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表明訴之聲明;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
之被告、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迄今仍
未補正裁判費、適格之被告及訴之聲明,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
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TPTA-113-監簡-42-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