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沅臨
法定代理人 洪政雄
石妮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東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洪政雄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87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洪淑惠、洪凡珺,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洪淑惠、
洪凡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洪東三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PHDV-113-司繼-2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