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謝佑林
被 告 李慶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於逾本金新臺幣(下
同)7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220,2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85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A),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10,000元部分不存在,原
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0,000元(即原告請求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計算式:850,000元-710,
000=140,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000,000元;㈣被
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A)就逾本金710,000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7,364元(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㈤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B)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197,260
元(詳如附表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
日止)。
三、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A、B均係擔保系爭借貸借款850,00
0元,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及三項請求;第二及
三項與第四及五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710,000元之債權(含借款債
權、票據債權),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
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訴之聲明
第四及五項併計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4
,624元【計算式:147,364元+10,197,260元=10,344,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CTDV-113-補-90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