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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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建物)、B至 G部分之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屬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民國89年間興建茶廠時所留存或拆除該茶廠而來,其所 有權均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不因系爭建物借用有農民身分之被 上訴人配偶許櫻花申請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而受影響 。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為許櫻花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另案訴請許櫻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非另案當事人,不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所及 。則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櫻花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49-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 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 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81-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鈿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30

TPHV-113-重上更一-52-2024103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8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367,809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68,014元(計算式:106年1 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3年276日,本金367,809元×(3 +276/365)×年息20%=276,310.21元;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共3年94日,本金367,809元×(3+94/ 365)×年息16%=191,7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835,823元。

2024-10-29

TPEV-113-北補-265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陳畇錚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附文件以 觀,原告係訴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 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041元,高於被告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欲獲償之債權額合計466,611元(計算式:378,833元+87, 778元=466,61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9

ILDV-113-訴-54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吳慧玲 再審被告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 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 同年9月25日始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查明真相 ,即判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之情,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再-23-2024102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1 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忽視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向攤商集資興建市 場建物,但未予集資攤商相應補償之事實,又否認集資攤商 對於該建物具有所有權,不僅錯誤適用民法第 799 條規定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解釋之 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 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確定終局判 決就所有權有無之判斷違憲,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之 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21-2024102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 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 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 ,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 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 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 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 ,170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 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 ,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 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 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 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 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 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 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 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 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 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 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 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 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 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 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 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 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 ,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 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 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 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 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 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 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 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 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 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 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天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8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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