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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鉦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認錯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只有1次;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其僅國中畢業,妻子甫產下 幼子,須照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上訴人因工作 收入有限,致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 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 2,950.05公克,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運輸入境之毒 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 ,但上訴人漠視法紀,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 極大風險;上訴人預計但尚未取得3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甚 高;且上訴人除自己參與犯罪外,為躲避查緝,更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名字均詳卷)姓名簽收並領取扣 案毒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資料 ,雖可認定上訴人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健 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成員有多人等狀況 ,並供稱如前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由,惟不應執此正當化其犯 罪動機;酌以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 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 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 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穎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住居所在香港,在臺無固定居所, 具有相當出境至國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20

KSHM-113-上訴-835-20250120-2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 」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 ,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 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 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 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 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 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 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 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 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 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 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 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 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 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 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 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 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 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 ,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 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 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 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 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 ,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 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 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 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 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 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 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 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 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 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 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 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 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 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 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 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 、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 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 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 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 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 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 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 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 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 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 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 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 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 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 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 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 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 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 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 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 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 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 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 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 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 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 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 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 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 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 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 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 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 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 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 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 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 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 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 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 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 、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 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 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 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 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 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 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 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 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 」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 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 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 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 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 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 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 。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 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 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 「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 ,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 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 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 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 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 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 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 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 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 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 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 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 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 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 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 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 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 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 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 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 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 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 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 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 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 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 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 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 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 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 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 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 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 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 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 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 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 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 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 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 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 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 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 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 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 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 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 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 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 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 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 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 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 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 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 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 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 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 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 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 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 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 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 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 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 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 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 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 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 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 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 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 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 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 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 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 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 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 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 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 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 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 ,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 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 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 、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 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 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 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 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 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 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 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 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 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 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 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 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 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 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 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 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 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 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 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 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 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 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 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 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 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 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 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 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 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 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 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 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 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 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 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 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 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 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 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 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 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 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 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 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 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 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 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 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 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 」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 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 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 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 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 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 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 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 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 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 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 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 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 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 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 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 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 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 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 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 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 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 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 ○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 ,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 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 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 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 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 ),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 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 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 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 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 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 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 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 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 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 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 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 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 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 ,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 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 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 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 ,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 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 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 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 ;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 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 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 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 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 ,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 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 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 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 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 )、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 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 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 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 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季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貝季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1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該案所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貝季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而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7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2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 0)、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之鑑定報告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5172號卷第91、93、97、115、149至151、189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本件之包裝瓶 1瓶,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112年度他字第5172號) 大麻膏1瓶(含包裝瓶1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8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420號函(見112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115、189頁) 驗餘淨重:因檢體黏稠無法精準秤重,推估計算淨重約446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1-20

TYDM-113-單禁沒-1161-20250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維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徐維廷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該2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湯博鈞( 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港鬼」即呂昱緯與綽號「秦始皇」 即李柏霖(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同案 被告李柏霖及呂昱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委請同案被告張 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同案被告張健凱復邀約同案被 告楊承峰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同 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負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 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於郵 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 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 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 9時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址設於臺灣桃園 市○○區○○○○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而臺北 關旋於上址查獲A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期間並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掌握並連繫郵局 人員進行包裹配送。嗣大安郵局郵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3人持用之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於 112年2月3日到新北市○○區○○○○00巷○○○○○00號進行配送,同案 被告湯博鈞及李柏霖、被告3人再將上開配送資訊以上開通訊 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等待郵局人員投 遞包裹,並由同案被告張健凱簽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耀揚 」姓名簽收A包裹,同案被告楊承峰負責在場把風,待同案 被告張健凱簽收A包裹後,渠等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證述、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 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關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電話定位紀錄暨報告、 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無關;車 號000-0000號車輛在我前妻名下,但平時是我在使用,112 年2月2日、3日期間,我有跟湯博鈞、李柏霖、小揚一起, 那時由湯博鈞開車,他們在車上時有說要找地方休息,湯博 鈞就開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們4人就一起南下去湯博鈞的家 鄉苗栗,在溫泉民宿住幾天;而2月3日當天上午我叫湯博鈞 幫我買檳榔跟早餐,我有聽到李柏霖叫湯博鈞去儲值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然該門號曾在我車上,但因為我 跟湯博鈞、小揚都是使用網卡以FACETIME跟通訊軟體聯絡, 不會去使用門號卡,所以門號應該是李柏霖所使用,且我有 稍微聽到李柏霖跟郵局聯繫的內容;我透過李柏霖而認識呂 昱緯,但我不認識張健凱、楊承峰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博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112年2月2日至3日,我和徐維廷、阿霖、小揚一起,由 我開徐維廷的車前往汽車旅館喝酒,隔天他們說要去我的家 鄉苗栗泡溫泉,我們在溫泉民宿住幾天後就各自回家;而2 月3日我有外出買早餐和受阿霖委託前往超商買0000000000 儲值電話的預付卡,買完後帶回汽車旅館交給阿霖等語(偵 7787卷二第49~56、277~279頁)。該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 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既本案 收件電話之儲值預付卡係由同案被告李柏霖指示證人湯博鈞 購買,購買後又交給同案被告李柏霖,則被告是否有持用本 案收件電話?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 博鈞雖有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之情形,惟被告所 辯其等因共同飲酒出遊而同車乙節,既不違反常理,公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推翻,被告辯詞即非無足採信, 是無從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有同車,並因此發生 本案收件電話之定位紀錄,顯示係在被告車上乙事,而遽予 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彰化時, 1個叫「港鬼」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介紹我領取包裹,我 就找楊承峰陪我,「港鬼」有先匯新臺幣1萬元給我,之後 「港鬼」用飛機軟體創群組,裡面有暱稱「始皇秦」的人跟 我聯絡,叫我去領包裹,且包裹的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和 收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是「始皇秦」提供的;群組內的 暱稱「凱」是我,暱稱「黑」是楊承峰,暱稱「導俊陳」是 「港鬼」等語(偵7787卷一第20~23、171~174頁;偵7787卷 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我會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是張健凱告訴我說陪他一起 去領貨,且是張健凱將我拉入TELEGRAM「新台幣」群組,群 組內「黑」是我,「凱」是張健凱,我不知道「導俊陳」跟 「始皇秦」是誰等語(偵7787卷一第94~96、180頁)。依證 人張健凱所述,其係因「港鬼」介紹、受「始皇秦」指示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而證人2人又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復觀諸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新台幣 」群組中成員,確實僅有暱稱「凱」「導俊陳」「黑」「始 皇秦」4人,此有證人張健凱手機之新台幣群組飛機軟體截 圖及成員截圖在卷可查(偵7787卷一第27頁)。稽之證人2 人上揭所述關於群組內各暱稱所對應之人,被告並未在其中 (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係李柏霖),則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尤值存疑。 (三)有關本案收件電話內有傳送「?」之訊息3次予被告前妻持 用手機門號部分。被告辯稱:那時我的手機借李柏霖使用, 我不知道他把SIM卡換過,將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SIM卡插 在我的手機上,我當時有拿來用,用簡訊傳3個問號給我前 妻,因為她前面有傳訊息給我,我要問她什麼事情;而會用 簡訊是因為我當時要用IMESSAGE傳訊息給我前妻,但發現我 的IMESSAGE突然沒辦法用,後來才發現是因為SIM卡被李柏 霖換過等語。現今行動裝置使用行動網路之情形相當普遍, 而人與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取代以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發送簡訊者更是常態,故被告所辯其不使用門號卡, 以及其手機遭更換SIM卡致突然無法使通訊軟體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況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 非駑鈍之人,本於人性趨利避害之心態,倘其確有參與本案 事實,則於使用本案收件電話之際,應會避免傳送相關訊息 予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以減少被循線查獲之可能性及風險 ,故被告前開稱其因不知手機SIM卡遭更換,並改用簡訊方 式與其前妻聯繫之辯解,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四)關於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委託他人致送會客菜及零用 金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辯稱: 是李柏霖用我的手機打給叫「哲鵬」的人,打會客菜跟匯款 給張健凱、楊承峰,因為我不認識這2個人,這些是李柏霖 跟「哲鵬」他們的對話等語。被告既會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同 車出遊,加以同案被告張健凱亦證稱其係受暱稱「始皇秦」 之李柏霖(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即李柏霖)指示而領取 包裹,則同案被告李柏霖借用被告手機,交代他人處理會客 菜等事務,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有上開 對話紀錄,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訴緝-14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 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 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53-20250116-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 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 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 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2 人,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 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 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 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 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尚瓏有逃亡之虞,故被告 2人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被告2人自陳 之保證金額尚不足以降低其等逃亡之風險,且本案雖已訂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 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 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 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82-20250116-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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