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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李武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28

TPTA-113-監簡-81-20241128-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 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 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監簡上再-3-2024112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承受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為許金標,雖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楊方彥,然因被告有訴 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嗣本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茲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 提起上訴,同時檢附現任代表人派令並為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7

TPTA-112-監簡-32-20241127-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表明訴之聲明;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 之被告、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迄今仍 未補正裁判費、適格之被告及訴之聲明,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 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5

TPTA-113-監簡-42-20241125-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家華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范民弦 王宏閔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江振亨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及第2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 1號判決,在113年10月4日聲明上訴,上訴狀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本院收訖,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2-監簡-11-20241125-3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以 113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9-51頁)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0

KSTA-113-監簡-3-202411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柏潁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 10月7日113年申字第2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轉送法務部○○○○○○○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1-18

TPTA-113-監簡-78-202411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等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2-監簡-37-20241114-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7號 原 告 彭嘉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至勲 被 告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函文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提起行政簡易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1,00 0元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上亦未載明「原告」、「被告」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囑託監所送 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4

KSTA-113-監簡-47-202411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表人原為吳澤生,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許金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大觀園 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2-監簡-4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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