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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 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 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 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 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 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 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 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 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 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 ,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 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 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 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 ,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 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 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 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 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 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 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 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 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 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 。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 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 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 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 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 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 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 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 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 ,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 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 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 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 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 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 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 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 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 ,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 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 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 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 ,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 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 ,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 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 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 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 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 ,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 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 ,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 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 ,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 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 ),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 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 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 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 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 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 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 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 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 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 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 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 ,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 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 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 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 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 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 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 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 ……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 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 」、「……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 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 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 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 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 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 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 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 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 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 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 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 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 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 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 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 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 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 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 ,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 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 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 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 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 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 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 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 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 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 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 ,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 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 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 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 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 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 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 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 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 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 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 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 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 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 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 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 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 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 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 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 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 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 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 ,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 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 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 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 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 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 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 ,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 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 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 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 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 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 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 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 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 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 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 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 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 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 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 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 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 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 ,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軍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元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元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退伍),其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在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 營區,飲酒後逕行進入代號4515甲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寢室,時值乙 在床上休息 ,江明元未經同意上床自後環抱乙 ,出手伸入乙 之褲子內 搓弄渠陰莖,遭乙 阻止,江明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乙 之意願,伸手進入乙 之褲子搓弄渠陰莖後,復強行 脫下乙 之褲子,以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 ,而後江明元自行脫下褲子,要求乙 為其口交遭拒絕,又 出手將其陰莖與乙 之陰莖抓在一起、上下搓動,之後再以 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對乙 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明元始離開乙 之寢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江明元案發時為現役 軍人,有其軍職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至54頁)。依前開 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 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 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 人即乙 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等姓 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9至150頁、 第235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乙 居住之寢室,且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看被害人睡了沒有,想 說去鬧他,我打開門被害人還沒有睡,他在床上玩手機,我 爬上去後抱著被害人,我有點醉意就睡著了,後來我醒來就 離開回到寢室,隔天被通知我打開軟體才知道有傳訊息這些 對話,不想造成誤會所以將「愛你」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有關證人龔盈誠、B女 及郭志豪之洽談紀要,都是屬於從被害人轉述同一來源之傳 聞證據,且依龔盈誠之證詞,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 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依郭志豪所述,被害人陳 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佐以被 害人與被告傳訊內容,被害人在案發後還是正常與被告對話 ,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等語,實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 應來推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存在。再者,被害人既於 翌日向部隊長官表示遭被告對渠口交,被害人並未向部隊長 官表示可至醫院採集生殖器上所留下之DNA。本案卷證不足 以補強被害人單一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寢室與走廊現 場照片9張、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寢室平面圖1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27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訊證述:那天晚上被告進來我的寢室, 他將包包放在桌上就到我的床上,他跟我說他受不了,當時 我側躺,他就躺在我的背後,雙手環抱我,他的手就往下伸 入我的褲子內,且搓弄我的生殖器,我當下有阻止,我有把 他的手拉出來,但之後他又繼續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搓弄我 的生殖器,我又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 並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當時我也有阻止,我將他推開,可 是他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大概推開他3次,之後他把 他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邊問我要不要吃 ,我拒絕後,他把他的下體放到我下體處,就用手一起抓住 ,上下搓動,並且問我要不要射,我當下也拒絕,之後又繼 續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下體,後來我就把褲子穿上,他也把 褲子穿上後,我就叫他離開,並問他是否喜歡男性,他說他 喜歡我,之後他就離開。當晚被告有傳訊息跟我道歉,被告 傳「愛你」,我要截圖時,他已經收回這句話...這件事不 是第1次,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 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向母親說 這件事,是傳訊息跟她說的,對話紀錄有留存,發生事情當 晚,我有在家族群組內說那位長官又來了,因為當下家人都 沒有回應,隔天媽媽就問我。這件事我在6月1日有向士官長 龔盈誠回報,把整個過程都跟他說,我當下很慌張,很驚嚇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證述:本案之前被 告曾經到我宿舍,2次都是突然爬上我的床從後面抱住我, 我將他推開,但他還是抱著我,過沒多久就離開寢室,我有 在軍中的軟體上傳訊息告知他我不喜歡這樣,被告有跟我道 歉,但他還是繼續這樣,本案發生經過我在接受調查及偵訊 中所說的整個過程是實在的,被告當下確實有對我做出口交 那些事情,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寢室睡著...我的心情不好、 會害怕,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想到5月31日晚上的事 情就覺得很恐怖,因為我當下有一直推開被告,可是他喝酒 後的力氣很大,他一直性侵、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被告 當日離開寢室後傳訊息給我:「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我回:「好啦休息」,是因為他是我長官,我會害怕, 被告傳:「愛你(愛心符號)」,我看了心情非常不好,所 以回他:「別再來煩我就好」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7至225 頁)。 參酌被告於當日離開被害人寢室後,旋即於23時9分 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被害人回覆:「好啦休息」,被告又稱:「愛你(愛心符號 )」,被害人回以:「別再來煩我就好!!」,被告復稱: 「……」、「好啊!嫌棄啊」,被害人回以:「太恐怖了」, 被告又稱:「正常發揮吧」,嗣後被告將其所傳送之「愛你 (愛心符號)」訊息收回,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23時20 分許,就曾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抱歉抱歉」,被害人回覆 :「沒事沒事!少喝啦」,被告又稱:「打擾了」、「開心 喝啦」、「亂了你很抱歉」、「不要走心」、「開玩笑的欸 」,被害人回以:「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大 就多喝」,被告復稱:「你太年輕不懂啦」、「你就讓我亂 一下」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均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證情節 相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遭到被告騷擾,被告有向渠 道歉,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接獲被告傳送道歉之訊息,被害 人餘悸猶存,希望被告別再過來。衡以被告、被害人本係軍 中同袍,階級相距甚大,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追求 、交往之關係(見院卷第218、238頁、第224至225頁),被 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院卷第222 頁),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見院卷第247頁 ),是被害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B女於偵訊證稱:那幾天乙 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要在部 隊,他說他想要回家,他壓力很大,乙 在家人的LINE群組 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有打給他問他詳細情形,我就跟他要他長官的LINE,乙 在 電話中說的事就像他傳的內容那樣,當時他很無助,是沒有 很激動,他的意思是說這不是第一次了,應該是說他給我的 感覺已經不是第一次,很無助、很無奈的感覺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乙 那陣子心情不是很好,我 有問他,他說不想在部隊當兵,他覺得部隊很恐怖、沒有他 想像中的單純,6月1日上午我覺得應該跟乙 好好聊一下到 底發生何事,想說他在部隊會不會被罷凌,所以問他有沒有 被欺負,之後我跟乙 除了用LINE傳訊息,還有打電話聯絡 ,我請他告訴我直屬上司的聯絡方式,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我 老公,我想說他是軍職退伍,應該知道如何處理,後來直接 請我老公跟學長聯絡,我也有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事 發後到現在說他不想當兵了,現在都回家睡覺,晚上不敢留 在部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35頁)。再者,觀諸卷附 之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B 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第33至41頁),被害 人於事發後同日23時54分許,即在家族群組傳送:「那個長 官又來了..」、「幹」,B女察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6 月1日)8時18分許,傳訊詢問被害人:「兒子」、「你有沒 有被欺負……」、「有事情要跟媽媽說哦……」,被害人答以: 「媽媽 我不知道到底該不該上報 但我現在看到那個官就會 有點害怕 事情是這樣 昨天晚上11:00甲12:00左右 那個 官又來因為不是第一次也不是第二次 這次我想說算了他一 樣直接上來我床然後從後面抱著我然後說抱一下就好然後抱 著抱著就一直抓我那個重要部位 然後還伸進去一直擼我當 下有反抗但他一直沒有想出來的意思 然後甚至直接脫我褲 子拿嘴巴....我當下害怕急了我反抗但沒有用他還叫我幫他 ...這算不算性平啊..」、「還叫我幫他..」、「啊他一直 叫我保密 不然會完蛋..」、「重點我第一次第二次就跟他 說不要再來煩我」、「昨天大停電他一直在找機會抓我重要 部位」、「然後我昨天就很害怕問他說他是不是喜歡男生 他說他喜歡我」、「幹」、「好恐怖」、「這件事情我女友 只知道一半不要跟他說另一半..」、「我沒有跟他說他一直 用嘴巴的事情」、「他全身酒味」、「我只有跟媽媽說那麼 消息」、「詳細」、「其他人沒有說..」、「我不是不敢講 是我只想在軍中好好生活而已」、「因為我外宿報上了 不 知道什麼時間可以外宿而已」、「你覺得要跟班長說嗎」, B女遂與被害人語音通話後,表示:「班長的Line給我」等 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寫的「直接脫我褲子拿 嘴巴....」是指口交,「他還叫我幫他...」、「還叫我幫 他..」就是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不敢跟我女朋友 講全部的事情,因為我女朋友會生氣,只敢跟她說長官進來 抱我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被害人於案 發後極度擔心、害怕,經B女詢問後始告知全部事發經過, 甚至不敢讓渠女友知道遭被告強行口交乙事、亦不確定是否 要向班長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事發後徬徨無助之心情,足 資作為被害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佐證。     ㈣證人即士官長龔盈誠於偵查中結證:乙 是我的部屬,112年6 月1日我出公差回到辦公室,他也回到辦公室,說要跟我講 事情,我就帶著他到他出公差的地方,他在路上跟我反應在 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 下乙 有推開被告,要被告不能這樣,我問乙 之前有沒有曾 經發生過,乙 說之前也有過一次,我問他為何第一次不說 ,因為被告階級比較高,乙 怕他說出來,自己會受到影響 ,怕被報復,所以第二次才反應,我們到了出公差的地方, 我就馬上回報給少校郭志豪,就開始回報上去。當時我開電 動搬運車,乙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距離很短,所以在車上 乙 還沒有跟我說這段(係指被親下體或之類的情況),是 我把他帶到少校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 自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 殖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 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 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乙 當時在車上跟 我講這件事,當下情緒比較緊張,感覺會緊張,他慢慢地述 說,有點緊張地在講,他還有說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他媽媽 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   囿於被告係中尉之身分,雖然先前曾有遭受到被告之騷擾, 但唯恐在軍中遭到報復而敢怒不敢言,此次被告卻得寸進尺 ,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內搓弄渠下體,並強行對於被害人為口 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再容忍,被害人事後除了先在家 族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經B女關心後將渠遭被告 性侵乙事全盤托出外,並於翌日鼓起勇氣向士官長龔盈誠反 應此情而逐級通報,且據龔盈誠當下觀察被害人之情緒是緊 張的,堪認被害人因遭遇此事而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縱一再辯解:我是飲酒後回到寢室前先去乙 寢室,我有 言語挑釁他、說要亂他,印象中我就睡著了,等我睡醒後, 我就拿著包包走了,我的印象只有跑到乙 的床上,抱著他 睡覺,我其實不太確定何時傳訊息,是隔天長官跟我說發生 什麼事,我打開嚇一跳,當時我傳一個愛心的圖案給乙 , 但我覺得不當,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且於警詢辯稱:大約 睡了30甲40分鐘,於偵訊時辯稱:應該是4、50分鐘,然而 被告所述停留在被害人寢室之時間,顯與監視器所示被告進 出之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於同日23時8分 許離開,約17分鐘)不符,是其辯稱在被害人寢室內睡著云 云,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離開之後,旋即於同日23時9 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對話數句等情, 業如前㈡所述,從被告與被害人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 當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其所辯於隔天才知道有傳送訊 息,不想造成長官誤會我要追求被害人,才將「愛你」收回 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事發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甚至傳送笑 臉符號、哈哈哈,無法反推被害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3頁,院卷第120頁),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僅傳送:「好 啦休息」、「別再來煩我就好!!」、「太恐怖了」等語( 即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之右上、左下2張截圖部分), 至於被害人曾傳送:「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 大就多喝」、「哈哈 少喝啦」、「...(笑臉符號)...哈 哈 要上班不想太累哈哈」、「哈哈哈」等語之時間點應係 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5月7日(即院卷第120頁左上、右下2 張截圖及左上截圖上方部分),均非在本案事發後,且據被 害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會來抱我,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會 害怕,我回覆這些訊息的心情是害怕、緊張,我只是敷衍他 的等語(見院卷第213至215頁),辯護人認此係本件事發後 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證人龔盈誠證稱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 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證人郭志豪證稱被害人陳述 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無法從被 害人事後反應認為渠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龔 盈誠於偵訊時結證:乙 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 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乙 有推開被告...之 後我把乙 帶到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自 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 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 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郭 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已如前㈣所 述,且證人郭志豪亦於接受調查時陳述:112年6月1日10時4 0分許,龔盈誠士官長帶乙 至營區10號庫,向我表示112年5 月31日晚間,被告曾進入他的寢室,並上床環抱他及碰觸他 的生殖器,把手伸進去乙 的褲子裡面摸生殖器,隨後被告 脫下乙 (應係指乙 之褲子)對他實施口交,被告再脫下自 己的褲子,並以手將自己與乙 的生殖器互碰且滑動,過程 中有3次乙 推開被告。乙 向我反應時感覺是有比較激動, 因為講話速度比平常快,至於詳細表情為何則記不太清楚, 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哭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害人於事後尋求部隊長官協助時,情緒有所波動、說 話速度亦與平時不同,且就案發經過翔實告知郭志豪,實難 僅憑被害人向郭志豪反應此事時並未哭泣,遽認被害人之指 述情節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事後採集檢體送DNA比對。然據 被害人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如何保留證據,我跟部隊長官反 應這件事情後,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採集身上留存的生物跡證 ,事發後到隔天向士官長反應,我有用水清洗身體等語(見 院卷第216至217頁),縱使被害人事後曾清洗身體、不知或 未能即時至醫療院所採集身上可能留存之跡證做DNA比對, 但本案事證已明,且性侵害案件亦非只能以DNA鑑驗報告作 為佐證。從而,本件實難憑被害人於事後未採集檢體做DNA 比對,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B女係於事發前、後與被害人聯絡之過程 中察覺異狀,並收到被害人於案發後所傳送轉述遭被告侵犯 之訊息,而與被害人通話後,親自感受被害人所表現出無助 、無奈、不想當兵等心理狀態;另證人龔盈誠亦係於案發後 親自見聞被害人於轉述遭被告侵犯所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 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依前開意旨,自得以之作為被害人證述 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主張B女、龔盈誠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手搓弄被害人 陰莖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 點,先後2次強行對乙 口交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除了留守, 不敢留在部隊睡覺,且要開燈睡覺(見院卷第234、249頁)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亦未能彌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姪兒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 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DM-113-軍原侵訴-1-20241128-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 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 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 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 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 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 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 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 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 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 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 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 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 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 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 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 。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 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 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 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 ?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 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 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 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 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 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 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 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 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 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 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 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 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 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 ,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 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 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 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 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 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 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 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 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 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 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 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 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 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 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 ,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 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 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 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 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 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 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 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 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 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 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 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 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 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 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 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 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 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 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 、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 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 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 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 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 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 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 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 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 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 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 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 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 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 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 ,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 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 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 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 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 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 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 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 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 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 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 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 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 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 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 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 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 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 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 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 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 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 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 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 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 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 、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 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 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 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 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 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 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 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 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 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 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 )。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 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 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 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 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 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 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 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 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 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 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 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 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 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 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 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 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 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 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 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 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 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 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 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 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 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 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 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 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 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 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 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 」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 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 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 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 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 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 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 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 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 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 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 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 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 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 ,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 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7

TCBA-112-訴-322-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 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 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傳送訊息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人際往來正當 分際,竟以撥打行動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傳送訊息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輕判, 惟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 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除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買賣車輛業務而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 許至113年5月6日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透過撥打A女手 機、直接前往A女公司,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陸續 傳送「吃飽了嗎?」「在忙嗎?」「請問妳改天你有空嗎? 」「一起出來吃個飯好嗎?」「方便電話嗎?」等內容予告 訴人,經A女及A女之丈夫於112年10月21日制止後,甲○○又 多次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電話予A女,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73-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 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生有 一子沢宏旭,均已向鈞院為聲明繼承,經鈞院111年度司聲 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准予聲明繼承之備查函影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結婚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聲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卷宗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除配 偶朱宏霞及子女沢宏旭外,無其他繼承人,又其配偶及子女 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800-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020 號、第41317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 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 23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黃玉嬌、林建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帳戶內」應更正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廖美專,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另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五)。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 年11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11 20207462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 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戴辰、黃玉嬌、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高志揚、廖美專 、林建銘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 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 第2318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 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 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 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 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然因 與告訴人張維強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 立,又告訴人戴辰、劉映烈、被害人廖美專俱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 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玉 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 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 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 務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所達成 之和解、調解條件,及目前已履行之程度情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 美專提出賠償方案,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 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 、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凱傑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凱傑應給付告訴人黃玉嬌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害人林建銘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 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 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玉嬌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小馬」,並向「小馬」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查證電子郵件、詐騙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張凱傑與「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認為求賺取報酬,而將本件國泰帳戶提 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小馬」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為了降低稅金,所以要借 用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是有人出國買精品回國賣,賣到的錢 匯入我的帳戶,接著再把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拿給人去國外再 買精品回來賣,我沒有料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 告與「小馬」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係使被告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使用一事來賺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 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也不清楚匯入我銀行帳戶款 項的來源,小馬說一週大約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要難認被告 有何信賴帳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而可獲取異常高額報酬之基 礎,併參被告聯繫「小馬」時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貼文,係被告以「偏門」作為關鍵字查詢而得,貼文中猶有 「現在外面收車的亂七八糟什麼前後金強控,我們不做這種 事」等詐欺集團常用術語之內容,有被告與「小馬」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之銀行帳戶將 做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高志揚、劉映烈,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凱傑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志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台股飆檔大學堂VIP139」與被害人高志揚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5,000元、1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2 劉映烈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youtube自稱「郭哲榮分析師」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重銘」與告訴人劉映烈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 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 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使上開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照片14張。 (四)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股)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 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對林建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張凱傑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㈣被告張凱傑申設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 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 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向張維強佯稱:可 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維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44秒,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張維強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張維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 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137-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謝効樺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任職被告○○○○○○○○○○○○○(下士)期間,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以自身生日為由,向同分隊女兵(下稱A女)索要 蛋糕,並於翌(24)日A女休假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 對A女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又未經A女同意逕以機車將其載 往高雄,後經反映始載A女返家,造成A女心生畏懼。A女遂 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未提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查 證屬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 人評會),決議原告記過1次,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 2年空議字第17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續向國 防部申請再審議,復遭該部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 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A女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反映其與原告間之誤會,使單位幹 部得知於同年6月23日有發生贈與蛋糕、連續撥打12通電話 、騎機車載A女時未放A女下車之情事,在單位建議下提出申 訴,但A女最後決定「暫不申訴」,顯見A女並不希望原告遭 受處分,且原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而A女沒有要追究之意, 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2.原處分內容錯誤:  ⑴原告並無以自身生日為由向A女索要蛋糕之事,A女如不願意 可以拒絕,但其並未拒絕,互贈蛋糕,此為正常社交,且A 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陳述:「蛋糕是我自 願給學長的」。  ⑵111年6月24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之 緣由,係因6月23日晚間兩人聊天時,A女並無堅持要星期三 見面,並說「2500」,故原告認為是明早8時見面,依雙方 語意,A女無被迫見面並同意明早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 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因擔心其安危,連續撥打12通電 話,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原告傳送「馬的」字語為發語詞 或口頭禪,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A女剛睡醒主動以視訊 方式打給原告,而非語音通訊,顯示A女對原告是有好感。A 女寫給原告自白書亦陳述:「至於12通電話,是於睡夢中一 直撥打進來的,並無真正地騒擾到我」。  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騎機車逕自載往高雄之事 ,因當日蛋糕買完後,時間尚早,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 ,在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經A女告知中午有事, 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10時21分傳送訊息感謝A 女,A女亦回「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顯示原告與A女 未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 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但在事後原告得知A女 當下的感受時,有表達讓A女知道這樣做並不好,雙方在大 隊處長等幹部見證下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不再追究 此事。 3.原告得知A女向被告反映後,深感名譽受損,於111年8月5日 告知A女不排除向其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而A女於同年 8月6日告知原告其自覺被單位利用來處分原告,始為協助原 告。故被告未調查清楚,仍追究、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㈡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惟A女於翌(29)日明確拒 絕原告,兩人並非交往或曖昧等關係。於同年6月23日原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聊天,原告生日已過,向A女索要補贈生日 蛋糕,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見,係強迫要求,A女迫於無奈, 敷衍應付,僅能配合不當索要,非出於A女個人贈與意願。 在A女拒絕後,原告依然於翌(24)日逕自到營區門口要求 與A女見面,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經A女回電後,得知A 女已離營返家,原告逕自前往A女住家強迫見面並索取蛋糕 ,未考量A女個人意願及感受,已有違朋友相處常理。A女為 打發原告離開,拿出家中蛋糕應付,原告以不喜歡該蛋糕為 由,要求A女搭乘原告機車前往屏東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 於購買後,原告本應載A女返家,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逕自 決定將其載往高雄遊玩,後經A女向原告苦苦哀求後,始載 其返家,原告行為已造成A女恐懼害怕,原告邀約A女參與非 公務之活動,不論按軍中或一般人之標準,原告行為均難以 認同或容忍。A女於同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後,經被告調查 屬實,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和解書 ,原處分之懲罰事實並無錯誤。  2.原告為資深幹部,熟知兩性交往相處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 言行有更高之要求,理當公私分明,嚴守相處分際,原告上 開邀約請求,既經A女表達拒絕,原告即應停止不當行為, 惟原告仍持續不當騷擾,已逾越兩性同袍間正常之互動分際 ,影響管理紀律,斲傷軍事紀律。人評會委員認原告對於自 身錯誤認知而造成他人不適之行徑並無反省之意,且未能明 白身為軍人,應恪遵相關規範,考量原告對A女及單位領導 統御均已產生負面影響,決議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尚屬 適懲。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違失態樣,作為原處 分懲罰依據,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 至9頁)、A女於111年8月4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8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至55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審議 決議(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 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 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 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3.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 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 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 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 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 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 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 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 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 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2.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下士),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可稽。原告未婚,於111年4月28 日向A女告白並表示追求之意,經A女明確拒絕原告,雙方非 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惟原告依舊繼續示好,原告於同 年6月20日以其生日為由,要求A女贈與蛋糕,經A女明確拒 絕,同年月23日晚間,原告再次向A女索要蛋糕,並要求翌 (24)日(週五)早上8時見面,A女拒絕,並提議下星期三 見面,原告仍不接受,原告擅自於24日早上8時許至營區門 口等待A女休假離營,原告於等待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 2通電話給A女,並傳訊「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 、「給我起來」、「馬的」,A女被吵醒後向原告表示其已 離營返家,原告竟立刻騎車至A女家門口找A女,後續A女拿 出家中蛋糕或附近便利商店蛋糕想應付原告離開,原告不同 意,A女只好同意搭乘原告機車至屏東潮州星巴克買蛋糕, 惟買完後,原告突然想帶A女去岡山走走,在未詢問A女意願 之下,逕自載往高雄,經過A女住家附近卻未讓A女下車,反 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其家中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 跟誰、有什麼事,在A女苦苦哀求下,原告始願意載A女返家 ,令A女心生恐懼等情,此有上開日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 05、110至115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A女111年8月 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勾選 暫不提申訴,權保1號卷第87頁)、原告111年8月10日洽談 紀要(再審議卷第5至7頁)、111年11月17日和解書(本院 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 會,由大隊副大隊長尤彥智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評議委員組 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含主席、法制官,男性4名、女性2 名),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 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等情,此 有簽到簿、會議紀錄暨投票單(本院卷第81至92頁)存卷可 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原告身為資深軍人,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 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 觀念偏差,影響職場工作,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上揭要求A女於休假期間之早上8時見面 並索要蛋糕,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給A女, 復於購買蛋糕後,原告仍不願讓A女返家,逕自戴A女前往高 雄,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令A女心生恐懼,原告所為強迫A 女與其獨自外出遊玩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觀念有所偏差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應有之性別分際,該當於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詳為討 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系爭人評會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 歸責性,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 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向A女索要蛋糕,A女如不願意可以拒 絕,但其並未拒絕,且A女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原告認為 是111年6月24日(週五)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 手機,無人接聽,擔心其安危,故連續撥打12通,此為一般 人正常反應云云。惟查,依A女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 0頁),原告:「連蛋糕都沒有」、「妳明天想好,要去哪 裡吃蛋糕」,A女:「生日都過多久了」,原告:「我是不 是以為我0800會出現,會怕?」,A女:「我0800還要繼續 睡」,原告:「啊明天我的蛋糕,記得」、「如果沒有蛋糕 ,妳知道,妳可能會08很久」、「妳選好哪家了沒有」,A 女:「勝利路那間垃圾場」,原告:「如果明天沒出來,妳 確實會在那邊」,A女:「我們可以禮拜三」,原告:「妳 是不是故意找我沒放假,就明天了」,A女多次強調「星期 三」、「拒絕明天」,原告:「星期三什麼時候」,A女: 「2500」,原告:「妳準備08」、「記得我明天早上到,妳 的蛋糕準備好」,A女則無回應,於翌日24日早上7時46分原 告至營區門口等無A女離營,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 給A女,此期間傳訊息給A女:「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 號的」、「給我起來」、「馬的」等語,A女被吵醒後回撥 視訊電話給原告等情,復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案件調查訪 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自承:(問:關於24日早上8時 送蛋糕的事情,A女有同意或拒絕你嗎?)A女表示8時還在 睡及週三再送蛋糕等,但是我還是想要約那天,我覺得24日 週五那天比較合適等語。足見A女並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 時與原告見面並贈送蛋糕之意願,已明確拒絕原告,原告明 知A女不願意,且該日早上8時A女仍在睡覺,卻故意連續撥 打12通電話吵醒A女,要求A女與其見面,此舉已屬騷擾行為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復依A女於111年8月4日 向單位反映時(權保1號卷第87頁)表示:「學長於6/23日 晚上向我『索要』生日蛋糕,在本人拒絕後,依然堅持於隔天 見面,並在知道我0800離營,隔天早上於營門口等我,在知 道我已返家後,騎來我家並『要求』我買生日蛋糕給學長,為 了『打發他離開』,我就上他的機車……。」等語,倘A女願與 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見面,豈有不事先告知其前一 日已離營返家之事,反讓原告在營區門口空等?況原告連續 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甚至追至A女家門前,使A女感到煩 擾及不便,只想表面應付了事,益證原告全然漠視A女不願 該日見面之意願,逕自至營區門口等A女離營,且無視A女尚 在睡覺之事實,連續撥打12通電話叫醒A女,甚至經A女告知 其已離營返家後,原告仍前往A女家中堅持與A女見面,要求 A女與其外出、贈送蛋糕,即有強行邀約異性外出之情事, 已逾越性別應有之尊重及分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5.原告另主張:於蛋糕買完後,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 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而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 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 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雙方事後簽訂和 解書,A女不再追究此事,並提出當日10時21分原告表示感 謝,而A女傳送:「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之訊息(北 行卷第29頁)為憑云云。惟A女已於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 本院卷第118頁)中明確陳述:我想趕緊打發原告走人,而 答應坐上原告車陪同買蛋糕,但買完後原告竟不打算載我回 家,而是我苦苦哀求原告,原告才願意載我回家,這是令我 感到最恐懼害怕的地方,我確實感受到被性騷擾及不舒服等 語,且依原告與A女111年11月17日於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 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亦載明:原告曾於111年6月2 4日載A女至星巴克買完蛋糕後,返程經過A女家卻沒有讓A女 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等下還有事,原告追問A 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直到A女全部回答原告之提問後 ,原告才願意載A女回家,此行為致A女感覺驚嚇及恐懼,原 告行為已涉及強制控制A女,針對上述行為導致A女心生恐懼 ,原告向A女道歉,A女亦接受原告道歉,並承諾不予追究, 雙方已對此事達成和解等情,且經原告、A女及2名見證人於 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上開A女訪談記錄內容核與和解書所載 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訪談時 (再審議卷第5至7頁)陳述:「載她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 帶她去岡山走走,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在經過她家附近沒發 她下車時,她問我怎麼沒放她下車,我才說我們去岡山走走 ,但她說她下午有事要帶媽媽去法院,我就直接載她回家了 」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下,逕行載A女前往高雄 ,A女不願意並要求返家,原告在知悉A女當日與誰、何時、 有何事情後,始載A女返家之情事。原告上揭行為,經系爭 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 ,會議紀錄各委員討論情形(本院卷第83至87頁)略以:A 女從一開始迄今說詞反覆,游移不定,以致影響調查結果及 委員判斷,兩人有贈與蛋糕之約定,原告撥打A女電話之行 為尚可解釋為欲與A女確認時間,惟兩人從潮州星巴克購買 蛋糕後返A女家時,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決定更改目的 地,最後雖在兩人溝通下,原告即時載A女返家,但此舉確 已讓A女感到恐懼及不適,且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更 改目的地,已違反兩人當初返家的協定,且強迫他人行使無 義務之事,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原告告白遭拒後仍有保持追 求行為,兩人私下雖有交情,但仍應遵守國軍人際舉止規範 及尊重他人意願,從原告答辯內容得見,原告均以自身想法 加諸於A女,均以自身想法為考量,自以為對方沒事,自以 為與對方友好,全然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規範,未能 尊重A女個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懼,原告雖自稱當下並不知 情,然事後知悉亦未有所反省,更責怪單位幹部處理不公, 具針對性,考量原告對A女、單位領導統御已產生負面影響 及犯後仍無悔意,均認為原告行為確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兩造提出 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 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 已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 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至原告另舉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北高行 卷第19頁),據以否認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云云。惟查,原 告自承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自111年8月5日起,主動以juike 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A女,傳訊欲與其家人洽談、不排除 提起告訴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11 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原告與A女間訊息內容(北高行卷 第33至45頁),可知A女感到極大壓力,不斷請求原告原諒 ,協助原告知悉調查進度及處理狀況,討論說詞,並向原告 哭訴等情,嗣於111年11月17日雙方在被告大隊政戰處長辦 公室達成和解後,A女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陳稱:原告曾向我要過生日蛋糕,並載 我去潮州買蛋糕,買完蛋糕後,詢問原告是否直接載我回家 ,原告說直接回家,我放心的上了原告的車,但我以為要到 家時,原告突然加速往前騎,我突然不知所措覺得慌張,並 問原告要載我去何處,原告邊回答邊用手機導航說要載我去 高雄玩,但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並無在說好的計畫裡面,我 很緊張,跟原告說我待會有事,原告不以為意地疑惑我,問 我什麼事、幾點、跟誰,直到確認完我真的有事後,並無欺 騙,才回頭放我回家。111年8月4日幹部向我約談,並問我 是否提出申訴,我回答是,我希望藉此給原告一個警告,讓 他知道他並不是無時無刻都是對的,也不是只靠著自己的意 識想法去做任何傷害到別人的事。但我看到原告傳訊息說假 日他父母想要找我家人談,否則不排除提告我性騷擾、妨礙 名譽及誣告,我嚇到了,深怕造成我及家人的麻煩,並向原 告解釋當下的情況,原告要我幫忙並回報單位處置情形,要 我出面作證,不要被監察官的話帶偏之類的話語,但我和監 察官訴說的都是事實,在一次次訪談、調查甚至每次與原告 的談話、通話都讓我身心俱疲,我向原告表明我很累、壓力 大(那時也害怕他又因我做錯什麼舉動萌起想要起訴我的想 法)等語。據上可知,本案涉及性別事件,被告接受到A女 反映後(不論有無提出性騷擾申訴),本應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A 女不再受打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A女斯時未滿20歲,從 軍資歷不足1年,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較差,被告又 疏於輔導A女並提供其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使A女承受極大 壓力,不知如何處理,直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 之念頭,迄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A女始向被告 出具111年11月30日自白書,全盤托出其在調查期間所面臨 困境及痛苦的心路歷程,A女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 般人遇職場異性騷擾鼓起勇氣向單位反映、於反映後又受不 當對待之心理轉折,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揭所提A女於1 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其內容與A女歷次和解書 及自白書之內容均相歧異,洵非屬實,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 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訴-199-20241126-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 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 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 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 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 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 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 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 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 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 。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 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 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 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 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 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 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 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 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 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 」,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 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 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 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 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 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 調查之情事。 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 、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 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 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 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 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 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 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 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 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 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 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 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 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 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 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 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 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 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 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 (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 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 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 」(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 、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 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 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 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 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 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 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 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 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 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 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 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 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 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 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 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 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 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 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 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 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 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 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 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 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 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 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 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 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 ,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 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 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 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 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 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 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 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 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 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 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 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 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 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 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 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 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 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 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 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 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 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 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 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 「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 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 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 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 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 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 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 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 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 、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 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 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 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 :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 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 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 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 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 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 ,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 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 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 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 ,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 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 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 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 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 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 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 ,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 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 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 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 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 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 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 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 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 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 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 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 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 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 ,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 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 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 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 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 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 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 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 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 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 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 ,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 )。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 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 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 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 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 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 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 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 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 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 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 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 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 ,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 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 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 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 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4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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