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地界、監視器裝設等事相處不睦
。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社區內駕車
當著同車乘客即其配偶謝O宜面前,辱罵原告「神經病」,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9,999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然有口出「神經病」,但是與被告配偶謝O宜在車內談
論友人發生家暴一事,被告才會在與謝O宜對話中稱「神經
病」,並非針對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
情,有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名稱voice166130(錄音檔)
一開始有聽到開車車輪發出的聲音。對話內容如附件」、「
二、光碟名稱00000000_213231(錄影檔)畫面中,有一白色
車輛停放在屋前,一男子從駕駛座先下車,副駕駛座之女子
跟著下車。原告說『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阿,就整個
地上就都已經壓壞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
重,真是莫名其妙。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
我是不是阿。這種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
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
非法雇用外勞』,同光碟名稱voice0000000(錄音檔)所錄到
原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8頁、第151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與配偶謝O宜對話,「神經病」一詞非針對原告
等語。但是,從前開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兩造聲音,並無第
三人,且由原告剛說完話,被告立即回話等情形,明顯可知
被告當時是與原告爭論,且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㈣、由兩造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對原告喊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被告駕車
行為事項為評論,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純是專以侮辱言論對原告名譽為攻擊。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神經病」是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
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就有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社區諸多事務而生齟齬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
造當日再因被告駕車行為而起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損
及原告名譽之事發經過、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考量原告
自陳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
醫師(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身分地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以6,000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的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證明被告住家
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及聲請調閱派出所報告紀錄,證明原
告事發當時一直在該處掃地,不是突然出現;被告聲請傳喚
謝O宜,證明被告當時是與謝O宜對話,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
徐O安、許O森,證明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等。兩造聲請調查證
據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
實,就沒有傳喚、調閱的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原告:不要再這樣子了啦,都壓壞了,你知道嗎。全部都壓壞
了,你還故意這樣。(光碟21秒開始)
被告:怎樣啦、奇怪、告啊(光碟26秒開始)
原告:這個都是你壓壞的(光碟30秒開始)
被告:神經病 (34秒處)
原告: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啊,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
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
妙。
原告: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啊。這種
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
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
勞。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