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
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
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
,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
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
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
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
,170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
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
,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
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
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
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
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
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
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
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
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
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
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
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
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
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
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
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
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
,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
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
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
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
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
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
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
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
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
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
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