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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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沅臨 法定代理人 洪政雄 石妮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東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洪政雄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87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洪淑惠、洪凡珺,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洪淑惠、 洪凡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洪東三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PHDV-113-司繼-237-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鄒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   亡,聲請人鄒秀玲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順發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鄒秀玲 為被繼承人之姐,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鄒 順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鄒政育、鄒沛欣,第二順序繼承人 有鄒愛美及本多振洋。而上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中,除鄒 愛美、鄒政育及鄒沛欣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本 多振洋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本多振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鄒秀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9

TCDV-113-司繼-4232-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許慶昌 許宸寧 許永樂 劉定桁 劉宥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昱廷 蘇詩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陳鳳美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慶昌、許宸寧、許永樂、劉定桁、劉宥圻均係被 繼承人陳鳳美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 女蘇郁婷、周素妃、蘇詩涵及代位繼承人周庭瑄、周庭瑜已 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 承人尚有子周益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子輩周益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9

TPDV-113-司繼-2580-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陳正昇 陳昱蓉 劉承瑄 劉晏瑄 劉育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正昇等為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遲世春、長女遲麗華、 次女遲麗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子遲世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 之子輩遲世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 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9

TPDV-113-司繼-2733-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江宜葦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吟 江信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愛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江宜葦為被繼承人張愛玲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江信逸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女張 玫馨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 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張玫馨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9

TPDV-113-司繼-2610-2024102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王瑜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吉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吉川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身歿,而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王 吉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吉川於113年4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吉川尚有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王檉銓生存,雖依其除戶戶籍謄本 記載,因王檉銓出境未返,而為除戶之戶籍登記,但並無其 他足徵顯見王檉銓已身歿之戶籍資料,且目前迄未有以王吉 川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有王檉銓除戶 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 承人王吉川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吉川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9

KLDV-113-司繼-905-20241029-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蔡宇倫 法定代理人 蔡文翔 莊惠鈞 聲 請 人 林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純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胞兄,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純妃於113年7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蔡文翔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林旻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旻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林純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蔡宇倫既為被繼承人之 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林純妃之繼承人甚明。而聲請人林慶輝為被繼承人之手 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 人依法當然繼承,則聲請人林慶輝尚未取得繼承之權。聲請 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本件 聲請人蔡宇倫、林慶輝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PHDV-113-司繼-236-202410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李克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金蘭(下稱被繼承人) 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 亡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 3年2月27日死亡民國113年3月13日申登」等語,並經聲請人 簽名申請;聲請人另具狀陳稱已於113年2月28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並於同年4月間著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見聲請 人於113年2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 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029-2024102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賴勝義 賴簡梅子 張賴秋雲 賴秋艶 賴學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明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聲請人賴勝義、賴簡梅子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張賴 秋雲、賴秋艶、賴學鋒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 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明信於113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賴 勝義、賴簡梅子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張賴秋雲、賴 秋艶、賴學鋒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別為第二順序繼承 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賴莞兒、吳芯綾、賴珈翔及孫 子女賴星宇等4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 案。惟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羅紫愉、何宥璇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其孫子女羅紫愉、何宥璇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賴勝義、賴簡梅子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第二 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張賴秋雲、賴秋艶、賴學鋒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3

ILDV-113-司繼-570-202410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周廣昊 周品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 林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稼繼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廣昊、周品君均為被繼承人周稼繼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周世傑、次子 周世洪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三子周宏展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臺北○○○○○○○○○函覆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較近之子輩周宏展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周廣昊、周品君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繼-24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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