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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甲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於本院上開案件經警搜索 後,扣押附表編號64-77之手機8支等物,與其所涉案件無關 ,且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無留存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 等物(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77),為警員執行搜索 扣押所扣得,被告涉犯多案,其為走私情資檢舉人,與各共 犯間多有密切聯繫,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並提起上訴,現 正上訴最高法院,因本案涉及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則上開扣案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等物顯可能仍 與本案事證相關,屬得作為證據之物,縱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仍待審理調查證據,則被告聲請發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94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 訴人楊婷惠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合江店內商品陳列 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3元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支付賠償金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253元之商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支付賠償金2,000元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8號   被   告 李佳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麥香綠茶1瓶、3M 通氣膠帶1捲、全家隨身衛生紙1包、原子筆2枝、筆記本1本 (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行李箱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楊婷惠經其他客人告知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婷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人楊婷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285-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健成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美工刀1支、栗子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接續之1罪),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需更正之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㈠依據被告許健成之供述(偵卷9頁)及告訴人葉家名之證述( 偵卷25頁),可知,被告已將4本筆記本及美工刀1支返還店 家,僅有1支美工刀遭被告丟棄,故被告未返還之財物即犯 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2 -13行「(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 號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編號2 號美工刀其中1支、編號11號栗子2包經食用完畢,其餘均已 發還)」。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偵卷8-9頁)、告訴人之證述(偵卷24-25 頁)及卷內監視影像檔案,可知,被告徒手竊取850元硬幣 後,已離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係葉家名外出在路上尋得被 告向被告要求取回850元硬幣,被告方返還,故被告就竊取 之硬幣顯已建立穩固持有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以,關於犯 罪事實欄第9-10行「850元,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 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850元 得手,旋離開桃民門市,後為店員葉家名察覺錢盤有異追至 店外,在路上尋得許健成始索回850元硬幣」;關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7-8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12行「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敘明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 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 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 ,會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商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竊盜犯行,所 為不該,自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決 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 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業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6分起至同 日晚間10時26分期間(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㈡復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59分許期間,趁該店櫃台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櫃台內所擺放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 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 。嗣經葉家名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另竊取上開文具,因 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文具(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 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葉家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家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均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栗子2 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4本 220元 2 美工刀 2把 85元 3 2B鉛筆 1組 20元 4 奇異筆 1支 40元 5 鋼珠筆 1支 45元 6 溜溜筆 1支 45元 7 中性筆 1支 45元 8 立可白 1個 90元 9 立可帶 1個 60元 10 撲克牌 1副 139元 11 栗子 2包 118元

2024-10-21

TYDM-113-桃簡-1738-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USTD買賣交易幣商 (二區)』」、第2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補充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末2行有關「、洗錢」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 日14時55分許與蔡淑惠相約」更正為「因蔡淑惠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配合偵查,乃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第9行至第11行「嗣蔡淑 惠…相約面交款項,」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更 正為「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手機1具、扣案物品照片1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辜韋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USTD買 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等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則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楊運凱 」、「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Telegram暱稱「H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9頁 、第54頁、偵緝字卷第55頁背面),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 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及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幼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及筆記本1本,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X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Telegram暱稱「H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葉文彬」 之人與蔡淑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致蔡淑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55分許,與蔡 淑惠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辜韋智依指示至上開地點與蔡 淑惠面交財物。嗣蔡淑惠於上開時間面交前,即因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USTD買賣交易幣商( 二區)」之人,相約面交款項,蔡淑惠並於上開時地,將警 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萬元交予辜韋智,待辜韋智點收完畢欲 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辜韋智,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其智慧型手機1支、筆記本1本,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蔡淑惠收取20萬元,並交付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惠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與「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被告處扣得之筆記本1本 證明被告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載有:「客戶或任何人問為誰工作?都說沒有,我是個人的,沒有公司」、「說法:我自己本身就有在做幣商,買家來源都是透過一個官方賴給我的買家資訊」、「收錢,數量不對需回報」、「手機客戶資料要刪,做一筆刪一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KNNEX客戶經理- 葉文彬」、「USTD買賣交易幣商(二區)」、Telegram暱稱「 H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未實際獲取 告訴人遭詐得之20萬元,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1支、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662-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ULDM-113-簡-18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莊惟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惟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因 聲請人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 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惟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 縣○路鄉○路村○○○○00號及嘉義縣○路鄉○○村○○00號及內部相 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內執行搜索,現場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第647頁至667頁) 。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聲請人所為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年9月28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7日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難認已然終結,本件有無撤銷緩起 訴再為開啟審判程序之可能、相關扣案物還有無供為證據之 必要均屬未明;且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5至11所示物品仍有扣押之必要乙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北檢淡113蒞9978字第113905549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再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已敘明聲請人因由 其實際經營之萮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改名 為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萮蘴公司)對於施作公共工 程道路之設計經驗不足,為向被告張之明請求對於設計書、圖 或工法改善、提案原則、補助要點等技術指導,遂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招待 被告張之明飲宴、歡唱及女性陪侍與飯店住宿、性服務等外, 亦會就請託案件於設計審查階段,請求被告張之明協助前述 相關技術指導,使被告張之明利用職務上對設計審查案件有 核決權限之優勢地位及所知悉而非屬應秘密事項之相關重要 資訊,指點聲請人請託案件不足之處、審查委員會注意重點 及如何設計以符合補助原則,協助萮蘴公司順利通過營建署 之審查,收受不正利益共計新臺幣172,756元等情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聲請發還的物品,除了 附表一編號5是我的手機外,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5至11都是萮蘴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聲請 人既曾為萮蘴公司之利益招待被告張之明,是就上開與聲請 人及萮蘴公司相關之扣案物品,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 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5至11所示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 1至7、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扣押物品部分,因該等物品非聲 請人名下之存摺,聲請人亦坦認上開物品非其所有,是其聲 請發還上開物品,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搜索地點: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1-1 萮蘴公司委託晟暘公司協作製作BIM標案明細 1張 2 M1-2 109年度臺南市鹽水武廟風貌形塑與環境整合計劃工程收發文 1本 3 M1-3 109年度臺南市鹽水武廟整合計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勞務契約 1本 4 M1-4 臺南市鹽水武廟工程監造計劃暨公文函 1本 5 M1-6 莊惟傑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M1-7 莊惟傑名片 1張 7 M1-8 萮蘴公司電腦資料硬碟 1個   附表二:     搜索地點:嘉義縣○路鄉○○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2-1 莊惟傑臺灣企銀存摺(110.7-112.3) 1本 2 M2-2 萮蘴公司臺灣企銀存摺(109.7-112.6) 3本 3 M2-3 亞迪斯景觀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1本 4 M2-4 迪卡斯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2本 5 M2-5 迪卡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6 M2-6 萮蘴公司現金日記帳明細 1張 7 M2-7 萮蘴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資料 2張 8 M2-8 晟暘公司支票簽收單 1張 9 M2-9 晟暘公司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發票 1本 10 M2-10 陳俞會計筆記本 1本 11 M2-11 月曆記帳資料 1本

2024-10-18

TPDM-113-聲-74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係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 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 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 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 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 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 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 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 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 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 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 ,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經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 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 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8

SLDM-113-訴-441-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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