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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宥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施宥堂與告訴人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 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施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堂與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詎施宥堂與沈岄娗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 施宥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 至沈岄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撬壞沈岄娗 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沈岄娗。 二、案經沈岄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宥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岄娗指訴相符,並有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4-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 訴人李鈞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粗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小龍貓4個 2 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 3 小貓咪擺件4個 4 多肉植物花盆1個 5 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李鈞貿住處門口前 ,徒手竊取李鈞貿所有裝飾品小龍貓4個、小不織布人形玩 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1個、茶壺狀植物瓷 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鈞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裝飾品小龍貓4 個、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 1個、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25-20241028-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金志傑涉犯之傷害罪、侵入住宅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因細故對居住在同村之舅媽幸雅珍有所不滿,乃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至幸雅珍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客廳,幸雅珍要金志傑出去,已對金志傑為退去之要 求,惟金志傑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仍留滯在內而不 離去。金志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幸雅珍右 臉,造成幸雅珍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幸雅珍之子全冠 元見狀,乃將金志傑帶到屋外,幸雅珍隨即將紗窗門鎖上, 金志傑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紗窗門之橫桿踢毀,使紗窗門 喪失美觀、防盜之功能。 二、案經幸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之供述 坦承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然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有罵「幹你娘」,但沒有指名道姓,不知道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辯稱:雖有打到告訴人幸雅珍的臉,但應該是開門時不小心去撞到告訴人的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幸雅珍之指證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全冠元之警詢、偵訊證述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 5 現場照片、紗窗門遭毀損之照片 1.被告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地點。 2.紗窗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為自然之一行為,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有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罵幸雅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幸雅珍之 社會評價,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有被告供述、告 訴人指證、證人全冠元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住處 係私人處所,顯非公共處所,而案發時為深夜,該處所亦非 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地方,難認符合「公然」之要件,應認被 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0-25

NTDM-113-原易-39-20241025-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7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 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少年潘女(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之外貌,可預見潘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甲○○、陳大   雄(另行審結)與潘女(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陳大雄   騎乘機車、甲○○另騎乘機車搭載潘女,3 人一同前往潘女   母親之同居人蔣男之住處(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後,彼等因思及有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購物等需   求,又見蔣男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為警方尋獲而由蔣男領回)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潘女取得本案車輛之鑰匙,再由陳大雄發動本案車   輛後,駕車搭載潘女離開上址而竊取得手,甲○○則騎乘機   車跟隨在後,並於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後,改由甲○○駕   駛本案車輛。 二、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 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10日   )晚間11時至11時5 分許,由陳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000 ○0 號後方之鐵皮屋,陳大雄再徒手竊得丙○○所有而   放置在該址鐵皮屋外木櫃上之禾聯廠牌44吋電視1 部(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手持   竊得物品之陳大雄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將竊得之物   變賣得款2 千元後,即平分花用殆盡。 三、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大觀」集合式公寓1 樓,由甲○○下   手行竊、陳大雄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徒手竊得乙○○所有   而放置在該址1 樓電梯旁之層架提袋內之智慧型手錶1 只(   價值4 千元)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因銷贓未   果,遂將竊得之物隨意棄置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易緝卷頁184 、   187 、188 、191 ),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存卷為憑,足供   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因參與正   犯中之潘女未具有責任能力,與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   盜要件未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之犯   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   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   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   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   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   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14歲之人,   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   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   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   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   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   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竊盜行   為之正犯潘女為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   ,於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時(即112 年7 月7 日),係15歲   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乃基礎數學計算之淺顯結果,依上   說明,正犯潘女既非未滿14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於結夥   正犯人數之計算上,自須將之列入其中,始符法制。準此,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聯同參與行竊之正犯計有被告、   共犯陳大雄及潘女共3 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構   成要件至明。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屬誤會,惟此業經公   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易字卷頁111 、112 ),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就公訴人所更正內容   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使其辯論,無礙當事人訴訟攻防   權能之行使,此部分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共犯陳大雄與潘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②被   告與共犯陳大雄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係成年人,共犯潘女則係15歲之少年,   再參被告供稱:我認識潘女半年多,看她好像16歲而已等語   (易緝卷頁188 ),是被告至少可預見潘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無疑,則被告與潘女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非成立獨立之罪,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或為有期徒刑6 月(加   重竊盜部分),或僅有罰金刑(普通竊盜部分),刑度均非   重,自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寬憫心態之「情輕法重」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本案遭竊之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   詞卸責,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罪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犯陳大雄證稱其與被告將竊得之物   變價得款2 千元後,雙方各平均分得1 千元等語(警2686卷   頁7 、易字卷頁140 ),參上說明,僅能對被告實際獲分配   之犯罪所得1 千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未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   乙○○,然共犯陳大雄及被告均一致證、供稱,已將此部分   竊得物品隨意棄置路旁等語(偵2168卷第44、45頁),再酌   以被告應無僅坦承將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較貴之   物變價得款成功,卻對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價值較低   之物,否認有成功變賣之必要,則告訴人乙○○本案遭竊之   物業遭被告棄置他處,尚非全不可信。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   竊得物品或因此所衍生之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竊盜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惟告訴人乙○○得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求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因已由警方尋   回而交予告訴人蔣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簡登郎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男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43至46頁) 2.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59至61頁) 3.113年3月5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9、1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27至33頁) (五)證人即共犯潘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19至26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六)證人即共犯潘女之母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63至67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七)證人陳彩葉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7至20頁) (八)證人莊蕙竹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21至24頁) (九)證人林宗漢 1.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35至39頁) (十)證人即共犯陳大雄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 2頁) 4.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8分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至9頁 )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6.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至11頁) 7.113年1月24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3至17頁) 8.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2頁) 9.113年7月4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43至 1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984號卷 (警9984卷) 1.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984卷第17、18 頁) 2.共犯潘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29至35頁 ) 3.告訴人蔣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51至57 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警9984卷第73至80頁) 5.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車身外觀照片(警9984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9984卷第8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2686號卷 (警268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2686卷第11至14頁) 2.證人莊蕙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86卷第25至32 頁) 3.告訴人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86卷第35至 46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8 6卷第4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行軌跡系統紀錄(警2686卷第49、50 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2686卷第5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776號卷 (警477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776卷第19至22頁) 2.證人林宗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776卷第41至43 頁) 3.告訴人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776卷第53至 83頁) 4.告訴人乙○○遭竊案之遭竊物品照片(警4776卷第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4月30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3.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47、48頁)   4.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6頁)   5.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81至189頁)   6.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91 至198頁)

2024-10-24

NTDM-113-易緝-1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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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 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 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5時12分許,先後以暱稱「車庫娛 樂」、「專線客服」等向乙○○訛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 除故障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 6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配 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74頁、本案卷 第50-56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營存字第1 1200528691號函暨函附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7、127-129、131-143、145、14 7、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保全、要扶養母親、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NTDM-113-金訴-182-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 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 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 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 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 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 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 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 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 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 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 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 、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 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 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 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 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 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 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 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 偵1208卷第10至1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 (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 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 第13至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 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 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 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 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 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2024-10-22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育碩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調偵卷頁1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成調、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古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碩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39公里400公尺處,明知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建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古育碩前方 ,古育碩不慎追撞黃建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因而 失控往前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車,致黃建誠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古育碩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468-202410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63-202410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04-202410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5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   ,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   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無法達到預防   被告再犯之目的;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   無輕重失衡情形,又以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 年10   月9 日凌晨」之竊盜未遂犯行、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前   案紀錄等情,量刑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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