁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112年度聲搜字第3157號選罷法案件搜索並扣押附表 編號E-1-1、E-1-2、E-1-3、E-1-6所示聲請人2人所有之物 品。因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 、第54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2人均未被列為該案之被告, 可認聲請人2人並未涉案,是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續予扣押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孫志全、笪琦、王立等3人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聲請意旨 所指扣案物,乃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即王正之前之競選辦公室地址)搜索後,認有 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之物,合先敘明。 (二)經審酌聲請人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前揭扣案物係在王正之競選辦公室查扣,已難謂與本案無關聯性,其內是否有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就王正政治獻金部分有關事證,仍待釐清,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目前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否有調查必性,均待調查釐清,是否應俟調查釐清後再予發還等語,有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卷證,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屬不宜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2442-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原 告 李建宏 李威利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919-202410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伍包、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在通訊軟體微信「魔龍討論版(187人 )」群組,發佈「有人在133嗎 我營業ㄛ 在線等」隱含販售毒品 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 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 乙○○並於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 3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毒品咖啡包,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98 頁;訴緝卷第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信群組擷圖、 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偵卷第87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 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 ,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的處罰。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於偵查供稱:5包毒品咖啡包是林佩成在汽車旅館送 我的等語(偵卷第68頁),與證人林佩成於警詢、偵查證 稱:因為我覺得品質不好,才將5包毒品咖啡包送給乙○○ 自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第66頁),可以認 為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林佩成。   2.被告被逮捕以後,便帶著警方至汽車旅館房間查獲林佩成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而且林佩 成涉犯轉讓毒品咖啡包的事實,本院已經於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字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所以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轉 讓毒品的正犯,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3.因為被告是被警方逮捕以後,才配合警方將林佩成供出來 ,甚至林佩成贈送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透過被告向第 三人取得(被告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這樣的情形無法讓法院認為適合免除刑罰。 (四)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 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毒 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違反戶籍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 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與阿公、阿嬤同住,要扶養阿公(化療中)、阿嬤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 以2,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均沒收:    扣案含莓紅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5包,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 啡包,都是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也是被告預計 販售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我拿來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使 用等語(偵卷第67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訴緝-74-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秋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報酬僱用自己出面取款,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使用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林艾薇,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 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徐秋蘋再依「Google」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4 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林艾薇收 取款項,又林艾薇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到場逮捕徐秋 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徐秋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 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與告訴人林艾薇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 1頁至第1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並屬於未遂犯,沒有需要繳交的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論是新法或是舊法 ,都可以減刑,分別適用以後,修正前洗錢罪可以科處的 有期徒刑範圍是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則是3月至4年11月,相互比較以後,應該認為因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有期徒刑量刑框架最重並未超過5 年,所以比較有利於被告。   5.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 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Google」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Google」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 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 錢行為的「著手」。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Google」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 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按照「Google」的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讓「Goog le」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 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的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因為取款失敗,實際上並未拿到「Google」承諾給付 的報酬(偵卷第20頁),沒有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 自白洗錢犯行,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2萬4, 00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並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 算的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都是「Google」交付給 被告,作為聯絡或是取信於告訴人的工具(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則與本案無關,應由 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Google」、「德恩線 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告訴人收取22萬4,000元,因告訴人 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供稱: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推薦我 加入投資APP,要我進行投資等語(偵卷第27頁),再加 上被告、「Google」,似乎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然而: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一致供稱:我沒有加入任何 的Telegram群組,Telegram只有1個人,就是「Google」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到「Google」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又卷內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Google」和「德恩線上營業員」是不一樣的人,不 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使用的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 ,就是「Google」假扮的可能性。   2.被告在出面取款之前,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被告肯定無法 知道「Google」是如何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跡證顯示被告 知道或可得而知除了「Google」以外,還有其他人參與詐 騙犯罪,因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 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主客觀都有疑 問),而且客觀上是否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確實 也值得讓人懷疑。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 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 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 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而且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 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行為的主 觀目的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 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工作證 1張 ⒉ 印章 1顆 ⒊ 印泥 1個 ⒋ 收據 1張 ⒌ 手機 1支 ⒍ 現金 1萬3,4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PCDM-113-金訴-170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艾薇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11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 ,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 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 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 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 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 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 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 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 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 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 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 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 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 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 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 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 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 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 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 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 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 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 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 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 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 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 」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 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 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 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 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 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 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 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 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 ?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 ,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 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 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 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 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 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 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 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 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 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 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 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 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 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 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 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 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 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 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 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 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 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 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 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 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 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 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 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 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 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 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 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 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 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 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 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 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4-10-23

PCDM-113-訴-73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謝錫麟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原名謝學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嗣即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貞儀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當面交與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 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卓前偉、謝鍚麟、謝義晨。嗣卓前偉、謝 錫麟、謝義晨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 】第152至153、39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迭於警、 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謝錫 麟、謝義晨分別獲取報酬5,000元、1萬4,000元,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卓前偉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 述)。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時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 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僅 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是對被告謝錫麟、謝義晨而言,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至於 被告卓前偉因無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 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卓前偉(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謝錫麟、謝義晨較為有利;而被告卓前偉均有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 ,是被告卓前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卓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錫麟、謝義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3人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卓前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2、被告3人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分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卓前偉)之情 形。然此部分因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被告卓前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卓前偉於112年10月16日為本件犯行後,復於翌(17) 日又擔任車手先後向另案被害人陳翠玉、何惠鳳取款(於 向何惠鳳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均經另案起訴及另案判 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5 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 (以上見院卷第111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且依其犯罪動機及犯案 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 別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3人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3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卓前偉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院卷第325至326 頁),被告謝錫麟、謝義晨則均表示無能力償還而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審酌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暨所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同、告訴人對本案及對被告3人量刑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家裡的 民宿工作(與父親共同經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哥 哥跟爸爸(父兄均係中度殘障人士);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目前則均在監,被告謝錫麟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板模工作、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謝義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8 仟元至3萬元不等、需負擔父母基本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謝錫麟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被告謝義 晨則自承為本件犯行可獲得所收取之款項1%即1萬4,000元 (計算式:140萬元×1%=1萬4,000元),是被告謝錫麟、 謝義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雖均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卓前偉則於警 、偵中均表示:當時介紹伊去取款的朋友說全部做完後, 酬勞會一起算,伊為本件112年10月16日犯行後就覺得怪 而表示不想做了,但對方說若不做到翌(17)日就不結算酬 勞給伊,伊才繼續依指示為翌(17)日之取款,結果就被抓 了,所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112年度 他字第1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而其確實於翌( 17)日即遭警逮捕乙情,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見 院卷第111至120頁)可參,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 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320萬元 卓前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詐騙之官方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面交確認圖片翻拍照片(他卷第12至15、17至21頁;偵卷第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頁正反面、24頁)、113年8月2日檢察官庭呈之告訴人受騙經過相關經過書狀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98至235頁) 2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500萬元 謝錫麟 3 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旁廣場 140萬元 謝義晨

2024-10-23

PCDM-113-金訴-95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 5號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多(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15日具 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2-金訴-107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陳郁睎 被 告 林士涵 年籍詳卷 曹書瑋 年籍詳卷 黃俊棨 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郁睎乃被告黃俊棨之配偶,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查扣現金新臺幣 (下同)309萬7,000元乃聲請人所有,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 ,前揭現金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 審理中,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宣判在案,然被告林士涵部分則由本院通緝中,尚 未審結。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現金309萬7,000元,係指員 警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 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 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內查扣,下稱款項②)、 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款項③)之合計金額, 而被告黃俊棨於警詢供稱款項①、款項②均係其向聲請人借 貸之現金,款項③則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被告黃俊棨警 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合 先敘明。 (二)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審結所為 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然被告黃俊棨供稱款項 ①、②乃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被 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已難 認聲請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之權;復審酌 本件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向不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人 王懷恭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 被告林士涵則已逃匿經本院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從而 全案尚未確定,是關於前揭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本案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訴-988-2024102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如兒 告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如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被告游 佩榛(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張家彰已死 亡,因其未結婚生子,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祖父母均 已過世,尚存之最親親屬僅聲請人張如兒及其小弟張資溢。 因聲請人已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障法規定,聲請人係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是為明瞭本件刑案相關事 實經過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對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0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 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張家彰已死亡,聲請 人為被害人張家彰之妹妹即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院卷第133至139頁),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訴-5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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