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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蘊儀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蘊儀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街 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自治街無號誌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遇有「慢 」字標誌,為前方路況變更,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在無號誌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自治街,適告訴人楊瑜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往民享街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楊瑜蓁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骨盆挫 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瑜蓁告訴被告楊蘊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審交易-144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假投資手法,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向告訴人陳怡菁詐取 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 內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 存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救護車司機、 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3萬元成立調解, 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 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2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明知並無「美國期貨」可供投資,竟因積欠紀冠宇酒 店消費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紀冠宇(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陳海飛」對陳怡菁佯稱可投資美國期貨賺錢云云,致陳怡 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帳戶,陳鴻儒並對紀冠宇表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 清償前揭酒店消費。嗣陳怡菁聯繫陳鴻儒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菁、證人紀冠宇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怡菁 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 5萬元 2 112年3月31日14時59分 3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45分 3萬元 4 112年4月21日15時40分 1萬元 5 112年4月21日15時41分 1萬元 6 112年4月21日15時42分 1萬元 7 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 2萬元 8 112年4月23日16時37分 3萬7000元 9 112年4月23日17時19分 2萬3000元 合計 22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易-2713-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3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2月24日」更正為「111年2月24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為警緝獲」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為警查獲持有」更正為「遇警攔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同欄一㈡第6行「裁處)」 以下補充「,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3、4均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5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建東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 上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 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前,固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 告於偵查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檢貞偵忠緝字第7305號發布通緝, 嗣於同年12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第51頁、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吸管3根,經送驗後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參根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邱奕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 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29日2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 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代天府內,以 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5時50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建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淨重2.722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 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管3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0007公克)及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K盤1個、K卡1片(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奕得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9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根,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15

PCDM-113-審簡-96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馮晉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馮晉嘉提供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同時亦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馮晉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審理中),甲 ○○則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水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中正國際」向童于秝(原名乙○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童于秝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 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馮晉嘉旋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 萬元,隨即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與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因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嗣童于秝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 907號偵查卷〔下稱偵28907卷〕第329頁至第36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童于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馮晉嘉於另案審理供述明確(見偵 28907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29頁至第367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07卷第125頁、第12 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簿與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馮晉嘉、指示提款、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 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馮晉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與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 有中度小兒麻痺妻子及4個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向車手收水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839-2024111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先停下來才騎出去撞上被害人,告 訴人傷應該沒那麼重,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 重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勘驗監視器,欲證明其有先停 下,告訴人傷勢應不重等情,然經查閱本件卷證並無現場監 視器畫面,經向警方確認,警方亦稱本件無監視器,如果有 監視器卷內會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聲 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仍駕車 於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 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營小生意、每月收入僅足糊口、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 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 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雪 玉」以下補充「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 處分,竟仍」、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雪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 案發生時業經吊扣吊註銷,有公路監理係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駕駛執照經吊扣 吊註銷後騎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吊註銷,已不具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706 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11月19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1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112302156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仍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小生意、每月收入僅 足糊口、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劉雪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同向前側楊幸 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 ,劉雪玉騎車從後方追撞楊幸逢,致楊幸逢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幸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雪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楊幸逢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16-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同一事實,經告訴人A1另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辦,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二)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竊錄二人間之親密行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起訴後,又私下向告訴人表示並未偷拍云云,顯見被告於 原審時認罪僅為獲取輕刑,並非真心悔過。且被告迄今尚未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未見對告訴人有 任何負責任之誠意展現。被告未誠實面對己過、深切檢討, 更無視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神、生理之痛苦,原審量刑過輕 ,亦有未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 一事實,原審因而併予審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三記載明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 則尚有未洽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 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 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 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原審量刑時雖考 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亦已斟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 全法益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等情事,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於原審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 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 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 或陳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   被   告 林仕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與A1(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 為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林仕偉位於新北市○○ 區○○街住處,林仕偉在未得A1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以錄影設 備拍攝其與A1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6),以 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曾以設備GOPRO拍攝系爭影片6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中之證詞 系爭影片6中女子為告訴人,該影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3 系爭影片6之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 ⑴系爭影片6經勘驗結果如下:00:00影片開始,被告以手調整攝錄器鏡頭角度擺置,房間中僅有被告一人;00:16被告拿取一紅色物品置放在鏡頭前方右側;01:58黑衣長髮女子進入房間後,繞過床尾坐上床舖,被告與長髮女子開始親密行為;02:57-03:04被告將房內光源關閉,畫面呈現大部分黑屏直至08:53影片結束。 ⑵依據前開影片攝錄過程,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進入房間前架設攝錄器、用其他物品擋住攝錄器,告訴人始進入房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3 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54-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0 P ro手機壹具、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 、」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家安全與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吊掛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 10 Pro手機1具、充電器1組 ,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0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6時44分許,未經蔡○慈(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同意即擅自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並竊取蔡○慈放置於屋內之IPHONE 10 PRO手機1 支及充電器1組,得手後於同日7時58分始離去。 二、案經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IPHONE 10 PRO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遭人竊取,經調取監視器後,發覺屋內遭不詳男子入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6日6時44分至7時58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住宅竊盜罪間,具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請僅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竊得之IPHONE 10 PRO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15

PCDM-113-審易-3114-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木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木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 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潘木斌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木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翁永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款則迄未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剛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翁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2號   被   告 潘木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 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側變換至該路 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煞停,適有翁永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相 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即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車 輛,致翁永田因此受有胸壁、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手前臂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翁永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木斌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3)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412-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以下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第7 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 明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第8行「下車 察看後」補充、更正為「停車查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第1 行「警詢與」之記載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現場照片 」補充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雖停 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固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37分,騎乘友人陳威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右轉民生路時,適有丁明燦騎乘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後 ,丁明燦人車分離跌倒在地,致丁明燦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詎料陳廷恩明知車禍 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隨即 騎車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丁明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丁明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420-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川 簡永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良川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保健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 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簡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保健路67巷往保健路46巷行駛,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 方人車倒地,許良川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挫 傷等傷害、簡永發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良川、簡永 發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許良川、簡永發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 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審交易-14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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