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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 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 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 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 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 )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 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 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 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 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 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 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 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 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 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 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 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 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 ,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 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 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 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 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 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 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 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 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 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 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 ,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被 告,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 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 錄,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 證。另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87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 3年8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亦已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次)、5年4月之重刑,現經本院駁回 被告上訴,被告可預期日後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 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上訴-373-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審意旨雖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 等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 未將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 ,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 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意旨復指稱:從密錄器內容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 絜到庭說明可查證告訴人許哲源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 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等語,似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 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 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復調查上 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確實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非原審 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8 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 珍之同意,即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經營之店內,另案告 訴人邱淑珍將聲請人推出門外,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許哲源及聲請人所稱之女性員警亦有在場等情,原 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員警之密錄器畫面 已就事發過程為真實之記錄,已足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 ,則該名女性員警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 該名女性員警到庭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之密錄器 畫面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許哲源於事發當時並未 在場,卻作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 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 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抗告人)告邱淑珍在商店 打人事件於106年偵字第20324號已撤回告訴,時間是106 年12月5日。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告邱女在天井打人事 件最後處分書中,證人即員警許哲源(前任現已退休)增 加證述我也在商店內打人之事,此舉作證是否有誣告之實 ,而我當初告訴許某也以處分書中,員警許某作證之事來 告他誣告之事,我有罪嗎? (二)兩件案件,在天井及在商店內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 事可以混為一起判決生死嗎?希望法官能再一次查明真相 還我清白,我並沒有誣告他,並償還我賠他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三)最後他許某做偽證說我強行進入店內打人,此事另有兩位 員警也在場,我是帶女警進入店內告訴他們(許某也在現 場)邱女作案地點,卻被許某說我強行進入打人,簡直是 加罪於人、公親變事主、有口難辯,不管最後裁決如何, 我把真相吐出,我是被邱女推出,我是反向推她,她先動 手,我是出於反抗而已。如果有打她,邱女在事先就已告 我而未成功,何來我先動手,許某處事不公,才引起我的 憤怒,希望能重新審判,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 確,因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抗告人後 ,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 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 ,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認罪,且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並表示抗告人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參以抗告人行為時已63歲,高商 畢業、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狀,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乃具備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 、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此外,並有告訴人兼證人許哲 源及告訴代理人張清雄律師之指述、抗告人於106年106年 9月6日、106年10月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筆錄 、檢察事務官勘驗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件之現場監視 錄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 369號案卷影本、10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案卷影本可 證,益證告訴人許哲源之指訴並非虛妄。從而,抗告人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 開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並非單 憑抗告人之自白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故,本件抗告人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哲源 證述不實,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 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所揭示「被告先前自白犯罪 ,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 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 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 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之意 旨,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 據,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不具顯著性,抗告人改稱 否認犯罪不可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 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或同條第2、3項、同法第421條所 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抗-380-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豐名(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 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5730 號函有爭執,請法院給予評估標準紀錄表(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處理),並請法院依法律界限內部及外部 範圍內,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 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 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僅泛稱請 考量家庭因素重為裁定,但未附具具體理由;另本院審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所評估 之家庭因素,於分數計算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毒抗-17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松林(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1年8 月 ,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之內 部界限,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受刑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 同質性高,販賣次數雖有4 次,但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所 得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8 千元間,犯罪總所得 為2 萬8 千元,販賣毒品期間前後約1 個月;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價值為11萬4 千元,驗前總淨重合 計103.79公克,持有之數量非少等情,及所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 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聲-7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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