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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代 表 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 畫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OO市OO區(下同)OO 段252地號在內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 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 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 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OO段470、481、48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 收範圍內,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 00元。上訴人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972 69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 額。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10年2月23日提出復議, 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新北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4月1日110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被上 訴人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429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 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百,按每平方公尺17,300元作成 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定義「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件即109年1 2月31日之當期市價),但系爭徵收屬當年(109年)具急迫 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由所屬 新建工程處辦理)於109年(當年)3月1日前,已將所徵收 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送達被上訴人所 屬地政局,作為109年(當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土地徵收補償款應於109年12月23日至25日發放(見徵收公 告),屬當年(109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即 應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前 1年)9月2日至109年(當年)3月1日為原則,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原處分雖未提及 「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字樣 ,但已載明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 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且所估價者為系爭徵收公告土地 範圍內各宗地之地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作為本件109年1 2月31日當期市價之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自已 就「系爭土地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敘明其理由,難認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違法。  ㈡比較標的2即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日,乃 出賣方將OO段3-2地號土地出售予同屬同社區(「OOOO」社 區,建物門牌為OOO路O段00巷37之21號5樓、建號為OO段189 7建號)所有權人之王○○。於交易當時該土地上有一未登記 建物(即OO段2730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 用途為停車空間,係屬OOO路O段00巷37之22號1樓建物(OO 段1898建號)後側之增建部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11月6日查封OO段1898建號建物時,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107年11月22日登記), 且前述OO段18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蘇○○、蘇○與蘇○○等3 人,同為本次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之賣方。不動產估價師 考量該筆交易買方為毗鄰社區房屋所有權人,OO3-2地號土 地係緊鄰前述OOOO社區,現況上多作為停車使用,本案例出 售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OO段3-2地號土地及系爭增建物 對其具使用效益,惟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現況利用卻為地上搭 有鐵皮建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 形,且OO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 登錄情形,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 元間,OO段3-2地號土地未進行調整前交易單價為21,797元/ 平方公尺,與該土地歷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 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 爭增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查估單位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量化修正後為15, 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 在案。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72年度台上 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 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 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包括系爭增建物已查封 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價格自應扣除系爭 增建物之全部(即595,950元)。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 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 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 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 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 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 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 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 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 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 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 償之目的。其中比較標的實例價格之修正若有錯誤,自會影 響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之估計及比準地試算價格之推估 ,進而影響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估計。地評會據此作成 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63筆土地,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公 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坐落OO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查估單位選取之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 日,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80萬元,交易面積為82.58平方公 尺,交易當時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 查估單位以作為比較標的2之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用卻為地上搭有鐵皮建 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形,且OO 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登錄情形 ,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元間,上 開土地申報交易單價為21,797元/平方公尺,核與該土地歷 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 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做停 車空間使用之效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 量化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15,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 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愛連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標的記載「土地」,標的筆數記 載「土地1」(答辯卷一第76頁);另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OO段3-2地號土地部分,交易 標的記載「土」,並未記載「建」(原審卷第117頁),尚 難認包括地上建物之交易在內。查估單位以本案交易價格已 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乙節,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全部)?已 非無疑。再依查估單位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本案例經查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其地上建物應屬賣方之產 權,研判此案例應含地上建物之價值,故本次依據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坐落於該筆標的增建建物之範圍從總價中扣除,坐 落OO段3-2地號之建物面積為79.46平方公尺,增建結構為鋼 鐵造,建物營造施工單價為8,500元/平方公尺。本次按建物 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依觀察法輔以航照圖推斷其 增建部分屋齡為2年,推斷剩餘耐用年數為13年,經計算年 折舊率6%(=(1-10%)/15),累積折舊率12%,折舊後單價 為7,500元/平方公尺,建物成本價格為595,950元。」等語 (答辯卷二第6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係由查估單 位自行推估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查估單位從土 地交易總價180萬元扣除595,950元,據以修正OO段3-2地號 土地之價格(180萬元-595,950元+36,000元=1,240,050元, 1,240,050元÷82.58平方公尺=15,016元),即有可議之處。 從而,查估單位以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 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進行量化修正,尚乏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影響其修正價格之正確性,進而影響系 爭土地補償價額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系 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 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 包括已查封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之價格 ,自應扣除系爭增建物全部(即595,950元) 等語,核屬臆測 之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2-上-10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遴任,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一);嗣又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令核布溯及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下稱停職令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依警察人事條例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7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三),同時廢止停職令二。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且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廢止停職令一及停職令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委員會認 為貪污判決確定即應予免職,但警察人事條例未有此等應予 免職之規定,系爭考績委員會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㈡原判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 恭瓊(下稱徐君)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徐君就系爭刑 案在廉政調查與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等證 據,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但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有呈現於 系爭考績會中,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 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任所屬市刑大之警正,接受 徵信業者徐君之委託,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徐君, 由徐君交付新臺幣2萬2,000元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其行為涉 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合於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系爭考 績委員會亦已參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內 容,決議上訴人符合考績法上開規定得一次記2大過情事, 其考評認定未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 訴人參此考評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3-上-55-20241023-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中福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中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聲請 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黃立中為代表人,於 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359頁 】,並有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5至176頁 )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 名單所載內容,可知黃立中、楊智閔、江嘉芸(下稱黃立中 等3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揆諸前揭說 明,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立中等3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聲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公開 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建代表相對人。則聲請人嗣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楊智閔及江 嘉芸,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 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㈡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 之競業限制案;㈢臨時動議。上開改選董事結果由聲請人指 派代表人黃立中、力大資本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建、陸榮 木及蔡沛珊當選董事;及由楊智閔、江嘉芸、高榮志及吳進 成當選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竟表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議案,該等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 聲請人併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 且備位聲明主張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得請求撤銷之(下稱本案訴訟),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 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表決當時係概括性解除部分董事 競業禁止之義務,關於「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僅載明 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 並未對於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相對 人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詳加說明,全體 股東無法評估應否解除,此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 開會前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 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並未針對特定董事,然系爭股東會表 決當下將之拆分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議案,惡意區分黃 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已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新議案,違 反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結果 為「未通過」,仍屬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既然存 在,即有確認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該決議內容全面禁止黃立中等3人接觸相對人財 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侵 害董事資訊權及獨立董事閱覽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違反公 司法第8條、第20至23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4 項、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1項,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  ㈢附表編號4:公司派董事意圖提案解任甫獲當選之市場派董事 ,藉此技術性操作使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歸零,且 未讓董事陳述意見,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包括「提案解 任董事」、「解任董事」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 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應屬無效。  ㈣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惡意差別對待黃立中等3人,獨立 董事楊智閔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剝奪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務,架空董事及獨 立董事之權責,違反公司治理,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黃立中等3人無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狀況 ,未能對董事會為有效之監督,對全體股東及公益有嚴重危 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 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 ,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已於召集事由載明,開 會當時因應股東所提修正案或替代案,分為二案並分別表決 ,並非臨時動議,且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載明:「 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 股東附議...」等語,足以推知股東對於股東會原定議案本 有權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並未違反決議方法,聲請人誤解 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況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未通過,既經 系爭股東會決議否決,即未發生效力,無確認利益。  ㈡附表編號3: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可知非經法律或於章程 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股東會就非其權限事項所為決議,僅屬於建議董事會 之性質,不必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 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事項,僅係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 參考,不直接生效,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無從主張確認無效 。  ㈢附表編號4:此同屬股東會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 責由董事會討論是否提案解任董事,此乃屬董事會權限,並 未立即導致董事身分變動,既未發生解任效果,則未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附表所示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又不 論有無解除競業限制,僅涉及將來歸入權之行使;且相對人 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董事會均有遵循董事資訊請求 權之相關規定通知黃立中等3人,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受 限。再者,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係由其他股東依據公司法 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並非董事會依 據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而提案。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會造 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 ,因該等決議內容或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 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就 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董事(含 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相對人之113年8月21、22日重大訊 息公告、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報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影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3日證期(發) 字第1130355881號函及相對人審計委員會113年9月10日函等 (見商暫卷第51至86、263至264、367至371頁)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3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決議均未違反 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有 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附表編號1:  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目的 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 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 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 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 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 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 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 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 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及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之說明,僅記 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 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 圍與內容」。嗣系爭股東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出席 證號91000007)提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 經主席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為由,將該議案分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案分別表決;並就董事之競業內容說 明如議事手冊第5至8頁所示等語;當場有其他股東異議表達 競業說明未詳實、具體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 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編 號1所示議案表決前並未具體揭露新任董事有何等競業行為 ;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5至8頁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 、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見商暫卷 第59至62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 案表決前,說明內容僅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之職務 ,股東無從判斷該等董事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更 難以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相對人營業性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解除競業限制案之揭露內容, 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相對人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 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⒊聲請人雖釋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縱有瑕 疵,然不論決議有無通過解除競業限制,董事均應本於其忠 實義務執行職務,日後若有具體競業行為,相對人仍得以股 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則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 董事不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結果不同而產生實質上差別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進而影響其等行使董事職 務,尚不至於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 實與董事得否執行其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 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自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 始為存在。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經系爭股東會進行 表決,決議結果為表決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見商暫卷第177頁)附卷可佐。是該議案決議未通過,維持 原未取得許可之狀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次表決 有前述未具體說明競業內容之瑕疵,本不宜為任何決議,且 日後如欲取得競業許可,仍得再次提案,難認聲請人私法上 地位因此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 ,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亦難認有據。 再者,公司法第20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 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 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董事有無競業或取得競 業許可,本應就個別董事具體認定之,此無涉董事間地位之 平等。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 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 條復 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 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 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 當然之法理。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 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 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18條之1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董事資訊權係為使董事得以瞭解 公司經營狀況,進而忠實執行其職務;而獨立董事查閱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係其對公司監督權行使之重要一 環,目的均在於健全公司治理。是除公司已舉證證明有上開 得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外,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監督 )之必要時,當得向公司索取其所需之資料,公司不得拒絕 之。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後,以臨時動議 提案表決黃立中等3人不得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 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即附表編號3)。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前,僅說明因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 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與相對人間存在競業關係,為保護相 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爰提案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當場 有股東以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在卷可稽。足 徵系爭股東會於表決前,相對人未具體證明相對人財務、業 務資料與黃立中等3人執行業務有何無涉或已無必要之情, 更未說明黃立中等3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 的,僅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乙語即全面、概 括性拒絕提供,限制黃立中等3人董事資訊權,妨礙其等業 務執行及監督權之行使,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 司治理。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觀諸該條文文義並未區分決議效力之 性質,而係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 屬建議性質,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相對人以該決議僅屬 無拘束力之建議性質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 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已損害董事資訊權、獨立董事監督權之 行使,妨礙黃立中等3人執行職務,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 示決議內容,維持相對人公司治理本應有之狀態,使黃立中 等3人得以行使其董事職務,在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 及決策,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 ,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人之 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將妨礙黃 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監督權,反而使相對人及全體股 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 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 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黃立中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資產, 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獨立董事江嘉芸與該案對造代理人屬 同一律師事務所為由,抗辯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如禁止執行 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然相對 人並未具體指出提供何等資料將造成其訴訟上不利,亦未舉 證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經權衡此部分聲請准許與否對兩 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 許此部分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4: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探究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係因董監身分之變動,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屬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然 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並非「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而係 「提案」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自不發生董事身分變動。 縱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仍須待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生解 任之效果。再者,股東常會之提案,除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 規範之股東提案權外,應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提出,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之範圍,是系爭股東會對此作成決議,僅有建議 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 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既未生解任董事 之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是否提案,自無從逕認該決議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再者,已有其他股東 循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董事會提 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議案,經黃立中等3人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議案乙 節,有相對人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295至 302頁)在卷可佐。則不論是否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 無法禁止董事會自行提案或少數股東提案,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 乃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得以適正執行職務及行 使監督權,以健全公司治理,相對人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不高 ,相對人亦表示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且兩造均稱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見商暫卷第277頁),暨兩造之資力 、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16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爭執法律 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 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一):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珊」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通過 2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二):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未通過 3 五、臨時動議第一案: 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不得接觸本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或命本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 本案表決通過 4 五、臨時動議第二案: 董事會應於之後股東會提案解任部分董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案。 本案表決通過

2024-10-21

IPCV-113-商暫-24-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日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規定為2個月,但被告入所第5天就 進行第1次評估、第2次評估是第16天,被告尚處於戒斷症狀 期間,頭腦思維、身心狀況最薄弱時,評估師就此斷定被告 必須強制戒治過於武斷,在入所後半個月即評估完畢,對被 告不公平,又2次評估時間加起來僅10分鐘左右,評估師如 何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斷定被告須強制戒治,評估師問被告第 1次施用何種毒品,當時被告處於戒斷期,故回答第1次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評估後回想,被告第1次只施用第一級 毒品,被告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規定,規律生活,連香菸也 戒掉,是否能給予減分?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 探視,所以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 告寄錢、寄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 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強制戒治是否太過多餘云云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2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8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4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 日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6號卷第82至83 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 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勒戒處所評估人員專業性云云。然查, 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 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 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述評估 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有各項 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 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旨意空言指摘心理 (醫)師於評估時間在入所後半個月內完成、2次評估時間 僅10分鐘,即遽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過於武 斷云云,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探視,所以 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告寄錢、寄 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見云云。惟 勒戒處所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此為 客觀事實,其目的在透過家人訪問,給被告心靈上之支持, 其並非單純僅至勒戒處所為被告入款所能取代。苟「無家人 訪視」,即應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 果,並無違誤之處。況細譯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 國94年起即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紀錄,若從「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制訂時之判準即被告有無親屬接 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 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之意旨,顯然僅其堂 兄寄送物品或金錢予被告、其母僅寫信予被告均無法達成上 開所稱家庭支持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毒抗-396-202410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王國泰律師(已於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 2年聲搜字第001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 搜索,查緝廖文彬、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孫國桓在前揭同棟10樓店內,從監 視器發現警方行動,遂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 盒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而員警因前揭5樓店內人員四 處逃匿,遂沿樓梯間往上搜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前揭同棟11樓空間尋得武氏秋莊,並在武氏秋莊所蹲坐地板 旁,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嗣因逃匿至前揭同 棟10樓孫國桓店內之呂易昇向警供稱其曾聽聞孫國桓陳述前 揭藏放槍枝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孫國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以廖文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KTV實際負責人、武氏秋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現任員工,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 招聘越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提出相關卷證資料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據以核 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受搜索人:廖文彬、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秤 重、分裝袋物、工具、金錢及電磁紀錄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 場人、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物品、 電磁紀錄:手機、電腦、USB、行動硬碟、記憶卡、雲端資 料等、有效期間112年6月16日8時起至112年6月17日24時止 )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搜索票附於該卷可查(見112聲搜1223卷第141 頁)。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時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樓外,向廖文彬出示搜索票,有員警表示中華路逃生梯是開 著,5樓是鎖著的。警方向廖文彬表示:打電話叫5樓的把門 打開,不然要叫消防隊把門鋸開,之後員警拿著手機讓廖文 彬講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在說話(非中文),廖文彬說:「 開門讓我進去」,員警表示:叫她開門,不然叫消防隊用電 鋸把門鋸開,員警並稱:「武氏莊你會不會配合?」,廖文 彬講話到一半電話突然被掛斷,廖文彬表示我上去啦,警方 帶著廖文彬進入大樓搭電梯至5樓,5樓外面的鐵捲門為拉下 狀態,廖文彬向裡面的人喊:開門,員警喊:「武氏秋莊」 ,廖文彬持續向裡面喊開門,後有員警稱:有人進去裡面了 ,從後面進去了,員警並表示:裡面有人先控制住,警方決 定先去4樓並走樓梯上去,警方及廖文彬搭電梯到達4樓,並 從樓梯間爬上5樓,5樓門打開了,有員警稱:「有人已經去 樓上了,裡面應該沒有人了」,另有員警表示:要去樓上找 一下,且樓下要顧好,廖文彬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在旁邊 的沙發下,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人你武氏在哪裡,叫她 下來,樓上嘛」,警方動手把廖文彬旁邊的沙發抬起來,並 從下方拉出一個箱子,打開箱子後裡面裝滿毒品咖啡包,有 員警詢問:樓上有找到人嗎,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槍在 哪裡,你的槍放在哪裡」,廖文彬表示:「我不知道,我真 的沒有啊」,有員警在搜索抽屜,並詢問:「在哪裡」,廖 文彬稱:「他們拿走了」,有員警詢問:「你武氏在那裡」 ,廖文彬稱:「他們已經往上跑了」,員警再問:「往上跑 可以去哪邊,哪一樓層」,廖文彬則稱:「他們一定往上跑 ,但他們跑哪一樓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帶著一批男生進入 5樓,並叫他們蹲在一邊,員警又帶著4個女生進入5樓,並 讓其等到另一邊,有員警問:「武氏秋莊有抓到嗎?」,其 他有員警回答:「沒有,沒有在這裡」,員警則稱:「8樓 、7樓,都去找」,其他員警表示:「各樓都跑去找,武氏 秋莊還沒有找到」,並詢問沙發上的女生們:「武氏秋莊在 哪裡,武氏秋莊人呢?」,有女生回答:「我不知道她哪裡 啊」,員警持續詢問:武氏秋莊在哪裡,沙發上的女生則表 示不知道,有員警表示打電話看看,有員警問:「你武氏秋 莊呢?電話打一下,叫她出來」,並說:「叫她過來嘛,我 們就看到她進來了,知道她來了啦」,員警確認在場人身分 及之前所坐的位子,並檢查其等隨身攜帶物品,在場人均無 武氏秋莊及孫國桓,有人問:「找不到人」,另有人回說: 「跑去樓上,樓上我怎麼知道躲在哪一間」,警方走到5樓 樓梯間準備往樓上去,警方到達11樓樓梯間,身上戴蒐證攝 影機之員警到達11樓時,已經有其他員警站在武氏秋莊身旁 ,且武氏秋莊當時是站在11樓樓梯間,並先遭控制在樓梯間 ,員警詢問武氏秋莊的名字,武氏秋莊未回答,有員警站在 樓梯間發現旁邊的空間(該空間有一面即畫面右方為鐵捲門 ,另一面即畫面正前方有鐵柵欄)內的門檻旁及鐵捲門前的 地面上放有一堆東西,武氏秋莊說:「這個不是我的吧」, 員警向武氏秋莊詢問:「確定不是你,不然這是什麼」,武 氏秋莊回說:「我坐旁邊而已」,畫面中地面上(即門檻旁 及鐵捲門前)有1個中型黑色箱子、1個小型黑色盒子、1個 大塑膠袋(無法判斷內容物)、1個長方形紙盒,員警在樓 梯間隔著門檻直接打開中型黑色箱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 無法判斷內容物)、一個方型金屬物體、一個小型的黑色盒 子(裝有磅秤),(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她的 ),員警打開小型黑色盒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無法判斷 內容物),員警先將長方形紙盒上的大塑膠袋先放在一旁地 上,員警亦在樓梯間隔著門檻,掀開地上的長方形紙盒,發 現裡面放有1把槍及1個彈匣,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我 坐在旁邊,不是我的等語,警方將武氏秋莊控制住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並有勘驗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112偵46393卷第125至128頁)。 ⒊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余苓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係拿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請廖文彬帶我們上去,在前往5樓前,我們 請廖文彬打電話給武氏秋莊,請武氏秋莊開門,當時有開擴 音,所以我們有聽到武氏秋莊提到外面都是警察,我們一到 5樓時,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才會想往11樓的樓梯間察看 ,當時在場的人會一直問武氏秋莊在何處,係因為廖文彬與 武氏秋莊為情侶關係,我不知道為何5樓現場有人會問槍枝 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據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是商辦大樓 ,每樓層都是不同的商業單位,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進入 搜索地點時有些人跑掉了,因為裡面都沒有人,逃生門是開 著的,裡面是亮的,有些包廂的音樂還在播放,所以我們才 會往大樓樓上找人,每個樓梯間都看,因為有些安全門是關 著的,他們也進不去,而因5樓以下的樓梯都被我們控制住 了,所以研判不會有人往下走,我知道有人在找武氏秋莊, 因為廖文彬和其女友武氏秋莊在搜索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我 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要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 )。   ⒌證人武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文彬係情侶關係, 警察來時,我從5樓跑到頂樓,因為頂樓沒有路可以走,所 以折返至11樓,我一個人從一個小門進入該空間,躲在門旁 ,警察一推開鐵門看見我,把我帶出去,當時鐵捲門沒有打 開,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及一個鐵門,小門及鐵門都沒有 上鎖,我從小門進入,警察是推開鐵門找到我,警察一推開 鐵門就發現地上有兩個盒子,該兩個盒子就在我蹲的地方旁 邊,警察一直和我確認盒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只是 躲在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且有證人武氏 秋莊所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經營KTV ,我看監視器影像有許多警察,我就把裝有非法槍枝之盒子 丟棄在11樓房子裡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是毛胚屋,有門,但安 全門沒有上鎖,我是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盒子 放在11樓的房屋裡面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安全通道樓梯間門打開直接就是11樓的室內, 警方發現槍枝的位置是在11樓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   ⒎查:  ⑴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受執行人為武氏秋莊、 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筆錄記載 武氏秋莊拒簽(見112偵46393卷第81至87頁)。而依證人武 氏秋莊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方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空間之地上發現長方形紙盒,武氏 秋莊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其的,員警直接掀開紙盒後,發現 紙盒內有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而武氏秋莊一再向警方 表示其只是坐在旁邊,東西不是其的等語。則武氏秋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已屬可疑,且依上開扣押過程,實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 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  ⑵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係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業據證人余苓 茹、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員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後,發覺該店內之人員在警方進入前已沿樓梯間往樓 上逃匿,遂沿樓梯間逐層查看。然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則員警從樓梯間打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鐵門,在11 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而按合法之 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 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茲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而難認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即無從附隨 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⑶基上,本案扣押過程,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或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且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空間內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扣 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且本案搜索不合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屬有據。  ⒏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 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且按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 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 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 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 參)。警方搜索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雖違反法定程序,業 如前述,然查: ⑴警方係以廖文彬與武氏秋莊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店內 工作,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招聘越 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聲請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搜索票,然在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武 氏秋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往樓上逃匿,始從樓梯間 往樓上搜尋,並在同棟11樓空間內查獲武氏秋莊,可見警方 事前並不知悉與廖文彬同在上址5樓店內工作之武氏秋莊會 逃匿至同棟大樓樓上,且無從確認其會藏匿在何層樓,故警 方未事先針對同棟11樓空間聲請搜索票,依當下狀況堪認並 非故意不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逃匿之人有 可能會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攜出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 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是依當時情況,員警係為搜 尋從5樓逃匿之武氏秋莊,才打開同棟11樓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11樓空間,違背法定程序實屬緊急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KTV店內看監視 器影像,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 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復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 果、證人武氏秋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該11樓空間為 毛胚屋,連通樓梯間的鐵門未上鎖,武氏秋莊得自行開門進 入其內躲藏,該11樓空間內有一面為鐵捲門,另一面有鐵柵 欄,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係放在鐵門旁邊的 地面上,員警一推開鐵門就發現武氏秋莊蹲坐的地方旁邊地 上有兩個盒子,可見,警方並非違法進入被告所在之營業場 所或住居處搜索,係被告從監視器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 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而 該11樓空間當時既非住宅,亦非營業場所,且除武氏秋莊剛 進入躲藏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係為搜尋逃匿之武氏秋 莊才打開11樓未上鎖之鐵門,因而發現放在武氏秋莊所蹲坐 地方旁邊地上的紙盒,而紙盒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是縱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然認其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屬重大。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 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之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又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⑷綜上,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人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 屬重大,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權衡 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槍枝之鑑 定書等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我有把撞針剪短,我盡所 能讓槍枝不要有殺傷力,而我不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不然 不會讓在場之人知道是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 TV包廂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 17日凌晨2時餘許,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 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發 現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112偵40166卷第18、19、9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 證人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陳述前揭藏放槍 枝情形(見112偵40166卷第65至71、83至85頁);及證人武 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槍枝遭警發現過程(見本院卷第 268至274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61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112偵46393卷第21、29 、61、69至72頁、112偵40166卷第31、33、34、41至50、73 至7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5、55至61、119至122、137 至14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 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 8504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166卷第135 至138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見112偵4 0166卷第1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 非寬鬆放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係於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而觀諸該槍 枝之外觀及重量,與一般手槍相似,自外觀觀察即可知顯非 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於拾獲後,倘無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應盡速報警處理,以免觸法,被告卻無 報警,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 將該槍枝之撞針剪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始 會表示其曾改變撞針長度,然被告是否確有剪短撞針,剪短 情形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在 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既然連警察都 無法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怎能夠認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被告也有盡量破壞該手槍,使其無殺傷力,因此依 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查:辯護人雖以員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初步檢測時,認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據以認為被 告並非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檢測時,該槍枝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僅員警就槍枝主要結構是 否完整勾選「其它」,故依「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建議,就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火藥式 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附卷可憑(見112偵40166卷第41至 44頁),可知,此勾選情形係為避免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檢測結果貿然做出判斷導致爭議,然就槍枝實際是否具有 殺傷力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以認定,尚難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結果即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12年6月17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7至3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 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314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管2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85mm、質量6.466g)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見112偵40166卷第135至138頁)〉。 2 金屬管2支 均係金屬管。 〈同上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6393卷第85至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2-訴-2064-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 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 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 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 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 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 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 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 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 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 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 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 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 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 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 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 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 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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