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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謝佑林 被 告 李慶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於逾本金新臺幣(下 同)7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220,2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85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A),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10,000元部分不存在,原 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0,000元(即原告請求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計算式:850,000元-710, 000=140,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000,000元;㈣被 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A)就逾本金710,000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7,364元(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㈤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B)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197,260 元(詳如附表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 日止)。 三、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A、B均係擔保系爭借貸借款850,00 0元,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及三項請求;第二及 三項與第四及五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710,000元之債權(含借款債 權、票據債權),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 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訴之聲明 第四及五項併計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4 ,624元【計算式:147,364元+10,197,260元=10,344,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2-13

CTDV-113-補-906-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 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 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 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 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 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 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 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 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 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 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 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 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 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3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如君 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前一日止。而債權人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84元及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6月25日止,合計為573,975元(計算式:227,884元+227,884 元×【30+137/366】×5%=573,975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 債權應為573,975元。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補-837-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勛閔 楊文淑 楊文貞 楊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前於民國97年間向 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A)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楊錦輝於109年12 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 貞、楊力穎及訴外人楊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而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勛閔於1 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楊勛閔 、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 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詎料,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息 ,屢催不理,尚積欠461萬8,072元為由,於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 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 告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文貞之財產,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並強制執行原告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且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㈣然嗣後因訴外人即楊錦輝姪子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 筆遺囑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楊 大緯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原告就楊錦輝之債務,當應僅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 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楊勛閔、楊文淑係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 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 新借貸契約,非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與被告間之舊借貸契約 ,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自有效存 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楊文貞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無權利保 護必要。  ㈢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但不限於 系爭房地,原告除上開系爭房地外,尚自被繼承人楊錦輝名 下繼承其他遺產,而原告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顯足以清償被繼 承人楊錦輝所遺留之債務,原告亦應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 舊借貸契約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  ㈡被繼承人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楊文 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智皓繼承。而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 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鏡以、楊鏡可及原告 楊勛閔,系爭房地關於楊智皓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楊勛閔繼承。  ㈢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原本設定義務人為楊錦輝 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簽 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借據,內容為原告楊勛 閔、楊文淑為借款人,原告楊力穎、楊文貞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就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 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元借款未 清償。  ㈣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 筆遺囑有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28號判決代筆遺 囑有效且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大緯,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命協同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 駁回,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461萬8,072 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9日確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楊文貞之財 產(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債務人(即原告) 應向債務人(即被告)連帶給付㈠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 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是否 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 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 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被告 前於112年8月11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 2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 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 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承擔 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 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而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 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 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 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 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 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 被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 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 文貞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 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楊大緯持被 繼承人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筆 遺囑有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楊大緯並於112年12月2 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2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本院扣 押原告楊文貞存款債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頁、第113至131頁、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歷審卷 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自 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 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 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B予被告,且將系爭借款匯至兩造約定原告楊勛閔於 南投縣○里鄉○○○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楊 錦輝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楊 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原告楊 勛閔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楊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原告楊閔勛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 47頁、第255至261頁、第273至27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被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楊勛閔, 用以清償即消滅楊錦輝積欠被告484萬4,086元之債務,且就 系爭借款另行簽定借貸契約,另將系爭抵押權A內容變更為 系爭抵押權B,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業已發生債 之更改,債之同一性已變更。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 元借款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系爭房地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⒋基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雖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現在之 實體上之權利狀態相符,原告並無法以判決排除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洵非可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 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則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3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 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11

NTDV-113-訴-108-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此起算法定不變期 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上訴人113年12月6日具狀陳述需 要更多時間準備資料確保案件處理妥善與公正,申請法律扶 助單位請律師協助處理本案等情,顯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有 提起上訴之意,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有民 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0

TPEV-113-北簡-9088-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施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李亮瑩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6,68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 同)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票號碼 為508629,金額為1,769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予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 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 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 金額即216萬元之違約金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985萬元(216萬+1,769萬=1,985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6,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補-131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八 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明仁 住○○市○○區○○○街000號之0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5萬元,相對人為擔保借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0萬元(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 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有起訴狀可稽(南簡補卷第15-16頁)。聲請 人提出原告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同意 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南簡補卷第54頁),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數項標的,其中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相對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雖非專屬管轄,惟依前開說明,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 訴訟之進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是以,本院 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9

TNDV-113-訴-2191-202412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 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9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 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 張欽銘(下稱張欽銘)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2,99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湖司補字卷第8、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62 頁),張欽銘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2 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 確認張欽銘、被告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與張欽銘合稱被告) 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下合稱汐止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湖 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96,下合稱內湖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 號2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57、12 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下合 稱石門土地,與汐止土地、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抵 押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張欽鉦所有,伊於張 欽鉦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伊繼承前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四所示債 權額不符,被告提出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之借據未記 載出借人,亦無相關金流;匯款資料係匯予豐饌餐飲流通股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饌公司),或未記載匯款予張欽鉦之 原因,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欽鉦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縱張欽鉦積欠被告款項,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汐止土地設定之A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內 湖土地設定之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之石門土地設定之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張欽鉦生前因經營事業而有頻繁之資金需求,伊 等基於手足情誼盡力資助,迄96年5月16日止陸續借貸張欽 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張欽鉦因此設定A抵押權擔保伊 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設定B、C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四所 示債權,伊等對張欽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㈠張欽鉦原為汐止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欽鉦原為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欽鉦原為石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欽鉦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於112年 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汐止土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A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93年6月17日至123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6  ㈥內湖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B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96  ㈦石門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C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72  ㈧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  ㈨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5年3月24日12萬元   ⒉96年1月26日15萬元   ⒊96年1月31日16萬5,000元   ⒋96年2月6日39萬元   ⒌96年2月12日15萬元   ⒍96年2月15日15萬元   ⒎96年3月2日5萬元   ⒏96年4月12日5萬元  ㈩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豐饌公司:   ⒈95年7月17日80萬元   ⒉95年7月18日70萬元   ⒊96年1月19日10萬元   ⒋96年1月29日10萬元   ⒌96年1月31日18萬5,000元  張麗珠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6年1月22日10萬元   ⒉96年5月4日20萬元   ⒊96年5月14日15萬元  張欽鉦於86年5月22日將汐止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澤。 四、本院之判斷:  ㈠A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A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因 此設定A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1,0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借據2 紙及張麗珠書寫之筆記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165 頁)。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 華民國93年6月17日。」、「茲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合 計借款總金額850萬元,及上開筆記記載:「93/6/17設定『 銘』400萬、『麗』450萬,每月要繳息25500。」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5頁),與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及無利息已有不符。再者,上開借據或筆記僅足供張欽鉦於 93年6月17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為上開文字記載之證 明,亦難為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認定,自無從僅依上開借據、筆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其等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之850 萬元後書立,其等已支付借款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至25 頁),並提出張欽鉦於86年4月20日簽發予黃惠澤,金額為85 0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汐 止土地於86年5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6月18日因 清償而塗銷上開黃惠澤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 字卷一第155至158頁)。惟張欽鉦簽發支票予黃惠澤之原因 多端,即非必係積欠黃惠澤債務所為,被告復未提出代張欽 鉦清償欠款之證據,難以僅因張欽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惠澤,及其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為被 告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850萬元債務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⒋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A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B、C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B、C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等與張欽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為 此設定B、C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5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銘①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予張欽 鉦12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8頁)、②如附表四 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 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 、29、165頁)、③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張麗珠書寫之 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0、164頁)、④如附表四編號4匯款予 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49萬元(其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 分別匯款予豐饌公司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之匯款 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 、16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7 頁);張麗珠①如附表四編號6匯款予張欽鉦10萬元之匯款回 條聯、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1、35頁)、②如附表四編號7匯 款予張欽鉦2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③ 如附表4編號8匯款予張欽鉦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重 訴字卷一第36頁)。查:  ⑴被告所稱如附表四之借款中張欽銘為450萬8,750元、張麗珠 為45萬元,總金額為495萬8,750元,及上開筆記所載:「95 /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 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 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  ⑵依如附表四編號1、7、8款項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 8、36頁),僅足證明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予張欽鉦之事實, 而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與張欽鉦間消 費借貸關係,難以僅因其等匯款予張欽鉦,逕認彼此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⑶依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陸拾伍萬 玖仟貳佰元正,明細如下:95/12/15支票253300,EE000000 0…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及上開筆記所載:「95/12/ 16…254500…此係95/9/15向銘開口借…。95/12/15…253300…此 係11/3上午…向母開口20萬…改為25萬…。95/12/16…151400…1 1/15…開口15萬…。」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僅足為 張欽鉦於95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記載上開文 字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⑷依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柒拾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見重訴字卷 一第37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6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之證明, 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⑸至依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 、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 字卷一第28、29、165頁);如附表四編號4、6匯款予豐饌公 司或張欽鉦15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 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15 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雖為豐饌公司 ,然張欽鉦既已就張欽銘、張麗珠匯付如附表四編號2、4、 6之款項出具借據(見重訴字卷第29、35頁),應足供為張欽 鉦分別與張欽銘、張麗珠成立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消 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張欽鉦對張欽銘、張麗珠如 附表四編號2、4、6之借款係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重 訴字卷二第60頁),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必須特 定,此為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基本,故債之種類、金額及 債務人係為特定債權,亦構成抵押權之內容,須依法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登記為準,登記 以外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擔保債權。觀諸如 附表四編號2、4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欽銘,金額為299萬元(15 0萬元+149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款項之債權人為張麗珠, 金額為10萬元,及上開筆記就如附表四編號2款項記載:「9 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 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 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自難認為 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為B、C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認 定。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B、C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債 權而存在,即其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之登記,如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系爭抵押權 業經登記,仍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代墊費用債權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11年5月13日 順新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至逢源長照中心) 1,600元 2 111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430元 3 111年5月25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4 111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570元 5 111年5月31日 逢源長照中心月費(5/27至6/27) 38,000元 6 111年6月22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7 111年6月22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390元 合計 42,990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  註 1 汐地字第137000號 93年6月21日 張欽鉦 1,000萬元 A抵押權 2 內湖字第18292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B抵押權 3 重淡登字第00855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C抵押權 附表三: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3年6月17日前 400萬元 張 欽 銘 450萬元 張 麗 珠 合 計 850萬元 附表四: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5年3月24日 12萬元 張 欽 銘 2 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50萬元 3 95年12月16日 65萬9,200元 4 96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149萬元 5 96年5月16日 73萬9,550元 小 計 450萬8,750元 6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張 麗 珠 7 96年5月4日 20萬元 8 96年5月14日 15萬元 小 計 45萬元

2024-12-06

SLDV-112-重訴-40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犯罪集團成員郭褣璇利用原告 個資,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刷卡新臺幣(下同)123,632元 購物,物品寄給另1名成員「陳妍諭」,其等行為觸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非犯罪集團成員卻要為犯行買單,故被告 應向郭褣璇請款,爰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成立,被告並應 歸還原告帳戶扣款123,63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事件,前 案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積欠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案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9, 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即3個月為限,經 前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案判決業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而 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以信用卡消費款係郭褣璇未經其授權, 在其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其信用卡產生等語對被告之請求為爭 執,足見本件及前案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內 容同一,再者本件及前案當事人均同一,甚且被告於前案已 勝訴確定,此即表徵法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述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之消極確認之訴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就同一 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等語,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甫經前案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如此被告理應未收受原告應給付之信用卡 消費款,否則被告即無提起前案訴訟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以取償信用卡消費 款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無 理由。縱被告確實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取償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保有款項亦有信用卡契約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 成立、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84-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莊沛晴CHUAMG PEI CHUAN 被 告 陳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6

CLEV-113-壢簡-1277-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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