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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周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依 鄭瑞呈指示,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暨約定帳戶,隨即交 付系爭帳戶予鄭瑞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1年4月25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案 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3-訴-680-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3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第5頁刑 事附帶民事狀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419-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袖智 被 告 陳湘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2樓之2,因事與原告發生齟齬,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將其拽向地面後拖行,原 告因而受有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因引發焦慮之疾 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890元、身心科診所醫療費266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555元,及自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跟原告曾交往,也是同事,我為原告創造很多 業績,但分手後,原告把那些業績占為己有,而且又拿走我 的東西,我氣不過我才做了那些事,我承認我有錯,但這不 代表原告所做的事情是對的,我對於急診醫藥費890元沒有 意見,但我覺得原告去身心科診所跟本件事情無關,而且原 告之後還有出國旅遊,參加很多社團,原告根本沒有精神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駁回上訴, 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9頁 ),堪信屬實。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為遭原 告激怒等情,然縱原告有激怒被告之行為,並不影響於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支出急診費890元,此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而原告 雖提出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 3-25頁),主張其因此受有焦慮之傷害,支出醫藥費2660元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然 焦慮疾患產生之原因眾多,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 為何,是否可以此遽認為被告所導致,已非無疑;況原告之 傷勢為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尚難認重大,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瘀傷及頭皮鈍傷,並不必然產生焦慮疾患,難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日後遭診斷罹患焦慮疾患,為 被告當日之行為所致一情,尚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因傷害行為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89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然請求治療焦慮疾患之醫藥費部分,難以採認,應無 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至醫療 院所就診,並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學歷 、婚姻狀況、月收入等情(為維護兩造隱私不予以明列,見 本院卷第54頁及證物袋),及前述加害行為及受害情形等, 堪認本件原告就傷害部分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萬890元(50000+89 0=508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90元及自113年9月5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7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7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訴-6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黃春菊 被 告 闕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對原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誤載為111 年3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 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9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5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蔡月梅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29,965元(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3時 許,佯稱系統設定出錯導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 能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其後再由被告將上 述提領之款項,上繳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9,9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29,96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49,989元 戶名江燿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凌晨0至1分許、晚間8時4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元、9,000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匯款29,988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1至23、33至34、49至5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迴龍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5、11,005元、20,005元、9,005元; 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9、3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965元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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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杜忠恩 被 告 王財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八號側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 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4,880元、看護費8,4 00元(由親屬提供看護)、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由家人 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906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81 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藥 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6週內需避免負重工作,惟原告未舉 證其需從事何種負重工作,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 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及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 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 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附卷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8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6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579B號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61頁、 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按 (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台19線,轉入右引車 道要往國道八號側車道往安南區方向,我以為前方車輛已經 移動了,但是對方是在停等注意左後來車,我一時沒注意就 撞上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3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 行經右轉引道要往安南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還沒前進 ,我也是靜止狀態,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等語(新簡字卷第 35頁),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起步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靜止停等之B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肇 事因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頁、第63頁)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君銓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0萬4,880元等節,業據 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錄、醫藥費收據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 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48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 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1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君銓診所進行椎間盤自 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凝神經燒灼手術,術後 1週需臥床休息,並由專人照顧,共7日等情,業據提出君銓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7頁),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 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 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基此,原告請求 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7日=8,400元),確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家人載送往返其住 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君銓診所,依線上試算結果,受有就 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 試算結果作為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評估紀錄單記載(交附民字卷第37頁),原告主訴112年7月 6日晚間8時許開始後腰痛、左肩痛、左手微麻、暈到想吐等 症狀,惟仍係以駕駛自家車之方式到院,則原告本件所受傷 勢是否有致其不能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之 必要,誠屬有疑,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果園百香果代送 及代售,及任職於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承保 險經紀人)等語,惟僅提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服務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新簡字 卷第87頁至第95頁),原告僅有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許宇承保險經紀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原告主張另有從事果園百 香果代送及代售等工作部分,則非有據。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君銓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被告術後1週盡量臥床休息,專人照 顧,6週內宜避免負重工作」等語(交附民字卷第17頁), 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週 」等語(交附民字卷第35頁),及原告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 ,依其工作性質應無負重之需求等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週即7日。  ⑶另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35.8元部分,有前揭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83頁),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651元(計算式:每日1,235.8元×7日 =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 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歷經 急診、住院、椎間盤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 凝神經燒灼手術及多次門診複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 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 原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 約7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信用貸款之負 債(新簡字卷第8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49萬1,413元、58萬6,011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 ;被告為61年次,專科畢業,職業為商(新簡字卷第33頁、 第6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 4萬2,597元、224萬1,999元,名下有車輛、房屋、土地及多 筆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1,931元(計算式 :醫藥費10萬4,88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51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1,931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610-20250307-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鄭翠瑚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 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 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 原告,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精神狀況並非如起訴狀所述這麼嚴重,我 看到原告還有去隔壁買便當,我有錄影。我無法負擔賠償金 額。原告原本就有看身心科,咬牙部分也是以前就有在臉書 發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傳 送訊息方式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 事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原告 因前揭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我自己獨居等語;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 7至28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自陳之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7

MKEM-114-馬簡附民-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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