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6號
被 告 李易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
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3,7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儒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67號)、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8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