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齊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101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上開丙○○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僅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下均同)
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
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
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丙○○有販賣毒品之情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裝購毒者,透過少年郭○○(業經另案審結)居間聯繫丙
○○,丙○○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與地點。丁○○、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彩虹菸原料之菸草,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嗣經警憑交
易訊息攔查車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
許,丁○○、丙○○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詳細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並於翌日(11月1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查獲前開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和
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下合稱
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同移動至
「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嗣因上開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護人謂:共犯丙○○111年1
2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員警利誘為交保停止羈押所為欠
缺任意性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
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
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
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如下內容:
(00:07:41~00:08:13)
丙○○:所以我等一下要下地檢?
警察:晚一點吧。
丙○○:那我是會有機會保釋的嗎?
警察:當然。
丙○○:要看筆錄?
警察:對,就是看你這個,阿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因
為…如果…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查獲到或
等一下我們去警局調,那真的有查獲到,那確實也是
你配合我們的追上手,那我們跟檢察官講說你配合態
度良好,嘿,那是不是就是提早讓你出來怎樣,但還
是要看檢察官的意思啦,好不好。
丙○○:嗯。
(00:10:00~00:10:09)
警察:阿彭智銘怎麼去脅迫你的?什麼時候?
丙○○:他拿槍…(被打斷)。
警察:所以彭智銘跟丁○○一起脅迫你是不是?
丙○○:對。
(00:11:32~00:11:37)
警察:他,他叫你扛下來,如果不扛下來會…要…會怎樣
嗎?
丙○○:會持槍去找我家人。
警察:好。
(00:11:38~00:11:49)
警察打字中
(00:11:50~00:12:08)
警察:阿你因為…被迫,然後所以扛下來是不是?
丙○○:對。
警察:迫於無奈啦齁。
丙○○:對,迫於無奈跟恐嚇,就害怕、畏懼啦。
警察:無奈與懼怕齁。
丙○○:嗯,因為我爸爸…。
警察:沒關係。
(00:12:51~00:13:13)
警察:來,在…我們是在11月…1 號12點的時候查獲你的,
阿你是什麼時候被他脅迫的?
丙○○:前天的…晚上。
警察:前天?
丙○○:對。
警察:來,11月1號前天就…11月…10月30,是嗎?
丙○○:嗯,對,然後在車上。
警察:等一下喔。
(00:25:42~00:25:58)
一個人扛下來,你是扛不住的,還在錄音…你不要…出來記得
…齁…
(00:26:02~00:26:16)
丙○○:我可以自白嗎?就是到時候筆錄我可以自白嗎?這
樣算自白齁…就是…就是對我有利的?
警察:嗯…到檢座那邊要再講清楚一點。
丙○○:好。
(00:59:32~00:59:36)
丙○○:這些是對我有利的筆錄嗎?
警察:嗯。
此雖據本院當庭勘驗丙○○111年12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姑不論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共犯丙○○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上開
有利於丙○○之法律規定,此為合法、正常之偵查手段,員警
此等告知並非以無裁量權之事項、導致丙○○異常不利之狀態
以為利誘交換,而為正當之程序告知,並無何不正當之程序
壓迫,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使丙○○為自白認罪之情,至
丙○○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之陳述,均屬丙○○內心之意思,無關乎任意性之判
斷。故共犯丙○○前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
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外之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輪流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為警
查獲地點,且本案車輛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
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跟丙○○買彩
虹菸,才會在本案車輛上,我們邊開車邊抽彩虹菸;我跟丙
○○當天有去「和泰車行」,碰到張揚承;我也有跟丙○○一起
整理車子,但沒有看到扣案毒品、槍彈等物;被採集到的指
紋是我跟丙○○買的那1包彩虹菸;子彈外盒則是先前所存留
;我當天早上是要去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都是由丙○○聯繫,並無從證明丁○○有涉
入;而彩虹菸包裝袋上採集到丁○○的指紋是因為丁○○有跟丙
○○購買1包彩虹菸,況且丙○○先前在警局陳述完後有傳訊息
給丁○○表示「筆錄那樣是要給警察交代」,可見丙○○所述當
係攀誣;至於子彈外盒上的指紋則有可能是整理車輛不小心
誤碰;丁○○因向丙○○購買毒品而相識,111年11月1日凌晨2
點左右,向丙○○購買毒品並在其車上吸食、聊天並休息,因
當時時間已晚,又丁○○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開始,為免通車
往返且與丙○○相處甚歡,故丁○○攜帶隔日上班之衣服與鞋子
放置丙○○車上,商量好下午由丙○○載丁○○至頭份中華市場(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上班,是以,丁○○之所以全
程與丙○○形影不離係因雙方商量好要載丁○○去上班,並非丙
○○所云兩兩一組販賣毒品。此為丙○○為減免罪刑所稱,偽證
之危險性極高,應輔以無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始得採信認定
丁○○有罪。又期間丙○○稱欲整理車子,故111年11月1日當天
中午12時丁○○陪同丙○○去喜來樂洗車場整理車子,為感謝丙
○○搭載丁○○一程,故丁○○協助一同整理車子,是以毒品及槍
枝上留下丁○○之指紋,原審認為此與一般人或買毒者會遠離
販毒者以免自陷非法疑雲之常理不符,惟因兩人係購買毒品
相識,丁○○本即知丙○○有販賣毒品,但因丙○○販賣如此久皆
未遭抓獲,丁○○當天甚至請友人載其前往找丙○○購買毒品,
非自行騎車前往,留下證人可見其毫無危險意識,本即與一
般人之狀況不同,無法依此推論丁○○有販毒之故意。其後因
丙○○稱伊有點累,想吃東西,故換手由丁○○開車,丙○○稱為
方便逃跑而換手開車云云,並不可採,蓋因車上皆係毒品,
若兩人果真搭檔賣毒(非自認),則二人犯行同等,為何丁
○○自願自陷被捕風險而同意自己開車以方便丙○○逃跑呢?再
者;原審認為何至中午時丁○○尚未前往上班處所?惟因丁○○
係下午1-2點須到頭份中華市場賣菜的攤位報到上班,而丙○
○所約販毒地點與丁○○上班地點相去不遠,車程僅3分鐘可達
,被告2人係中午12時32分被抓,此與丁○○之上班時間尚相
差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許,丁○○有十分充裕之時間可在丙○○
販完毒後搭乘其車準時抵達上班地點。而丙○○甚至於事後持
續向丁○○之朋友催討丁○○積欠之購買彩虹菸之費用,此有對
話截圖可稽。對話截圖中「尚良」為丙○○,向丁○○之朋友表
明「他(按指丁○○)自己也知道,他差我的錢」,丁○○朋友
則表示「曾(按指丁○○)說他沒錢處理,因為你他也多花很
多沒必要的錢,都拿去請律師了」,丙○○對此表示「那我知
道了」,益徵丁○○與丙○○間僅有毒品買賣關係,並無販賣毒
品之合作關係,否則應有獲利如何分贓之對話,而非僅催討
積欠之彩虹菸的錢。又丙○○歷次陳述不一存有瑕疵,不足為
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車上留存丁○○之指紋係因上開
原由,丁○○自始至終皆無販毒故意,亦無分擔販毒之核心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具體證據佐證丁○○有與買毒者聯繫或取得
買毒價金,原審僅因共同被告之證詞即推論丁○○為共同正犯
,僅達合理懷疑尚無至確信之程度,丁○○僅係購買毒品並吸
食,丙○○前往販毒時剛好在其車上,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前開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丁○○共同販毒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丁○○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退步言之,縱考量指紋部分,亦
僅得作為幫助販賣之補強證據,未達共同正犯之確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與同案被告丙○○一
同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再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1第119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
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425至44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
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
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見偵9
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34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
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後,檢出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
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槍枝3支、槍管1支、子彈17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之2「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26038731號函可稽(見偵9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
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
幫別人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就是俗稱的「小蜜蜂」,工作
模式是晚上固定會在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是我的工作車,
就開始等毒品交易訊息;上班到隔日中午後,把車停在某個
地方就會有人補貨,我跟丁○○是2人一組相互監督,以免黑
吃黑。於111年10月31日也就是跟警察交易的前一天中午,
我先去別人家拿取本案車輛,當時扣案的毒品都已經散落在
本案車輛後座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那天(31日)晚上
我們也是先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間有去
小北百貨、和泰車行,隔天(1日)早上10時許,少年郭○○
聯繫我要購買彩虹菸1包,價錢4,500元,我在車上用電話擴
音的方式跟對方商量交貨地點,因為那時我跟丁○○在「洗車
場」整理車輛,並用黑色包包將扣案毒品裝起來。雖然與少
年郭○○交易項目只有彩虹菸,但咖啡包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
,而且過往交易流程中也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咖啡包,方便
隨時供貨。扣案毒品有彩虹菸、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售價1
包4,000元至5,000元,咖啡包則係1包300元,交易如果成功
的話,有時候會把錢交給丁○○。而當天本來是丁○○開車,但
接近交易地點時發現有偵防車,就換成我開車,以方便逃跑
等語(見偵9734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係與其一同擔任
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被告丁○○確
實知悉同案被告丙○○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
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佐以
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
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
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
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
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頁)
,若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丁○○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
彩虹菸上,同案被告丙○○亦不會使被告丁○○一同前往毒品交
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
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確屬可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丁○○僅係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彩虹菸,因被告丁○○翌日
下午始上班,始與同案被告丙○○同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委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11年10月
31日晚上有跟丙○○一起待在本案車輛上,一直待到隔日凌晨
才出門,我們先去小北百貨附近,再去「和泰車行」;丙○○
在「和泰車行」時有去另一台車輛上拿東西,之後就一起到
洗車場去整理車輛;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先開車,之後就
換成丙○○開;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9734卷第24
7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觀諸被告丁○○所述之案發時間
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同案被
告丙○○所述相符,更加深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丙○○
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況自
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被告丁○○相符,而扣案彩
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
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197、199、413至424頁),更
可得知被告丁○○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
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
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
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況依被告丁○○之自述,其明確知悉
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然被告丁○○卻與同案被告丙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
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
甚至依被告丁○○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同案被告丙○○進行
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
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無論從同案被告丙○○明確證稱被告丁○○與其確屬一起
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被告丁○○
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
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
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為高度信
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當天我有跟丙○○買彩虹菸1
包來抽,所以扣案彩虹菸才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從31日晚
上就一直抽,而我之所以會去交易地點是因為精神恍惚就跟
著丙○○去,我本來是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2第89至90頁
),意指採集到其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為其業已多次使用過
者。參諸社會一般使用夾鏈袋之方式,會先從夾鏈條上方留
白部分之左右對稱處,將其撕開,進而打開夾鏈條,以取得
夾鏈袋內之物品。然觀採集到被告丁○○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
,該包裝袋係以夾鏈袋形式密封,然其上開留白部分卻完好
無損,微小開口亦均存在,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見偵9734卷第440、441頁)。可見該包裝袋並無使用痕跡
,是被告丁○○辯稱彩虹菸包裝袋之所以採集到其指紋,是因
為那1包為其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並不斷施用之語,顯不可
採。另被告丁○○若確實係欲搭乘同案被告丙○○之車輛前往上
班場所,何須徹夜通宵待於同案被告丙○○之車上?為何至隔
日中午時段尚仍未前往上班處所?更何須與同案被告丙○○在
情況可疑時換手駕駛?甚且何須觸碰本案違禁物品?是其辯
稱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⒌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
LEGRAM內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同案被告丙○○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後輸
入等語(見偵9734卷第333頁),被告丁○○亦供稱手機係送
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9734卷第246頁),足
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
機係用以本案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無訛,亦可見被告丁○○有提
供其手機供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彩虹
菸是於111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
734卷第59頁);同年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午6點多就跟丙○
○在一起吃早餐,之後分開,中午時幾點我不知道,我要去
為恭醫院對面黃昏市場上班,我請丙○○載我去麥當勞吃中餐
,之後去加油站案發現場(見偵9734卷第246頁);同年1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碰觸過子彈嗎?)當天有開
到車,丙○○叫我拿東西,我當時在開車,他就叫我從駕駛座
方向盤的左下角抓一把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東
西。我當時拿給他,他可能放在盒子。(問:當時有無去碰
過毒品?)當時我們有去過洗車場,我有伸手進去包包找衛
生紙,我有把手伸進去摸一下,丙○○就叫我不要碰了等語(
見偵9734卷第402頁);於原審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111年11月1日凌晨當時,我是跟林駿浩一起去找丙○○,我
們才一起去下公園小北百貨買東西,當時林駿浩先離開,剩
下我跟丙○○,我跟丙○○在一起,過後丙○○去竹南找朋友,我
跟著一起去,過後又回到下公園小北百貨前面,之後我跟丙
○○加上另兩位朋友「張揚承」、「呂偉晉」又去和泰車行,
丙○○去車行拿盥洗衣服,拿完後,我給「呂偉晉」載去洗車
廠,我們四個人在洗車廠邊整理車子邊喝保力達,「張揚承
」、「呂偉晉」先離開,我跟丙○○還在洗車廠,因為丙○○等
他的朋友,朋友在附近大樓。當時我坐在丙○○的車上,被抓
到前有先去中正路的85度C找一個朋友叫「曾浩晟」,丙○○
跟「曾浩晟」在那邊聊天,丙○○買完85度C,我跟丙○○、「
曾浩晟」一起去麥當勞,買完後,「曾浩晟」就先離開了,
丙○○在吃麥當勞,所以是我開車,丙○○說要去台塑加油站找
他朋友,到了之後沒看到人,之後就換成丙○○開車,一離開
100公尺,就被警察攔住了;外盒不是拿來裝子彈的,我當
時有拿到盒子,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子彈,整理車子時我有
拿到那個盒子;彩虹煙是我不小心伸到丙○○的大包包裡面摸
到,我有丟一包黑色的濕紙巾或衛生紙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1第116至117頁);於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111
年10月31日晚上跟丙○○買彩虹菸抽。後來有去和泰車行,丙
○○說下車去拿東西,之後到洗車場,那時候張揚承還不大會
開車,甲○○在睡覺,我是幫張揚承開,然後張揚承給丙○○載
,載去洗車場才會合。那時候我們就在喝保力達,聊天、抽
彩虹菸。可能移東西之類的才摸到子彈的外盒。彩虹菸夾鏈
袋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吸食,那包彩虹菸是
我跟丙○○買的。我本來要去上班,後面丙○○說要先去尚順一
下,那時候吸毒,可能精神恍惚就跟著丙○○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卷2第80至90頁),前後互核,被告丁○○供述歧異不一
,亦可見其虛罪情虛之處。
⒎至證人張揚承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日有與甲○○一
起在和泰車行路邊碰到丁○○、丙○○,我們就在路邊聊天,丁
○○、丙○○下車走過來跟在車上的我們聊一下天,我們說要去
清車子就走了,後來他們也走了,之後一起到洗車場,在這
個過程裡面,丙○○、丁○○一直都在車上旁邊跟我們在路邊聊
天而已,沒有印象有看到丙○○或丁○○到和泰車行裡面的車輛
去拿東西,聊一下就上車了,在洗車場他們有清他們的車子
,我們也清我們的車子,印象中他們沒有到別台車拿東西,
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槍,只有聊天而已,當時有抽彩虹菸,
丁○○、丙○○他們及我們身上都有彩虹菸,我抽的彩虹菸是跟
別人拿的,但不是跟丁○○、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60
至68頁),由證人張揚承前開證詞,足知其僅係在路邊與被
告丁○○、同案被告丙○○偶遇,其並未知悉亦未親自見聞本件
毒品或槍砲犯行,其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
月31日晚上就跟丁○○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
交易的人。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
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張揚承、第三人
甲○○。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
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丁○○就分別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
場」整理本案車輛,丁○○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
,進行保養。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
、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
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
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見偵9734卷
第331至334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再者,自子彈外盒
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丁○○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
卷第413至424頁),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
、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
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
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其中被告
丁○○並曾保養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⒉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
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
案發地點時再換成丙○○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
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401至403
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734
卷第197至200頁),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
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
置,被告丁○○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
,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丁
○○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曾經身為駕駛者之被告丁○○當
知悉扣案本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被告丁○○上開自
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丁○○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
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
⒈丙○○於112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你還
是不了解我,弟」、「筆錄那樣,我是要給警察交代,這樣
我才可以趕快出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認丙○○係為
求交保而攀誣丁○○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原審卷2第95
至96頁),然就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涉案之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明確,並觀上開對話訊息
內容亦難逕認同案被告丙○○係為本案之事向被告丁○○表示意
見,況上開對話訊息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1日,與本案經警
當場查獲之日(111年11月1日)已相距不短時間(同案被告
丙○○固自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7日受本案羈押,然亦
與112年3月11日有所差距),倘同案被告丙○○真係攀誣指摘
並對被告丁○○抱有歉意,當會於離開監所後之密接時間內即
向被告丁○○解釋,而非於接近3個月後才對被告丁○○有所表
示,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辯稱當不足採。
⒉共犯丙○○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並不生
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
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前後不
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
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
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
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參照)。依證人即共犯丙○○歷次筆錄,雖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與同日警詢後所為之證詞(自白)
歧異不一,然依上開被告丁○○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
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
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離等事證,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後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持有之證詞(自白)較與事實相符,反之,
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
賣、持有之證詞(自白)應係宥於被告丁○○壓力下所為維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
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1
至281頁),就關於其與被告丁○○如何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
槍彈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
處,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丙○○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丁○○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共犯丙
○○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綜合被告丁○○部分供述、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詞,酌以扣案彩虹菸及子彈外盒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
丁○○相符,另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
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存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
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足認共犯丙○○指訴被告丁○○共
同販賣毒品、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前揭扣案彩虹菸及
子彈外盒上採獲被告丁○○之指紋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
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留存有與本案聯繫購
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暨現場查獲照片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
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
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丙○○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共犯
丙○○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被告丁○○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
⒋綜上,被告丁○○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憑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足認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成分,屬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A
1提供資訊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少年郭○○、同案被告
丙○○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
丁○○、同案被告丙○○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
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丁○○主觀上
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於
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
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觀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有
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見偵9734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17至127頁),可
認達成販賣合意之品項僅有彩虹菸,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明確(見原審卷2第57頁),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丁○○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咖啡包,而難認被告丁○○
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本
院自僅得認被告丁○○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以供答辯(見原審卷2第16、70頁;本院卷第300頁),給予
被告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態樣:
㈠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
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即本案槍彈),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槍砲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免其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丁○○年僅21歲,正值
青春年華,雖誤入歧途購買毒品,但絕無販賣之故意,丁○○
未擔任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且年紀尚輕,尚
有教化學習之可能,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
梟而言,被告丁○○之惡意輕微、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每
日努力於市場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可見其並非遊手好閒或
頑劣之份子,而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丁○○之罪
責尚屬過苛,是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
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
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
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
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衡
酌被告丁○○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另查本案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丁○○持有上開物品
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甚高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丁○○明知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竟仍
恣意持有之,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
辯護人所指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
足認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丁○○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本
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另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
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瑕疵。
㈡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
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至21
行),惟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名稱
,未敘明「包含其包裝容器」,其理由尚有微疵。
㈣被告丁○○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
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丁○○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㈤被告丁○○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
丁○○之罪責尚屬過苛等語,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
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
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
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
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
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丁○○以同案被告丙○○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㈠、㈡、㈢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
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其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再者,本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況被告丁○○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
損害而攜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其所為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丁○○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丁○○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
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為;兼衡被告丁○○未曾受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送菜、賣菜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
,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丁○○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734卷第27
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丁○○持以前往與員警交
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案查獲之毒
品,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
第27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屬法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與10之2所示子彈,其中14顆為
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非
制式子彈全數採樣(3顆)鑑定試射完畢,是就已經試射之8
顆子彈,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當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SIM卡則為
同案被告范凱均所有,並經在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7
34卷第245至246、333至33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
M卡,自屬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然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偵9734卷第333頁),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彈頭,經送驗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98、301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被告
丙○○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丙○○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係起因於警方之釣魚偵查,該交易全程在警方掌控之下,
該等毒品並無流入市面,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秩序之虞,與私人間毒品交易天差地別,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又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物品部分,目的在於防身,避免毒品交易過程中遭交易
對象黑吃黑,此情常見於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丙○○並無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射擊之可能,對一般社
會大眾毫無危險性,與持有槍械目的在於特定犯罪用途(例
如:殺人、強盜)之人差異甚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年,亦屬過重。復參酌被告丙○○之職業為砂石車助手,
具正當工作,且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綜合被告丙○○上開犯罪
情節、家庭狀況,實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懇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刑罰所能達到之應報
及預防目的,科以過度刑罰,不但使被告丙○○身心備受折磨
,且無益於達到處罰被告丙○○之效果,甚至由於與社會隔離
過久,將更加難以融入社會,因而再次踏上犯罪之不歸路,
形成惡性循環,對被告丙○○及社會造成更加負面之影響,是
科以較輕刑度,實已足達到兼衡處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
丙○○所犯一直均據實陳述,且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丙○○犯
後配合警方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雖此部分未經查獲,但被
告丙○○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丙○○所持有的3支槍枝固係
怕黑吃黑而持有,然截至查獲為止,被告丙○○均未用來從事
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1月1日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同時查獲
,並在被告丙○○駕駛附載同案被告丁○○之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槍彈、手機等物,同案被
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而被告丙○○
於同年12月6日經警借提時,供稱:警方查獲違禁物都是彭
智銘所有的,是彭智銘拿槍脅迫我幫他販賣毒品的,槍枝、
子彈沒有販賣,但是都是彭智銘所有的 。彭智銘打電話給
丁○○叫我去頭份和泰車行,當時在該車廠有一台000-0000自
小客車在維修,叫我去該車内拿取三把槍保養。該三把槍枝
分別置於警方所查獲之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副駕
駛座車門及後座三個地方,是保養完順手放著,且保養的人
是丁○○。丁○○和彭智銘是一起來脅迫我去販賣的,當時丁○○
是彭智銘叫他來監視我的,怕我私吞毒品。丁○○在該販毒集
團扮演幫彭智銘做事的角色等語(見偵9734卷第323至324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11月1日上午彭智銘打
電話給丁○○,彭智銘說槍彈放在頭份和泰車行000-0000車上
,叫丁○○去取出來保養,後來我開000-0000車與丁○○就去頭
份和泰車行拿本案的三把槍及子彈 ,取出槍彈後,丁○○在
車上保養三支槍枝,之後郭○○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毒品
,丁○○就把擦好的槍一支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櫃,一支放在
放副駕駛座置物櫃,一支放在副駕駛座位後面的置物袋,然
後丁○○說換他開車前往台塑加油站要賣毒品給郭○○介紹的人
(A1) ,到達台塑加油站丁○○覺得怪怪的,就叫我開車到別
處,在 附近繞,等紅綠燈就被警察查獲。丁○○知道我要去
販賣毒品,彭智銘指使丁○○監視我販賣毒品,被查扣的毒品
本來就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上,是彭智銘放的,在被查獲
的前一天晚上,不知道幾點,彭智銘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
○○ ,叫我接聽,彭智銘對我說「幫我把這批貨賣掉,不然
我叫丁○○持槍去找你家人」,丁○○當時用槍抵住我胸口並說
「幫我哥把這批貨賣掉」,當時車上就有扣案的毒品,該
槍後來彭智銘有拿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332頁)。嗣同
案被告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與被告丙○○係共犯關
係,一併提起公訴乙節,並有起訴書可憑,則本件共同正犯
丁○○顯係因被告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被告丙○
○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至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47544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
1290168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6月23日宵警
偵字第113001169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8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30016650號函(見原
審卷1第223、2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9、151頁)所述本案
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
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丙○○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本案槍彈
來源均係彭智銘,惟本案並未查獲丙○○所稱之上開槍彈來源
,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2006546
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苗檢熙正111偵97
34字第112927415號函(見原審卷1第249至254、255頁)在
卷可稽,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智銘被訴持有本
案槍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1第251至254頁)附卷可按,顯示本案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有因被告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1月
(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經依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輕
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依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
其刑後,再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衡
酌上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照社會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倘科以最低刑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犯行,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使毒品交易
順利進行,以供防身,避免販毒利益受損之用,此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18至59頁),可見
被告丙○○確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之意圖,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性甚大,衡酌社會法益之保護與罪刑之科處,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丙○○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
⒈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丁○○減免其刑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乙、參、一、
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丙○○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
件被告丙○○既已具體提供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為同案被告丁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憑以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
○○,已如前述,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
之犯後態度,縱其情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此有利於被告丙○○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未審酌,
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⒋綜上,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
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
告丙○○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含其附表一編號3之併
科罰金與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再者,本
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況被告丙○○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損害而攜
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
與警方合作因而查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之犯後態
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
,被告丙○○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
為;兼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6頁)及其公益
捐款資料(見原審卷2第105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
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
間間隔,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
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丙○○僅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一、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含外包裝袋) 10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香菸),總毛重:258.48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23.2212公克,驗餘數量:23.05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2 菸草(為編號1彩虹菸之原料,含外包裝袋) 3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菸草),總毛重:14.3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2629公克,驗餘數量:0.20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46包 外觀標示「MASA-TEAM」之黑色包裝,總毛重237.67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7713公克,驗餘數量:3.10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 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行動電話為丁○○所有;SIM卡則為丙○○所有 5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含有SIM卡1張,然觀查扣第一時間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未含有SIM卡(見偵9734卷第69頁),此亦經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37頁)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0之1 子彈 9顆(未試射)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之2 8顆(已試射) 11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
TCHM-113-上訴-69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