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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 人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九百七十八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黃○翔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黃○翔撿拾 手機不慎撞及同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下車觀看後認伊口氣不佳, 竟徒手毆打伊成傷,並致伊所有APPLE IPHONE XR(64GB)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手機因被上 訴人之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機所需新臺幣(下同) 5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285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1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僅就如前所述系爭手機受損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本院未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曾具狀抗辯:系爭手機受損, 非伊所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對其毆打行為所致,惟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毆打 上訴人成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且 據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刑案內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00:01:09-10)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被上訴人從副駕駛 座那側開門朝上訴人走來。(00 :01:20)上訴人右手持手 機放在耳邊,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前方。(00:01:26-40) 被上訴人朝上訴人揮拳致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趨前要再毆 打上訴人地上之上訴人,遭黃○翔阻擋,但被上訴人仍持續 有揮拳動作,被上訴人經黃○翔架開後,上訴人起身並至對 向車道撿起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用手機,仍朝其揮拳致 系爭手機掉落至對向車道,核屬故意行為,衡情系爭手機當 會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所致,應屬可 信。據此,被上訴人確有因前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係爭手 機受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手機既遭掉落至對向車道,已有一定之損害程度。上訴 人主張系爭手機已停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又手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 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80頁)。查系爭手機 型號、規格之原價為26,900元,並於107年10月19日上市,1 08年9月10日停產等情,有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至69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惟 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手機之時間不復記憶,僅稱係在上市至 停產期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為期兩造公平,取 其中間即108年3月31日為購買期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8年3月31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4年8月,則以系 爭手機之新品價值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5,978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0÷(5+1)≒4,4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0-4,483) ×1/5×(4 +8/12)≒2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0-20,922=5,978】, 以此計算系爭手機受損前之價值,當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以 不同型號之手機新品,並不得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尚難憑採 。上訴人逾5,978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既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 16計算本件遲延利息,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9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 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978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13

TNHV-113-上易-326-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荔枝皮黑銀三折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香奈 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香奈兒荔枝皮 黑銀三折短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秉衫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微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7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陳秉衫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商店內,趁陳秉衫不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3萬8,500元), 並將之藏於隨身包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嗣陳秉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秉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壢簡-234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鄰居即告訴人蔡素瓊離開家門後,即尾隨在後,嗣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小三」之語,依社會通念 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 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 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 ,被吿甫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5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6頁、第9至10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相隔 約2週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蔡素瓊辱罵「小三」, 足以貶損蔡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蔡素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慧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罵「小三」,然辯稱:她們夫妻找我麻煩,不讓我住在她們隔壁,且告訴人蔡素瓊半夜把垃圾丟我家門口,我是情緒上來才說的,不是要故意散播,巷子鄰居私底下都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蔡素瓊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蓉蓉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民治所偵辦蔡素瓊所報稱公然侮辱案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簡-52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登懋(下稱被告)與周璟希、游哲凱 (以上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 決,下稱第17號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 時34分許,由游哲凱駕車搭載周璟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二 聖店,再由被告持告訴人李坤明(下稱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二聖店櫃台,冒 用告訴人之身分,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 敗而未能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共同被告周璟希、游哲凱之供述及證述 、監視器光碟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帳 單請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游哲凱拿信用卡給我,叫我 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 不知道。回到車上,我就說卡片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游哲 凱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 怪。他們只是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沒有說那張卡片的情 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下車去買東西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搭乘由游哲凱駕駛、車上搭載 周璟希之汽車前往小北百貨二聖店後下車,依指示持告訴 人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至67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 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周璟希、游哲凱所 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7號案件原審卷一 第295頁、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90 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59至61頁、第71至77頁)、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單(警卷第1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游哲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游登懋看可不可買 包菸,信用卡是周璟希在車上拿給游登懋,我負責開車, 游登懋沒有刷卡成功,他上車後把卡還給周璟希,並說卡 不能用。當天在車上,我從游登懋手上稍微接來看一下, 有看到VISA的字樣,所以才叫游登懋下車刷,我原本有在 賣藥,周璟希吃藥也要錢,但周璟希沒有錢,所以把信用 卡給我,我就看了一下,叫游登懋下車刷,但我沒有長期 持用該信用卡,游登懋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後也沒有持 有該信用卡,游登懋可能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 126頁)。 (三)證人周璟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錢包及信用卡等資料 ,我交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因為我有跟小筆借一 點安非他命施用,所以小筆看到我偷來的錢包,小筆就說 要,然後小筆就開車載我跟他朋友去小北百貨二聖店,小 筆請他朋友下車去試刷信用卡買東西,結果他朋友下車進 入店內盜刷之後發現不能刷,就回到車上將我載回家,小 筆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4 至45頁)。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小北百貨二 聖店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與游哲凱在 高雄義華路上吃東西,他說要去找一個人,見了面才知道 是一個女生,就是周璟希,後來游哲凱開車,我坐副駕駛 座,周璟希坐後座,我們3人開車到小北百貨後,那女生 (把信用卡)交給我,跟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 ,叫我去幫她買紅色「雲絲頓」香菸1條,之後因為沒刷 成功,我就回車上,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 ,他們2人又跟我說再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 ,我懷疑是他們偷來的,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 己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供稱:信用 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 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 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 ,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我忘了是誰說「不然 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五)綜上觀之,關於係由何人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給被告此節 ,渠等3人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游哲凱及周璟希均證稱 係由渠等其中1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交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該信用卡並非渠等所有,僅指示被告至店內購買香菸 1條,而被告依指示至小北百貨二聖店刷卡消費發現該卡 片無法使用後,返回車上時有向渠等表示該卡片刷卡失敗 等情,核與被告所稱:車上的人拿信用卡叫我下車去買香 菸,拿了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等語相符,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刷卡前,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 哲凱或周璟希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此節,有何足致其產生懷 疑之處,且其發現刷卡失敗後,確實有向車上之人反應前 情,並拒絕再次刷卡,則其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及周 璟希所有或合法持有此情,於刷卡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擅自 持未經授權得以代為使用消費之信用卡,逕自持以向商店 購物消費,此種主觀心態,至少應認為具備無權使用他人 信用卡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對   游哲凱或周璟希之詐欺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因而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上易-507-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益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康哲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張益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同路338.9公里處與柑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康哲偉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康哲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外閉 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趾中段趾骨移位性骨折、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破裂等傷害。張益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截圖8張。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TDM-113-交易-108-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ONG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ANH LONG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吳姿穎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娃娃機洞口內,竊取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NGUYEN THANH LONG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光碟、被害報告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YDM-114-嘉簡-151-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睿 王詠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柄睿、王詠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睿、王詠 強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 2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 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BR0 00-H112046(下稱A女)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東 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偵卷第239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告訴人A 女、被害人即警員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1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49至50頁、第53 頁),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並坦認本 案犯行,足見其等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陳柄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睿、王詠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鳳仙小吃部,因細故與店家生有糾紛(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店家報警,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丙○○、BR000-H112046 (姓名詳卷)等人到場處理,然其等明知丙○○、BR000-H112 046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拉扯丙○○之身體,並大力揮 甩BR000-H112046之手臂、捏住BR000-H112046之手臂向旁拉 、環抱等動作,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 使BR000-H112046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R000-H11204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抓住警棍,並與警察拉扯等事實。 2 被告王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察已制止其行為,但其仍將警察手甩開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4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然遭被告2人揮甩其手臂、手捏拉扯、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現場監視器光碟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2人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身體、大力揮甩手臂、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同時對員警丙○ ○、BR000-H112046施強暴脅迫,乃於多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者為同 一國家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先後拉扯員警身體 、大力揮甩員警手臂、環抱員警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柄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BR000-H112046不及抗拒,自告訴 人BR000-H112046後方環抱及碰觸告訴人BR000-H112046手臂 ,而認被告陳柄睿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陳柄睿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BR000-H112046已與被告陳柄睿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 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TDM-114-簡-17-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逸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逸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林禹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薛逸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凱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 有林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同市 區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禹丞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腹挫傷之傷害。嗣薛逸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禹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逸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禹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審交簡-51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 實一㈡第4行「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更正為「惟因車內無 值錢財物而未遂」;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檢察官就 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1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時,見嚴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 嚴英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時,見李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 門搜索財物,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嗣經李水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日1時40分許,再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嗣經郭俊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水生、郭俊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英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嚴英瑋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水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水生自小客車內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俊男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有竊取CASIO牌機械錶 1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竊取現金30元至50元 ,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有竊取現金7900元等 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且卷內所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 上開機械錶及現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 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之行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信嚴、 李水生、郭俊男指摘車內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866-2025021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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