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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 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 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 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 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 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 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 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 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 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 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18-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 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 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 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 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 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 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 」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 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 、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 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 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 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 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 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 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 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 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 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 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2-竹簡-787-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坤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53分許,行經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由莊淑美經營之店鋪前,見該處物品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淑美所有放置於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淑美發現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梁坤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照片2張。  ㈤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㈦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拿2根香蕉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鋪於113年4 月13日3時53分遭人徒手竊取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乙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警 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串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雖始終否 自己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香蕉,然觀諸該行竊之人當時之 衣著特徵,其人係頭戴鴨舌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 褲,且該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淺色圖案,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 ,而警方於同日7時3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附近查獲 被告時,被告正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紅色鴨舌帽 ,且其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白色文字及圖案,此亦有警員 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被告於113年4月13 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見偵第4頁、第9頁、第13頁)附 卷可參,兩者之穿著及特徵恰恰相符,衡以該行竊之人徒手 竊取香蕉之時地,與查獲被告之時地十分緊密,甚未及4小 時,則被告與該行竊人衣著、身形特徵相符,絕非單純巧合 ,應堪認定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 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由其管領之香蕉2根,其行為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雖難謂良 好,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遊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香蕉2根,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之 價額總額僅為50元,其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3-竹簡-783-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 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 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 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 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 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 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4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小胖」叫 我開車,其他人是誰我都不知道(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反面、本院 卷第28頁),適徵被告客觀上雖與少年陳○中(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當時不清 楚究竟有哪些人參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 參與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及少年陳○中,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明究理,僅因朋友「 小胖」之糾集,即參與本案恐嚇、暴力犯行,並藉此恫嚇告 訴人丙○○、被害人羅鈺傑、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造成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尚未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為任何 彌損措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西瓜刀1把、球棒1支(詳偵卷第57頁),固屬被告與 共犯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未明確供稱上開 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無法排除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尚難認 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乙 ○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而涉犯加重竊 盜、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10餘名男子,因不詳原因與莊宗德有糾紛,竟夥同少 年陳○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凌 晨1時5分許,持棍棒、球棒、刀械進入莊宗德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分別以棍棒、球 棒砸毀租屋處內客廳桌椅、廚房窗戶玻璃,並以棍棒、刀械 將租屋處內通往2樓木門砍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在場躲於租屋處2樓小房間內之丙○○、羅鈺傑、 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現場鑑識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詹鋮嶧指示至本案租屋處1樓,但未上樓、亦未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暱稱「小胖」指示,共同搭乘汽車至本案租屋處1樓,而後有看見10餘名男子持棍棒、鐵鋁棒下車,自己也有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羅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承租人莊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租屋處內家具遭破壞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1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3樓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夥同10餘名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球棒、鐵鋁棒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並砸毀屋內客廳家具、廚房窗戶玻璃、2樓木板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少年陳○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簡-1372-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本件關於移送黃俊傑妨害安寧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2時4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時06 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移送書誤載 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咆嘯、大吼、頂撞等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清楚,喝醉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確有不斷向警方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 丟擲酒瓶,經員警到場制止,仍持續怒吼,並以胸口、手肘 頂撞員警。而認其係一行為涉有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丟擲酒瓶等情,有職務報告、報告單、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然移送機關指稱被移送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行為,係在被移送人被帶回至大直派出所時所為,已如前述,核與被移送人涉犯妨害安寧行為部分,非屬同一行為,尚無從競合處罰,依前述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妨害安寧行為部分一併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M-113-北秩-212-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 已返還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曾啟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拾起李弘正遺失 之羽球拍2支(廠牌:VICTOR、KAWASAKI,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侵占入己。嗣李弘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弘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啟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羽球拍,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很後悔未及時拿到警局及運動中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羽球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羽球拍時已 知為他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留置該處而非 逕自攜離,衡情,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 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 ,並自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止經警員通知其到案說 明時,始將羽球拍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71-202411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地界、監視器裝設等事相處不睦 。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社區內駕車 當著同車乘客即其配偶謝O宜面前,辱罵原告「神經病」,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9,999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然有口出「神經病」,但是與被告配偶謝O宜在車內談 論友人發生家暴一事,被告才會在與謝O宜對話中稱「神經 病」,並非針對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 情,有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名稱voice166130(錄音檔) 一開始有聽到開車車輪發出的聲音。對話內容如附件」、「 二、光碟名稱00000000_213231(錄影檔)畫面中,有一白色 車輛停放在屋前,一男子從駕駛座先下車,副駕駛座之女子 跟著下車。原告說『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阿,就整個 地上就都已經壓壞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 重,真是莫名其妙。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 我是不是阿。這種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 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 非法雇用外勞』,同光碟名稱voice0000000(錄音檔)所錄到 原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8頁、第151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與配偶謝O宜對話,「神經病」一詞非針對原告 等語。但是,從前開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兩造聲音,並無第 三人,且由原告剛說完話,被告立即回話等情形,明顯可知 被告當時是與原告爭論,且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㈣、由兩造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對原告喊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被告駕車 行為事項為評論,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純是專以侮辱言論對原告名譽為攻擊。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神經病」是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 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就有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社區諸多事務而生齟齬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 造當日再因被告駕車行為而起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損 及原告名譽之事發經過、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考量原告 自陳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 醫師(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身分地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以6,000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的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證明被告住家 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及聲請調閱派出所報告紀錄,證明原 告事發當時一直在該處掃地,不是突然出現;被告聲請傳喚 謝O宜,證明被告當時是與謝O宜對話,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 徐O安、許O森,證明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等。兩造聲請調查證 據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 實,就沒有傳喚、調閱的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原告:不要再這樣子了啦,都壓壞了,你知道嗎。全部都壓壞 了,你還故意這樣。(光碟21秒開始) 被告:怎樣啦、奇怪、告啊(光碟26秒開始) 原告:這個都是你壓壞的(光碟30秒開始) 被告:神經病 (34秒處) 原告: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啊,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 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 妙。 原告: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啊。這種 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 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 勞。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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