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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6號 聲 明 人 郭春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郭春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刑事再審駁回異議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 再 抗告 人 朱善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善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 09年7月2日」)。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 、5、10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9》、《12至16》)前定之執行 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5月、3年、4年8月)與附表編號1 0、11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年6月)加計後之總 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並已為適度酌減,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 指第一審裁定過苛,或以學者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指摘第一 審裁定違法,或另請原審法院重新酌定其定應執行刑,均委 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就檢察官 聲請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另案裁判情形,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非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所得審酌。況再抗告意旨以尚有另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惟再抗告人經該確定判決論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民國111年2月14日),其時亦在附表編號3所 示裁判確定(110年12月14日)後,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數罪得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抗告人另以其犯後已 知悔悟、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求為寬 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6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甘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甘信忠被訴竊取金錢部分,第一審不 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無可採,併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又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亦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判決論以其上揭之罪,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37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筑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併衡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之宣告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情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不為緩刑宣告 ,均有違誤等語,或係誤會,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 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第一審、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 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8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3號 再 抗告 人 曾國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國清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 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6之更正如第一 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5、8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 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與附表編號1、5至8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8月、6 月、6年6月、10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規範目的、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整體可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 之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 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再抗告意旨 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或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 免量刑過重,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 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 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 (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 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 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 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 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 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 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 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 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 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 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 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 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 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 」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 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 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 「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 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 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 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 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 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 「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 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 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 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 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 「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 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 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 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 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 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 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 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 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 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 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 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 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 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 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 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 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 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 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 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 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 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 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 ,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 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 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 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 ,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 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 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 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 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 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 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 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 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 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 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 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 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 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 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 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 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 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 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 、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 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 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 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 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 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 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 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 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 」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 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 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 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 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 、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 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 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 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 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 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 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 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 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 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 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 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 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 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 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 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5號 再 抗告 人 鍾佳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佳儒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 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 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4 至3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5年11月、7月6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責、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 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 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 審裁量過重,委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 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35-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聲 明 人 曾月蘭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三審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曾月蘭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異議狀」名 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37-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4號 聲 明 人 林柏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柏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3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王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 833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家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刑、轉讓偽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斟酌其因車禍受有嚴重創傷, 需長期追蹤治療,裁量失當。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對象、數量均 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 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害之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理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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